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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1:13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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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和标准组成。

  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网站,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渠道。

  第十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接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直播或者插播。

  电信运营商接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商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高危行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拒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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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3年世界卫生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4月7日世界卫生日的主题是“让儿童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口号为“营造未来生活”。世界卫生组织确定这一主题是因为儿童生存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严重威胁着他们的健康和生命。这些危险因素潜在于家庭、学校和社区。据统计,全球每年有500万0-14岁儿童死于与环境相关的疾病,死在生活、学习和游戏的环境当中。在全球范围,六类环境危险对儿童造成的伤害最大,包括:家庭用水安全、个人卫生和卫生设施缺乏、空气污染、媒介传播疾病、化学危险品和意外伤害。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号召各会员国在众多领域通力合作,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使儿童在生活、学习和游戏的环境中更加健康地成长。
为了推动全社会重视和关注儿童的生存与健康环境,今年世界卫生日期间,各地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咨询、调查研究等活动,努力为儿童的生活、学习创造安全和健康的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在我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儿童健康水平不断提高,死亡率逐年下降。但是环境危险因素带来的儿童疾病负担仍然严重威胁着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在农村地区,呼吸道感染是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和死亡原因;5岁以下儿童意外死亡占死亡总数的40%左右,主要原因为溺水、意外窒息、交通事故和中毒等;有70%的儿童在家庭中受到被动吸烟危害。世界卫生日期间,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应重点宣传儿童常见病防治、交通安全、改水改厕、预防意外事故发生等健康教育知识。并号召全社会关注儿童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避免不良环境因素对儿童健康的威胁和损害。
二、组织现场咨询活动。邀请卫生、教育、环保等有关方面专家就儿童保健、疾病防治、学校卫生、环境保护进行咨询指导。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要让群众了解家庭不良环境对儿童健康的影响与危害。在家庭应为儿童创造无烟环境,保证家庭饮用水安全、清洁、卫生;在学校应创造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开设健康教育课程,使用清洁卫生的饮用水,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并应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增强体质,预防疾病的发生。
三、开展调查研究。各地应围绕世界卫生日主题,组织有关人员对托幼机构、学校和社区进行现场考察,了解学校、社区危害儿童健康的危险因素,并协调有关部门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各地应将保护儿童健康纳入经常性工作,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做好部门间协调与配合。儿童生存、生活和学习环境涉及多部门工作范围,为保护儿童健康,卫生部门应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创造条件,逐步改善学校、社区环境,为儿童健康成长做出贡献。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于5月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我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局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了做好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及财务登记工作,准确掌握和核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加强对公司经营和
财务活动的监督,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清理整顿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以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的其他公司,都必须进行资金验证。各公司的主管部门待本部门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经批准后,即可组织所属公司委托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资金验证,但不得
委托挂靠本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承验,并不得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以事务所的名义从事验证业务。各公司持验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财务登记和年检与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二、资金验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缴付情况,公司财务机构、财会人员配置及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公司的资产负债、年度经营业务和收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验资内容,严肃认真地进行查验。查验工作结束后,根据查验结果,向委托单位提供资金验证报告。承办验资业务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资金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作为公司办理财务登记、年检与重新登记的依据。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验结果有疑义时,有权进行核查,或要求重新查验。
五、凡需验证资金的公司,应据实向承验单位提供凭证、帐册、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支付验证费用。验证费用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计收,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劳务收入,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摊派或“回扣”性费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行资金验证工作时,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