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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35:1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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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八届四次全委会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条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农民负担项目和收费标准,要限期清理。清理工作首先要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做起,自上而下,边清边改,该取消的取消,该削减的削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加强对农民负担问题实施监督,把此项工作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对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检查督促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为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加强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监督管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都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合理从紧等原则,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定项限额,一年一定,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追加。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
度,严禁挪用和无偿调用。当年的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
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民主监督。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通过的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务员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实施监督。
三、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农村各类服务性收费,除国务院《条例》规定外,其余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张榜公布。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守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做到优质服务,合理
收费。无依据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农民有权举报和抵制。多收部分应当退还农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尊严肃查处。
严格控制乡、村由集体负担的脱产、半脱产人数。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镇)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一般不得使用民办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县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其费用和报酬均由决定增设的部门、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摊派。
要认真清理县、乡两级公务人员的公费着装,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严格控制着装的范围和标准。着装费只能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开支,不准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和没有县以上政府依法规定的罚款项目,从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律取消。
四、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除国务院《条例》规定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上级部门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对乡(镇)自筹自支的费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标准过高的有权削减;不合理的有权废止。



199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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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民主党派、无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具有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必备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三)敢于坚持原则,秉公监督;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建议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建议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人选。拟聘请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担任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先向市委统战部提出协商意见,在市委统战部商各民主党派、有关单位提出建议人选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委统战部共同审查确定推荐人选;

(四)推荐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并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各种监督渠道了解全市行政机关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和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情况;

(二)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传递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活动的检举、投诉情况,以及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四)受有关机关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五)办理市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政府及其部门有关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三)遵守有关工作制度,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续聘的,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

第32号



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 政 部 部 长 李学举

国家档案局局长 毛福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