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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6:02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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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

  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门牌号码的增加或减少的手续,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办理,并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改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建筑用地的同时,携带建筑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申请门牌号码,由市地名机构审批。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公安部门不予批准落户,邮电部门不予投递邮件、电报。

  第十五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公布,并组织地名使用部门执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改动或决定地名名称。新闻广播、广告牌匾、报刊等出版物均应以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牌的设计、加工制作,统一由市地名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内的街、路、巷牌和楼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并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组织各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楼房单元门牌和户门牌,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与管理。其中户门牌由住户负责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种地名标志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地名标志牌人人有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标志和街路牌上张贴广告及设置其它标志,不得在街路牌立柱上拴绳晾晒衣服,被褥等。

  第二十一条 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移动地名标志牌。如因施工(动迁)等原因必须移动时,施工(动迁)单位必须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办理移位手续。造成地名标志牌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费。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地名标志牌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对故意破坏或盗窃地名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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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
(一) 驾驶员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
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飞行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五)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飞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直升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附有不限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旋翼机类别等级和直升机级别等级;
3.滑翔机驾驶员,应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4.飞艇驾驶员,应持有带轻于空气类别附加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六)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
1.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机长的批准。
2.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现行相应的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副驾驶的批准。
(七)A类(入口速度小于169公里/时)航空器驾驶员授权
局方认为在授权证明所规定的条件下,该项运行能保证安全,可颁发授权给A类航空器的小型航空器的驾驶员,批准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使用该航空器。但此类授权不允许航空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产飞行。
(八)执照、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均应出示所持证件以供查验。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按本规则颁发下列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合格证
1.执照:
(1)私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商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3)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2.合格证:
(1)飞行学员合格证;
(2)飞行教员合格证。
(二)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相应的驾驶员执照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4)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陆地;
②多发陆地;
③单发水上;
④多发水上。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级别等级:
①飞艇;
②自由气球。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仅用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飞行教员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
②多发。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情况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七条 〔执照和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带有期满日期的执照、合格证持有人,在期满之后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的权利。
(二)飞行学员合格证和飞行教员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
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仅当其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适合于所行使驾驶员权利时,方为有效。
(三)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驾驶员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后,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才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四)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权利
第八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有效期〕
(一)每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或更新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申请人在通过实践考试后,可以得到已被授权的任何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但是,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自通过该型航空器实践考试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有效。
(三)无论是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更新,都须被视为所持授权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Ⅱ类授权的更新。然而,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的授权的更新,不延长任何其它型号航空器Ⅱ类授权的期满日期。
(四)在授权期满之前的那个月通过更新授权的实践考试,则被视为是在授权期满的那个月更新的授权。
第九条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按局方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签注的有效期。
第十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
(一)必需的型别等级
担任局方通过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的任何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局方确定的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二)授权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局方授权可代替本条(一)要求的型别等级,在中国国内操作航空器一次飞行或一组飞行:
(1)所申请授权的运行是调机、练习或训练、驾驶员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或航空器试验飞行,期限不超过60天。如果申请人证明,在其授权期满之前,还未达到完成该种运行目的,按本条颁发的授权可为同一运行再次颁发授权,以增加60天的期限。
(2)申请人证明,对于该种运行遵守本条(一)的规定是不实际的;
(3)局方认为,通过在授权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对按本款颁发的授权而运行的航空器的限制:
(1)不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
(2)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和验证试验的技术人员。
(三)类别和级别等级
1.担任载运旅客或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持有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担任除本条(三)1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局方授权的飞行教员(以下简称飞行教员),对该驾驶员在其单飞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进行了飞行教学,并在飞行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单飞;
(3)已在该类别和级别航空器上单飞,并已有机长时间记录。
(四)高高度飞机
1.任何人在使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经批准的教员在其飞行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署了意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1)地面训练:内容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结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能保持清醒的时间;延迟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介绍;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2)飞行训练: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应急下降程序;
2.如果该员能提供文件证明,他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款要求的训练: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在军用航空器上已完成了机长检查;
(2)完成了由局方飞行标准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按有关运行规定进行的机长熟练检查。
(五)后三点飞机
担任后三点飞机的机长,必须已接受经批准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该教员认为其合格于操作后三点飞机,并在飞行记录本上作了这样的签署记录。教员签署的意见必须证明其在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除非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上均合格。
(六)本条对于滑翔机不要求级别等级。此外,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飞行学员合格证的持有人;
2.在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的权利操作航空器时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3.在接受局方给予的飞行考试时的申请人;
4.在操作无机载加热器的热气球时的具有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申请时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申请人经局方批准后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和其他等级,均应签注在其执照上。
(三)申请人,由于在飞行训练或飞行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向其颁发签注相应限制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四)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则执照也应受相应限制。
(五)初次颁发Ⅱ类仪表运行授权时,只准许决断高(DH)45米和跑道视程(RVR)500米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条件下45米决断高做过3次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消。
(六)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执照上增加任何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七)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十二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应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笔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一)笔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已完成本规则对于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地面教学或自学课程的证明;
2.出示作为其本人身份证明的执照、合格证或其他官方文件。
(二)最低通过成绩为80分(百分制)。
第十四条 〔飞行考试的准考条件〕
为了取得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航空器等级或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接受飞行考试前24个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笔试;
(二)具有本规则中相应规定的教学和飞行经历;
(三)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符合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年龄条件;
(五)具有飞行教员的书面教学记录,证明其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飞行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第十五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的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教学〕
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教学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一)中国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中接受的飞行教学;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教学,而且这种飞行教学是在中国之外进行的。
第十六条 〔飞行考试的一般要求〕
(一)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依据下列标准判断:
1.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完成各种程序和动作,包括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完成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各种应急程序和动作;
3.柔和准确地操作航空器;
4.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5.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6.操作程序规范、动作准确,飞行实践证明其具有独立操作航空器的能力。
(二)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分数为4分(五分制)。如果申请人按本条(一)有关条款未能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飞行考试不合格。在申请人的任一驾驶员操作尚未合格之前,该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三)在必考科目上操作失败,已使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时,监察员和委任代表或申请人可随时中断考试。如果考试已中断,申请人仅有权取得那些已完成的驾驶员操作的成绩。
第十七条 〔飞行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必须为飞行考试提供中国登记的相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具有标准的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同意,也可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它适航证的航空器,或提供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航空器。
(一)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必需的设备(除操纵装置外)
1.飞行考试中驾驶员操作所用的必需设备;
2.飞行考试中使用的航空器,在驾驶员操作上没有禁止运行的限制;
3.为使每个驾驶员能安全操作航空器,除本条(三)规定外,驾驶员座位应有足够的视野;
4.为便于评价申请人的表现,提供给委任代表活动的座椅,应使驾驶舱内外有足够的视野。
(二)必需的操作装置
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飞行考试的航空器(除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外),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接触,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作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除非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飞行考试也能安全进行;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开关、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按其适航证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如果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飞行能安全进行,也可以使用。
(三)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对申请人的飞行考试如涉及仅按仪表操作的飞行动作,必须提供让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满意的设备,用于隔断申请人对于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考物。
(四)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按本条规定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如仅为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而不涉及仪表飞行考试,可以装有单套操纵装置。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通过从地面或从其他航空器上的观察来确定申请人的能力。是否可行,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考试中监察员和委任代表的地位〕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对申请人实施飞行考试,目的在于观察其满意完成飞行考试要求程序和动作的能力。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飞行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如需要,必须预先安排,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不管在飞行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彼此之间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规定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未通过笔试或飞行考试的申请人,自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不得申请再次考试。但是,对于首次考试不合格者,在出示飞行教员的书面记录,证明已进行了相应的飞行或地面教学,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后,可在30天内申请再次考试。
第二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为了符合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以及近期飞行经历所规定的在驾驶座位上的飞行时间要求,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驾驶员本人填写,经飞行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本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
每个驾驶员对于所记录的每次飞行或课程必须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起飞和着陆的地点;
(4)航空器型号和识别标志。
2.驾驶员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机长或单飞;
(2)见习正驾驶;
(3)副驾驶;
(4)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
(5)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仪表飞行教学;
(6)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
(7)操作组成员(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8)其他驾驶员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条件。
(三)驾驶员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航空器上仅有驾驶员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飞行学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时,其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时间
(1)私用或商用驾驶员只能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在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当他是航空器的唯一驾驶员时的飞行时间;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2)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他担任机长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持有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将他担任飞行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驾驶员可将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责的机长座飞行时间记作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4.副驾驶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时间,记作副驾驶时间。
5.仪表飞行时间
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种类。仪表飞行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担任仪表飞行教员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6.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时间的所有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飞行学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需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3.私用驾驶员在下列条件单飞中,必须携带有教员签字的记录本:
(1)距接受教学的机场超过100公里;
(2)在需要与空中交通管制联系的空域中;
(3)在日落到日出之间;
(4)在该驾驶员没有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
第二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使其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飞行机组其他成员。
第二十二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一)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副驾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按训练要求,完成了该机型副驾驶所有教学内容和训练科目,达到本条(二)的要求,经局方检查合格并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后,可担任该型航空器的副驾驶。
(二)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在担任该职务之月前第12个日历月开始之日起,对于该型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熟悉该航空器的发动机、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仪表设备、性能和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经批准的飞行手册资料、卡片与标志等全部信息。
2.完成并记录了下列内容:
(1)在该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三次起飞和三次全停着陆;
(2)对于多发航空器,当某一发动机停车情况下,能按发动机停车后程序和动作处置。本要求可在局方认可的模拟机上满足。
第二十三条 〔见习正驾驶资格要求〕
(一)取得了该机型副驾驶资格的授权后,按训练大纲规定完成了转见习正驾驶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达到标准,可申请进入转见习正驾驶训练。
(二)完成并记录了按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正驾驶科目训练内容,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核合格,并签署技术审定批准书,授权为见习正驾驶后,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运营飞行。
(三)担任航空器见习正驾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相应的飞行复查、近期飞行经历(在教员监视下进行)和熟练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正驾驶资格要求〕
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并按训练大纲要求完成了规定的机长科目和运营飞行训练,经检查合格,方可在其执照上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和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为正驾驶;通用航空驾驶员在执行作业任务前,还必须进行相应作业项目的训练,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授权该作业项目的正驾驶。
指派正驾驶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符合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运营飞行的规定和下列相应的要求。
(一)飞行复查
1.飞行复查由地面和飞行检查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
(1)民航现行的一般运营和飞行规则;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操作和程序;
(3)滑翔机驾驶员可进行三次带飞,每次应包括360°转弯。
2.完成了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主持的飞行复查,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复查合格。
3.本款的飞行复查,可与本条(二)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适用的要求结合进行,是否相结合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4.完成本条(三)规定的熟练检查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的可不再进行飞行复查。
(二)近期飞行经历
1.一般经历:担任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了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夜间经历:在日落后1小时到日出前1小时的期间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至少做过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仪表经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必须在过去的6个日历月内,至少有6小时的仪表飞行时间和6次仪表进近(滑翔机至少3小时,3次)。
(2)仪表资格检查。在规定时间或其后6个日历月期间,不符合本款3(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直到在相应的航空器上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机长。经局方批准,这种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装备用于仪表训练的驾驶员地面训练器上或航空器模拟机上实施。
(三)熟练检查:
机长必须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熟练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相应的运营飞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条(二)规定的期限完成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
(二)检查期限: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6个月检查一次;
2.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3.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24个月检查一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机长检查,应以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见习正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长科目内容为标准;
3.副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型号航空器训练大纲规定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4.驾驶舱资源管理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检查:
(1)模拟机飞行;
(2)飞行记录器判读;
(3)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员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二十六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副本。这些文件经审查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存档。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自变更之日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在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者,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原因,可以自愿放弃该证,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申请人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件,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遗失或损坏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需要填写的内容。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已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三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
在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颁发后,增加等级的条件及颁发某些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特殊要求和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申请人在取得执照、合格证后,为了增加航空器等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类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必须符合本规则对于颁发与其申请的类别等级权利相应的驾驶员执照的条件,并通过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二)级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级别等级,必须出示经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申请人已在所申请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接受了飞行教学,并能胜任其类别等级所适用的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飞行操作,并且必须通过适用于其驾驶员执照和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者申请飞艇级别等级,必须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具备申请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条件。
(三)型别等级
申请型别等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完成所申请型别等级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型训练;
2.通过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
3.通过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仪表规则条件下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否则必须在其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4.当仪表等级颁发给持有一个以上型别等级者时,对于其没有取得仪表合格性证明的型别等级,应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仪表等级条件〕
申请取得飞机或直升机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等级,并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地面教学内容
仪表等级笔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地面教学,或已进行有记录的自学,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的有关规定、仪表飞行规则(IFR)、空中交通管制规则程序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
4.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如何安全有效的操作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
(二)飞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由飞行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飞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470公里航程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发动机停车(如使用多发飞机)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三)直升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直升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直升机的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进行仪表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系统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的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200公里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场备降。
(四)飞行经历要求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至少具有下列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1.总共12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是在有动力航空器上转场飞行中(除了持飞行学员合格证外)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每次转场飞行必须在距起始出发点100公里外的一点着陆。
2.40小时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在局方认可的仪表地面训练器上由教员进行仪表教学的时间不超过20小时。
3.由飞行教员给予仪表飞行教学的时间15小时,包括至少5小时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
(五)笔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笔试,笔试内容与本条(一)要求的地面教学内容相同。
(六)飞行考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在飞机或直升机上的飞行考试。考试必须包括由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选定的仪表飞行程序,以确定申请人能否胜任完成本条(二)或(三)要求教学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操作。
第三十二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条件〕
(一)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驾驶员执照并带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该航空器型号的型别等级。
(二)飞行经历
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1.担任机长在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夜间飞行时间50小时;
2.实际的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模拟训练器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担任机长转场飞行时间250小时。
本条(二)1和2规定的夜间和仪表飞行时间,也可用于满足(二)3的条件。
(三)必需的飞行考试
1.下列人员必须通过飞行考试:
(1)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申请增加另一型号航空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为了取得参加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一)的条件。如果在本次考试前12个月以内有一次没有通过包括Ⅱ类或Ⅲ类运行的考试,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1)本规则二十四条(二)3的要求;
(2)在本次考试前6个月内至少完成6次(包括人工操作3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并且是在拟飞行考试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最低着陆高度。但是,这些进近无需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本条(三)2(2)的飞行时间可用于满足(三)2(1)的条件。
3.为符合(三)2(2)款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所申请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同的航空器上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该模拟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相同的类别、级别和型别;
(2)是按照运营飞行规定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使用的;
(3)进近按适用要求可以飞至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警戒高和决断高。
(四)飞行考试程序
1.申请人必须通过口试证明具有下列知识:
(1)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2)决断高的判别;
(3)失去进近条件后复飞的程序和利用姿态引导系统的技术;
(4)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6)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期间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7)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8)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9)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10)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11)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飞行考试必须在符合民航总局有关Ⅱ类或Ⅲ类仪表标准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30米,其中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但是,如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则至少一次进近必须人工操纵。对于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失去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所要求的飞行动作必须只按仪表并在持有该航空器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五)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根据适用情况,确定和察知警戒高或决断高,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根据适用情况,在到达警戒高或决断高之前及达到之后,察知并恰当地对所遇到的重要失效作出反应;
3.使用计算的或固定的姿态引导显示器所进行的中断进近程序和技术,预期的(视适用情况)按人工复飞或自动复飞及其与起始高度相关的高度损失;
4.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确定起管制作用的跑道视程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得性或限制,以及在减小的跑道视程读数下它们通常可被辨认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1)在进近、改平和滑跑中,条件非预期的恶化到小于最低跑道视程;
(2)当在天气最低条件下,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3)在能见度处于或高于着陆最低值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顺序。
6.察知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在进近、改平,以及(如果适用)在滑跑中对飞行航径跟踪;
7.视适用情况,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异常,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之后的故障或异常的察知和反应。
(六)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飞行考试内容:
1.飞行考试必须在一架符合Ⅲ类运行有关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
2.考试由至少两次飞至低到地面之上30米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非常低的复飞动作中会造成接地的高度起始的中断进近。
3.所有的进近必须用合格的自动着陆系统或经批准的着陆系统进近。
4.对于有单发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有一次进近在到达中指点标或外指点标之前使一台发动机(如适用,该发必须是关键发动机)定在慢车或零推力位置下的中断进近。
5.对基于使用“故障—消极”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组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此动作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用“故障—消极”脱开滑跑控制系统起始:
(1)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2)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3)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接地位移的有代表的条件下;
(4)在Ⅲb类运行中预料的气象条件下。
第三十三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一)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如果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驾驶员飞行时间;
2.200小时在有动力或其它航空器上驾驶员飞行时间。
(二)已完成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记入:
1.飞行记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签字,证明已接受了地面和飞行教学,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必需的技术和程序,包括牵引速度限制、应急程序、使用的信号和最大坡度。
2.在一名符合本条要求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飞行,陪同的驾驶员是已经符合本条要求的,并且已完成和记录担任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至少10次飞行;或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模拟的牵引飞行(由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并且在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上作为驾驶员或观察员至少3次飞行。
(三)在过去12个月之内,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在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模拟的滑翔机牵引;
2.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的特殊规定〕
(一)在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飞行院校毕业的毕业生,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二)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如果在其毕业日期后60天之内出示其毕业证明,则认为该毕业生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航空经历的条件。
(三)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在其毕业后60天内申请执照或等级,则认为该申请人符合适用于该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要求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申请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等级,必须符合本条适用条件,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
2.申请人必须出示原始技术档案,证明其飞行经历、个人简历、技术等级以及是否曾经停飞、停飞的原因和时间等,否则,拒绝接受其申请。
3.申请人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凡因飞行技能或涉及航空器违章操作的惩罚被取消飞行资格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只允许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而不得申请商用和航线运输执照或等级。
(二)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1.具备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相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月内仍在飞行者,只需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部分的考试;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内已不参加飞行者,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航空知识笔试和飞行考试。
(三)申请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2.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
3.必须具备所申请执照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如申请的航空器等级与原所飞航空器不同,还必须完成经局方批准的转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科目的训练,并持有飞行教员做出的书面记录,证明其有能力通过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的考试。
(四)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或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与其所飞的军用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完全相同;
3.在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之内必须仍在飞行;
4.具备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具备第七十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或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并通过了飞行考试。
第三十六条 〔依据外籍驾驶员执照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资格。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籍驾驶员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对持有外籍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对持有外籍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给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相应的认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对持有外籍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经中国民航总局考试合格后,可以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他的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航组织(ICAO)关于该执照的最低标准。
(三)对用于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驾驶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执照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五)颁发的仪表等级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颁发给仪表等级:
1.其外籍飞行员执照授予了仪表权利;
2.在其提出申请之前24个月内,通过了中国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规则的考试,其中包括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运行的有关程序。
(六)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七)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签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有关限制。
(八)飞行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对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颁发认可证书;经考试合格者,可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物时,担任中国登记航空器的驾驶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驾驶员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如果申请人所持有的执照上有某些限制,则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应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籍驾驶员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效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按照本条(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外籍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如需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训练中国公民飞行学员,局方认为,必须具有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时,才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四章 飞行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
颁发飞行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运行规则与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6周岁,但仅申请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等级者至少年满14周岁,飞机和旋翼机类最大不得超过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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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劳动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工程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劳动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