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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5:1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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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各条文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防避雷电灾害的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其避雷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八、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条文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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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7项煤炭行业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7号

 

公布27项煤炭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27项煤炭行业标准,现予公布,其中强制性行业标准11项,推荐性行业标准16项,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11项强制性行业标准一览表

     二、16项推荐性行业标准一览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一:

11项强制性行业标准一览表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标准性质 实施日期
1 MT218--2002 水泥锚杆 杆体 MT218--1990   强制 2002.9.1
2 MT219--2002 水泥锚杆 锚固剂 MT219--1990   强制 2002.9.1
3 MT146.2--2002 树脂锚杆 金属杆体及其附件 MT146.2--1995   强制 2002.9.1
4 MT146.1--2002 树脂锚杆 锚固剂 MT146.1--1995   强制 2002.9.1
5 MT902--2002 煤矿用电动锚杆钻机电动机     强制 2002.9.1
6 MT76--2002 液压支架(柱)用乳化油、浓缩物及其高含水液压液 MT76--1983   强制 2002.9.1
7 MT911--2002 矿灯灯泡     强制 2002.9.1
8 MT68--2002 矿灯充电架 MT/T68--1992
MT129--1985   强制 2002.9.1
9 MT912--2002 煤矿用下运带式输送机制动器技术条件     强制 2002.9.1
10 MT914--2002 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     强制 2002.9.1
11 MT317--2002 煤矿用输送带整体带芯 MT/T317--1992   强制 2002.9.1

 

附件二:

16项推荐性行业标准一览表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标准性质 实施日期
1 MT/T903--2002 煤矿用气动凿岩机通用技术条件     推荐 2002.9.1
2 MT/T904--2002 焊接结构软岩钻杆与钻头     推荐 2002.9.1
3 MT/T905--2002 煤矿锚杆钻机用回转钻杆     推荐 2002.9.1
4 MT/T375.6--2002 矿用菱镁混凝土制品 锚杆托盘     推荐 2002.9.1
5 MT/T907--2002 煤矿用隔爆型多功能灯铃信号装置技术条件     推荐 2002.9.1
6 MT/T908--2002 矿用防爆电动激振器     推荐 2002.9.1
7 MT/T15--2002 X型筛下空气室跳汰机     推荐 2002.9.1
8 MT/T493--2002 矿用刮板输送机型式与参数 MT15--1991   推荐 2002.9.1
9 MT/T493--2002 顺槽用破碎机 MT/T493--1995
MT/T494--1995   推荐 2002.9.1
10 MT/T909--2002 无链牵引链轨第2部分:无链牵引轨座型式和尺寸     推荐 2002.9.1
11 MT/T910--2002 悬臂式掘进机 履带行走机构设计导则     推荐 2002.9.1
12 MT/T913--2002 矿用液压螺母及其高强度紧固件尺寸系列和技术条件     推荐 2002.9.1
13 MT/T915--2002 工业型煤样品采取方法     推荐 2002.9.1
14 MT/T916--2002 工业型煤样品制备方法     推荐 2002.9.1
15 MT/T917--2002 工业型煤结渣性测定方法     推荐 2002.9.1
16 MT/T918--2002 工业型煤视相对密度及孔隙率测定方法     推荐 2002.9.1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5号)第五条所列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关系一年以上、具有农业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各办事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单位开户登记表。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后,凭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为其本人及聘用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缴存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聘用人员);
  (三)个人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账户设立时,应该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各办事处申请办理缴存手续:
  (一)缴存人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
  (三)个人开户登记表。
  第八条 开户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开户当月应发工资或纳税收入确认;次年,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重新计算。
缴存人没有纳税收入证明或无固定收入证明的,缴存基数以缴存人账户所在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5倍计算。
  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缴存人账户所在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条 缴存人符合《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7号)中规定的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7号)有关规定办理。
缴存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转移、封存和销户等,参照《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5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十三条 连续6个月未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材料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管理中心撤销已开立的账户;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未发放贷款的不予发放,已发放贷款的提前全部收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