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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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淄博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6]15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定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目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含坛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回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书面或口头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检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应当给予协助。
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分割赠予、转让及财产状况;
(三)继承、遗嘱、委托;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婚姻状况;
(六)出生、死亡、生存;
(七)身份、学历、经历;
(八)法人资格、章程、资信、财产状况;
(九)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十)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以及招标、拍卖活动;
(二)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方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三)小型国有和集体企业的拍卖租赁活动及出卖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创立大会;
(五)联营含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六)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及承包合同;
(七)购销合同、科技协作合同、劳务合同等;
(八)房屋拆迁协议及证据保全;
(九)私有房屋的分割、赠予、继承;
(十)计划生育合同、收养协议;
(十一)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文书,公民或法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
(二)房地产交易;
(三)扶养、抚养、赡养;
(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五)经国家批准的有奖募捐及依法设立的有奖销售及竞赛活动。
第十条 公证机关可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办理当事人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在履行公证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提存。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在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物,上缴国库。
因提存支付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延期的原回应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回家规定收费,也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坛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不予受理或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证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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