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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8:56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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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适应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一批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大公司、大集团,同时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立即按照本《办法》规范现有财务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也要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财务公司,此次重新登记时暂按原核定的业务范围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于1997年6月底前按《办法》规定完成章程修改、业务范围调整及许可证换领等规范工作。自1997年7月1日起,按《办法》对所有财务公司进行考核。

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
(三)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股权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投资能力证明;
(五)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场所;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立、合并,或改组为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后,其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必须缴销。
财务公司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核定其业务范围并颁发新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有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予缴销。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在其集团成员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财务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业 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
(二)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对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
(四)对成员单位产品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
(五)对成员单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六)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七)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
(八)买卖和代理成员单位买卖债券、外汇;
(九)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业务;
(十)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投资业务;
(十一)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内部转帐结算;
(十二)承销及代理发行成员单位企业债券;
(十三)为成员单位办理担保、信用鉴证、资信调查、经济咨询业务;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财务公司的具体条件,决定其经营上述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确定其存款、贷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率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
(二)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三)高额贷款总额与贷款余额的比例不高于40%。高额贷款指金额超过资本总额15%的单笔贷款;
(四)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加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比例不得高于75%;
上述三、四两款中所称贷款均不包括委托贷款;
(五)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余额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5%;
(六)对成员单位产品购买者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产品金额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
(八)财务公司债券发行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进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授信业务,应要求受信方提供担保。财务公司应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财务公司进行授信业务,应与受信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四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和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其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财务公司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本公司对存款、贷款、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规定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其他业务经营方面的资料。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和各种资料的报送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作规定。
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丧失支付能力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稽核检查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的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财务公司必须合作,提供有关的资料。受托注册会计师发现财务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时,须立即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检查费用由财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顿、接管及解散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整顿:
(一)丧失支付能力;
(二)亏损超过注册资本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10%;
(三)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派驻审计人员;
(三)批准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改组成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四)已实施合并或改组。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二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财务公司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财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四十四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中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财务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予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四)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前三款所列问题,经整顿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前三款所列条件;
(五)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六)财务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七条 财务公司解散,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解散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公司自解散公告发布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建议更换或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解散时,财产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财务公司破产。
财务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处理财产,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按本办法实施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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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暂行 办 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州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缓解特困家庭就医难问题,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助原则



第一条 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各级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难于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缓解其治病难和因病返贫的一种制度。建立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适当扩大救助面的原则;

(三)分类施救和标准有别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二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户口,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之一的特困居民和《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及符合州、县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其他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大病救助为主,适当增加救助病种,扩大救助面。具体病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四条 实行标准有别、分类施救的救助办法,对不同的困难群众实行不同的起救线。起救线根据救助对象所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额、各类商业保险金、单位报销费用部分等及社会帮扶所得金额的差额确定。

(一)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实行零起救线;

(二)对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和老复员军人起救线不高于1500元,城镇低保对象起救线不高于3000元;

(三)因病或不可抗力造成住院的,农村居民合理住院治疗费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城镇居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合理住院费一次性或一年累计达20000元以上,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可不受救助病种限制进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每个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且每个人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救助金占合理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孤儿、弃婴等给予定量救助,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救助范围的农村特困居民无能力缴纳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缴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证件之一;

(三)大病、重病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救助审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应在1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必要时实地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的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县市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县市民政局通过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局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再由县市民政局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给救助对象,或由县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州本级财政适当安排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医疗救助的适当补助;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救助组织



第十条 在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药品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单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工作。



第八章 其它



第十一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居民,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审核和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户、两女结扎户,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确定,并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具体计算公式为:

人均月补助标准=年保障标准÷12-家庭年纯收入÷12÷家庭人口。原则上人均月补助标准不得低于15元。

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收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等。具体由民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认定。

在外务工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抵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明,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承包土地和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消费品的,如手机、摩托车、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制度。

(一)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报县市民政局。

(三)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应在十天内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从县市民政局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行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审制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享受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七至十五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困难群众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中央财政没有安排专项资金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县市财政负担,州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待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兜底。

县市民政部门每年底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规模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州、县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保障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或者《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贵池区政府将公示后的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查。具体复查工作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查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对有异议的,市房管局在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公示后的登记结果报市政府廉租住房领导小组批准;
  (四)根据市政府批准登记结果,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一半标准计算。包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市公安局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配租标准建筑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为期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