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教育、市政公用、交通、广播电视、科技、卫生、经贸、旅游、邮政、通信、金融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提供方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提倡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和发布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第七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或者双方共同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通信服务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游、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依法应当加注标记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二条 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申请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未提出修改意见或者提供方已经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合同上加注标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格式条款加注标记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注标记的;
(二)擅自修改已加注标记的格式条款的;
(三)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加注虚假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标记。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长热线工作,规范服务行为,严肃工作纪律,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不断强化民本思想和服务意识,着力推进民本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1〕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市长热线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热线工作,是指市长热线办公室交由各级市长热线网络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市长热线工作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办结或未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
(二)同一交办事项因办理不力被连续两次退回重办或造成三次以上重复投诉的;
(三)突发应急事件办理不力和不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情况的;
(四)工作渠道不畅通,网络单位热线电话或值班电话无人接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敷衍、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六)已经通过市长热线办协调处理,形成了统一意见,应办未办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及相关情况的;
(八)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利用职权“索、拿、卡、要”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问责的行为,由市长热线办或市问责办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湘办发〔201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长热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