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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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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财政局《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吐鲁番地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促进水利管理改革,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新政发〔2002〕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价格核算办法》(新计价费〔2002〕1549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地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水费是指水管单位通过利用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用户提供的供水服务并以价格形式所收取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积极会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的核定工作,促进水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定期检查水价执行情况,制止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随意调整水价。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水管单位必须制定出各流域全年的供水年度计划。供水合同内容必须明确供水量、供水面积和供水对象、供水范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农业生产灌溉限额标准见吐地行办〔2007〕10号文。其中三十年承包责任田面积按地区制定水价计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以外面积按成本价计收。超定额水费按实际计量的用水量计收;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费。
  第九条 农业水费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地税局一九九九年四月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疆水利供水专用发票的通知》执行,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开具发票。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必须严格执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特殊困难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1994〕财农字第397号)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以供水价格形式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水管单位要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必须开据自治区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票据,对不用水费专用票据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经费的主要来源。水费由水管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统收统管。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费交缴的现金及有关票据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水费收缴的管理,保证水费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当月取得的水费收入应当于次月的15日之前足额存入本单位银行基本帐户,不得隐匿或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水管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生产运行的同时,应认真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作好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留和积累。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正确归集,定期核算,有效地控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水管单位要严格控职人员编制,控制人员工资成本,按岗位、流域核定人员。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水费结余等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当年水费收入的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做到“以丰补欠”。5年内弥补不足的,并且亏损原因是由于水价不到位等政策性问题所造成人员工资超支、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欠缴等问题,水管单位报请各县市政府和同级财政解决,不得用固定资产折旧弥补其他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等开支,各县市水管单位必须确保水利固定资产保值。由于水价不到位造成固定资产折旧未提计的,报请当地财政局、国资委同时上报地区财政局、国资局、地区水利局采用历年国家投入用于水管单位水利工程维修更新的专项资金所形成新的固定资产核增核减。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应于年初根据水源情况、用水计划和工程维修改造计划等,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报经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县市主管领导审核后,上报地区水利局,财政局批准,年终向各县市主管领导及财政局、水利局以及地区财政局、水利局提交该年度水费实际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照近年来为加强水利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日协”及“世行”资金修建水利工程的要求建立还贷专项资金,建立还贷专户。还贷资金从每年水费固定资产折旧中提取;吐鲁番市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60万元;鄯善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80万元;托克逊县水管总站每年提取还贷准备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年初应提出总体计划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报地区水利主管部门批复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单项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5万元以下,由县级水管单位按年初计划执行;额度在5~10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市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10~15万元,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水管单位修建水利工程在15万元以上的年初必须做出计划,做出项目设计,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会审后,提请各县市政府批准并由地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区财政部门备案后招标。
  
第五章 供水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业务费是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所必需的管理费用,是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供水业务费由各水管单位在水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缴纳。
  第二十九条 供水业务费的计收比例按水利工程的管理级别分别确定:
  供水业务费按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计算,县市属水利供水工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5%和2.5%的供水业务费。
  第三十条 供水业务费统一由水管单位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交。按规定应上交地区水利主管部门的部分,应按灌溉季节或供水阶段上交,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足额交清。
  第三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收取的供水业务费,视同水利专项事业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调查研究、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
  人员培训、宣传、管理设备购置补贴等,但不得用于水利主管部门自身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用供水业务费购置的设备形成固定资产的,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六章 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利、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水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对不合理开支和使用不当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纠正。同时,要加强水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对不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的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的水费计收使用及财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地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地区水管单位水费计收与财务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地区审计局对全地区水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固定资产每年进行定期审计;地区国资局对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变动每年进行定期核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水管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的自我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县市不再制定本县(市)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发布施行的水费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地区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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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残疾人专用车辆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供下肢残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车和机动车(含发动机驱动和电动机驱动)。
非下肢残废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必须安在车辆靠背正后方。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人力车保持铃、闸、反射器完好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二十厘米;
(二)机动车保持喇叭、闸、灯光齐全有效,车身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八十厘米,高不超过一百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七十立方厘米,电动机功率不超过二百瓦。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拼装残疾人机动车。残疾人人力车需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车者,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听视力良好,经区、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车并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行驶证后,方准驾驶。夫妇双方均为下肢残疾者,符合领证条件的,一车可办理两个行驶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按非机动车年检时间,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年检。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行驶证;
(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时应依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进,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
(三)最高行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四)转弯时,机动车须打开转向灯,人力车须伸手示意;
(五)不准两车并行,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严禁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物高度不得超出驾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两侧车轮,前后不得超出车长。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改装各类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给予注销车辆牌照。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1日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韶府〔2008〕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应急预案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能确定或由政府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指定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得到合法性论证和效益分析,并将有关结果汇报行政首长或交办机关。

决策承办单位误导行政决策的,按相应规定问责。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具有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知识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参与决策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科学客观判断的因素。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调会、开放式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证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做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由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由承办决策的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

第十八条 应科学合理遴选听证代表。代表的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中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人士。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听证中要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告知决策听证的事项和听证议程,介绍听证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提出听证决策的相关理由、事实、依据、数据及检测报告等材料;

(三)由听证代表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正反方进行平等的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代表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采纳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人;

(六)听证结果应于从听证之日起20日内告知公众。如听证人员提出可能影响决策的重大问题或有关问题需要重新检测鉴定的,重新启动听证程序;

(七)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载明如下事项:(1)听证事项;(2)听证参与人的姓名、职业或其代表界别;(3)承办单位及主持人姓名;(4)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5)决策项目及其理由、依据、事实;(6)正反方的质疑及申辩内容;(7)其他有关听证内容;

(八)形成《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1)听证项目;(2)听证承办单位、听证参与人和主持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5)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决定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荒地、湿地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能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场准入和行业垄断经营项目及国有资产的处置等,必须先进行合法性审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