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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8:04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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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做好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继续做好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5.12汶川地震发生后,社会各界踊跃向灾区捐赠药品和医疗器械,为伤员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紧急下发了《关于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08〕2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08〕21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对救灾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个别捐赠过期或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已及时采取了控制措施,避免了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流入灾区。为进一步加强救灾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规范捐赠行为,确保救灾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扎扎实实做好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在配合做好供应保障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辖区内上市药品、医疗器械,尤其是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等的质量安全;加大对救灾所需药品、医疗器械抽验力度,充分发挥药品快检技术的作用;要加强对药品有效期的监督;要加强对灾区已营业的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杜绝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流入灾区。

  二、捐赠人应按照灾区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目录,有针对性地进行捐赠,并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必须附出厂检验报告;非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必须证明有合法来源,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主动与捐赠接收机构和组织加强联系,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统一查验(重点查验来源、品名、批号、数量、流向等重要信息)、留样,必要时进行抽验,严把质量安全关。未经查验的,绝不允许发往灾区。

  四、境外机构、组织和企业有捐赠意向的,可事先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得联系。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未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注册的,应提供产品清单、生产国相关机构批准上市证明文件、质量检验报告及中文说明书,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由指定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方可使用。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严惩药品、医疗器械“捐赠”和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日常监管,要统筹协调,周密部署,以实际行动确保抗震救灾工作取得全面胜利。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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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7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渔船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解决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发展,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订造渔船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有效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公司受市政府指定作为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500万元,用于订造、购买渔船。
第三条市国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会同市计划局、市海洋与渔业局、相关区管委会、镇政府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按国家开发银行信贷管理要求对渔船的订造或购买采取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
第四条市国资公司对订造、购买的渔船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国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高效运营,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保值增值。
第五条渔船订造必须向省内公开招标或向国内邀请招标。招标、采购工作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市海洋与渔业、船检等职能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招标采购工作。
第六条渔船的订造,由市国资公司与中标船厂或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市海洋与渔业、船检、渔政渔监等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造船、船舶检验、捕捞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贷款资金的支付,根据渔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船舶建造的进度,由市国资公司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
支付。
第八条利用开行贷款所购置的渔船产权归市国资公司所有,由市国资公司统一办理船舶保险手续。
第九条需开展远海捕捞作业的渔民按《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渔民造船租船买船贴息贷款的意见》(三府[(2003) 75号)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区镇审核通过后与国资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租赁渔船开展捕捞作业,并按借款人(市国资公司)的要求将每艘渔船的自筹资金叁拾万元存入市国资公司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船舶租赁的保证金。
第十条市国资公司(借款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资金风险,完善与承租渔民间的法律手续,市国资公司(借款人)与承租渔民应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出租方、承租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借款人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船检、渔政渔监及渔民所在承租船舶区镇等职能部门、单位有义务协助市国资公司收缴租金,出租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用船舶期间必须保护好出租人船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及时、足额履行缴付租金义务。
第十二条承租渔民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偿还市国资公司造船贷款后,可以取得承租渔船的产权。
三年内未还完造船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应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落实贷款补贴利息资金。
市国资公司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财政补贴利息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市国资公司开设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回收与偿还。
第+四条市国资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与国家开发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效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规范资金管理程序,制定具体规章制度,确保资金安全有效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财政局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财政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并抓出成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分类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循序渐进,逐步推广。今年,以下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年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区、县自定)的预算外资金;市政府宁政发[1990]
187号通知决定的21项预算外资金项目;市政府批准新开征的各种项目的预算外资金。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性费用,是预算内资金的转化形式,资金所有权属于政府。对专户存储的沉淀资金,市政府在不评调、不影响存款单位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度。
三、各级政府及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切实重视和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或弄虚作假搞帐外帐。
四、各级财政部门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同时,要严肃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时向市政府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收支适当,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自收自支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的集资项目收取的款项(含押金和周转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及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明确用途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新增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条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其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对各单位存入“专户”的资金,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单位,必须定期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和季度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并送财政部门。收支计划一经确定,财政部门应按计划保证其用款需要。年终,各单位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表。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凡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在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办理票据手续时,必须以旧换新。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按规定做好记帐、核算、编报工作。不得坐支现金,不得搞“帐外帐”,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九条 对不服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或停发收费票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票据管理、专户存储情况,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乱收乱支。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