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6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基金项目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作为负责人正在承担青年基金项目的;
(二)作为负责人承担过青年基金项目的;
(三)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前款第(三)项中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八条 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青年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参与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应当以青年为主体。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创新潜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六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青年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青年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五条 发表青年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85)27号和省政府皖政(85)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及时收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来源:
1、散装水泥节约的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国家统配水泥厂(巢湖、白马山、宁国、胜利等厂)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七元,地方水泥厂(除国家统配水泥厂外的其它水泥生产企业,下同)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十元。
2、逾期未退纸袋押金(以下简称逾期押金):销售袋装水泥(国家经委国家建委1965年8月3日经高字512号、基办字88号文规定:“水泥厂在发运水泥时,每吨水泥向用户预收纸袋押金四元)所收逾期未退纸袋押金50%作为水泥厂列营业外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其
余50%改作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统配水泥纸袋押金逾期期限为半年,地方水泥期限为三个月。
3、散装水泥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4、因销售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所增加的收入。
第三条 节包费由水泥厂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向用户或物资经营单位收取。国家统配水泥厂的节包费,继续按用户和生产厂各30%、中转库10%、汽车运输部门15%的比例分配,余15%上缴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地方水泥厂节包费,原则上按用户30%、
汽车运输部门20%、生产厂30%分配,其余20%上缴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跨省供应的散装水泥的节包费,暂按上述比例执行。
节包费的分配和上缴由各水泥厂办理。各单位分配到的节包费应视为散装政策性收入。
第四条 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连同包装物同用户结算货款,同时按每吨水泥另收取四元纸袋押金。(如核定的袋装水泥出厂价格,已包括四元纸袋押金的应予减除。)
逾期押金的50%作为水泥厂营业外收入上缴国家财政。另50%,国家统配厂直接上缴省散办,地方水泥厂(含建材系统外水泥厂)一律上缴所在地市散办。地市散办将集中的逾期押金的20%上缴省散办。
对暂未成立散办机构的地市,其水泥厂的节包费和逾期押金由各水泥厂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五条 水泥厂销售散装水泥因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而增加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免征期限至一九八八年六三十日止。其所增加的收入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季上缴,各水泥厂应将本季散装专项资金于季后三十天内汇交各级散办不得拒绝上缴。暂未成立散办的地市,由水泥厂于季后三十天内直接上缴省散办。
水泥厂不按时上缴专项资金,经各级散办核实实际产量和销售数量后,通过开户银行向水泥厂办理委托收款。各有关行要认真办理委托收款事宜。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存储,支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凡办理专项资金委托收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由各级散办按实收资金的1‰。付给手续费。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视同为国家拨款的一项专项资金,只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作为各级散办的收入。省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家统配厂的散装设施的改造和配套设施的补助以及全省范围内重点散装项目的扶持。地市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市水泥企
业散装设施的建设和配套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是:
1、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设备、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
2、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引进开发;
3、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和信息交流;
4、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经费开支;
5、对推广散装水泥工作有较大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6、水泥生产企业、中转库、汽车运输部门及用户的节包费,应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改造,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更新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约奖。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权限:
1、国家统配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直接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由地市散办征求地市建材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省散办备案;十万元以上项目由各地市散办在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和经委签署意见后,报省散办审批。
2、各水泥厂留成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统配水泥厂可在留成专项资金中开支,购置十万元内的散装专用设备。但其散装技术改造(有基建部分)以及其它开支需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可比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市散办规定。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单立帐册。各级散办应在银行开设专用基金存款帐户,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各水泥厂、中转站应建立散装专项资金帐目,由专人记帐,同其它帐目分开,并在企业会计报麦中列散装水泥专用基金项目管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
2、专项基金的收缴和下拨实行两条线的办法,不得坐支,不得擅自扣留。要严格按专款专用原则办事。
3、各级经批准的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开支,实行预算管理。各项经费定额由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核定,并按季、年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开支报表和决算。
4、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各级散办要按规定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5、各级散办的财会人员,应接受同级财政、银行和上级散办的检查监督。对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要按财经纪律论处。对隐瞒、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出,除令全数补交追回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追回款的20~100%的罚款,上交同级财
政,并追究当事者及直接领导的责任。对参予舞弊的会计人员,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淮。
本《办法》由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