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4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二)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火类观赏品是指利用烟火剂、燃料燃烧、爆炸时产生的光、色、音响、气动、发烟等效应的物品。包括禁止施放类和限制施放类。
本办法所称禁止施放类是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的烟火类观赏品。
本办法所称限制施放类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经营和施放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日景彩烟、冷焰火等烟火类观赏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烟火类观赏品的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布点、经营审批及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固定场所内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管理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孔明灯、氧气炮等;
(二)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
(三)其它危险性高、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第八条 元旦、国庆节当日七时至二十二时,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允许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第九条 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为零售经营者集中销售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间,其他时间除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按照规定经营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规定的期限、地址等内容经营。
第十条 下列地点或者区域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空间)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他货(堆)场、仓库;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平房密集区及居住密度高、停放车辆多、施放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
(七)车站、码头、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及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确需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点和部位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二)公园及城市景观;
(三)安全、生态、环保要求高的区域;
(四)高层建筑、建筑工地、绿化地带、蔬菜大棚等重点防火区域。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剧)、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等确需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施放备案手续。施放时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指导,确保安全。
施放礼花弹及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必须由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经批准后施放。
第十三条 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
(三)禁止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
(四)禁止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流通环节固定场所经营孔明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体工商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经营除孔明灯以外其他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烟火类观赏品零售业户在规定的销售时间外擅自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烟火类观赏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