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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1:03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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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8〕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川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二)没有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坚持待遇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并将其列入本县(区)、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区)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年缴费标准(含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按当年本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至20%缴纳,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缴费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按季或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本人直系亲属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对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50%。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全额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加大对本村(组)集体补助的数额,具体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转移。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市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养老补贴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现阶段全市养老补贴标准为:6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6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且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本人直系亲属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连续足额缴纳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及村(组)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核发《农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条件具备时可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保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养老补贴。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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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和外省在本省境内的个人或联户(以下简称“个体”)所有以及单位所有由个人或合伙承包(以下简称“承包”)的上公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车主、承包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事交通运输,严禁利用机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或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和安全教育活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端正驾驶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个体车主、驾驶员建立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调节运输任务等功能的民间运输组织。
第七条 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也不得以个体的名义申领牌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在车门两侧标明限载人数。
地方车辆不得挂军车牌证,地方驾驶员不得持军队驾驶证从事运输。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法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其检验合格的车辆即可在道路上行驶。“两用”拖拉机由公安部门按机动车辆管理,农机部门参加管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号牌。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一律收缴牌证,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进行预防性维护。预防性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季节性维护。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间隔时间或里程自觉进行预防性维护。对二级维护和季节性维护,自己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维护;不具备条件的,须
与机动车修理厂(场)签订合同,进行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不准使用货运汽车、货运农用运输车、货运三轮机动车、货运摩托车、拖拉机等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地点,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旅客运输的轿车,应当安装安全有效的防劫持、防盗窃装置。
第十四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鼓励投保车损险、车上责任险和驾驶员意外伤害险。
前款规定的保险,必须到法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五条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个体车主不准雇(聘)用离休、退休驾驶员驾驶车辆。
个体车主聘用在职驾驶员须经其所在单位签注意见。
单位将机动车辆承包给个人的,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发生事故后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车辆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场)应严格按照维护等级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辆进行维护或修理,确保维护、修理质量。确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修理厂(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正确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包,是指单位将车辆管理、车辆使用、经济收益等指标全部包给个人或合伙人的承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
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
(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
(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帐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
(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扣代收税款和计付代扣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将代征代扣税款结算单按月单独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四、为准确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2002年税收会计报表中增设《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表式见附件2)。从2002年8月份编报7月份税收会计报表起,各核算单位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如实编报。同时,取消《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和“其中:代扣代缴”三栏目。有关计算机表格及参数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五、各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分户、分税种汇总代征代扣税款数,提供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计付代征或代扣税款手续费的依据。
凡是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税务机关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违规支付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从2002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报单,并据此核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2002年7月1日前代征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时,可由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填报手续费领款申请单,并附实际代征代扣税款的有关申报或结报证明材料。

附件:1、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略)
    2、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