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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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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乡行政区域。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管理办法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和黑颈鹤越冬栖息规律以及湿地生态功能特点,把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的大海子、跳墩河、勒力寨等湿地区域作为保护重点,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保护、规范管理、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伤害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保护区以保护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资源为主,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特性与湿地鸟类生活习性,利用当地物种,发展湿地草场,恢复湿地面积,改善湿地生态环境,严格保护湿地,为黑颈鹤等野生动物提供适宜的栖息环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对保护区内耕地固定、草场改良、牲畜圈养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农户在农村沼气、节柴改灶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方面给予倾斜;将森林、林地纳入国家或者省重点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保护区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黑颈鹤和湿地的保护与宣传,妥善处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增加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在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施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与黑颈鹤有关的科学研究,加强生态旅游管理,开展黑颈鹤保护和湿地研究的国际、国内合作项目;

(四)调查和监测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等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并建立档案,开展黑颈鹤等鸟类疾病监测和栖息地环境监测活动;

(五)依法集中行使与黑颈鹤和湿地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由昭阳区人民政府拟定,报昭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昭阳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患病或者受伤的黑颈鹤等野生动物进行收养与救治,对死亡黑颈鹤的尸体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黑颈鹤的保护、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及生态补偿。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调动当地村民保护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积极性,可以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共管协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护区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十三条 大山包乡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村民应当配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增强村民保护意识,鼓励村民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强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单位和个人开展活动的成果副本,应当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标准化,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和农药,防治面源污染。农村集镇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按照批准的生态旅游规划,在确保保护对象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流量。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已建成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的,管理机构应当与电力、通信等部门协商,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黑颈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加大补助力度。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猎捕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二)毒鱼、电鱼、炸鱼及未经批准的钓鱼、捕鱼;

(三)投放有毒的食物;

(四)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砍伐、开垦、烧荒、挖草皮、采挖湿地泥炭(海垡);

(六)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随意倾倒垃圾;

(八)影响野生动物正常生存及破坏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人擅自进入;

(二)建设危害黑颈鹤安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放牧;

(四)游船、游泳和其他水上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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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下同),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由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建造优质工程。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人员数量和资质不能满足要求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发包制,一个单位工程只能总包给一个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包的,由工程总包单位分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按照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会审,并在开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以及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样、签证工作。
施工中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并及时申报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为施工单位提供、代购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向其指定的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但特殊专业设备除外。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应资质等级开发建设,除执行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物业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出售、出租前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二节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编制工程质量监理方案,在监理前提交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企业。
监理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类别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监理合同规定,由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审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监督建筑材料、半成品的取样、送
样,并做签证。
第三节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签定勘察、设计合同,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积极采用国家、自治区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准确、可靠;
(三)设计文件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文字说明完整准确;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理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或者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含主要隐蔽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与质量等级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节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必须符合工程类别要求,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提出复试、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工艺要求操作。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单位签署意见,经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实行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严格对工程自检评定,对不合格的部位及时返修或者返工。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制度;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的工程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建设工程竣工时,向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工程竣工时按照规定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检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实行总包负责制,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确需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单位,并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生产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确保质量,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修、赔偿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负责组织维修。商品房超出工程保修期的,由开发单位自行负责维修。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签发质量等级证书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的保修期从售房单位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保修责任出现争议的,由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裁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单位索赔;
(三)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由采购单位承担。采购单位可以向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索赔;
(四)建设单位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使用不当造成的,由使用者承担。
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勘察、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情况紧急的,立即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确定维修内容。
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对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可以向责任方索赔。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和工程本身以外财产损害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向受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或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具体职责:
(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
(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对建设中的工程质量实施抽查监督;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所监督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的质量等级核验在申报的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后二日内完成;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在一周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确认,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从事质量检测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各个分部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验。煤气、消防等专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强行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规定的;
(七)工程质量核定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质量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情节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的;
(二)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三)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工程类别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者对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未进行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施工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的;
(七)发生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
(九)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十)其他未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提高或者压低核验等级的;
(四)侵犯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刁难受监督单位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