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199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人、集体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
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权属来源;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还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图纸;
(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四邻、居(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到实地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于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异议书和有关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书进行调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对有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告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颁发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的规定外,也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设定
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二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及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和用途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和用途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不再续用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的;
(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拆除、自然倒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准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土地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漏登记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3〕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三日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为推动我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参保的范围与对象
(一)市直党政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以上参保对象所在的单位,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标准
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确定缴费基数和标准,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参保单位以当月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人员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
上述规定中的工资总额是指: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工人除外)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工人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包括职务(等级、岗位)工资、津贴。省市统一保留的津贴奖金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以及特殊行业人员的津贴补贴,应同时计入以上三类人员工资总额。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其他收入。
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列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1、单位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缴。
2、财政补贴部分:市财政按实际支付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扣除市财政代缴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差额,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不足。
3、个人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一发放工资的,由工资发放中心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属单位发放工资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或缴纳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未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其他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和补贴部分(比照财政补贴办法计算)由单位筹集缴纳,经费由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5、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
参保单位发生分立或兼(合)并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未支付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参保单位发生被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自终止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在财产清理中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预留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转移。其中人事档案委托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参保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
(一)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如下内容:
1、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3、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11%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三)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算一次。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计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以外,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与个人缴费项目相对应,主要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保留的津补贴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参保单位中凡符合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15日内,携带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时,应自发生增、减7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因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增加和物价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增加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1、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2、未纳入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发工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委托单位发放,有条件的也可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离退休人员原由财政发放的误餐费和适当补贴,改由所在单位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与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二)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
(三)参保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参保单位和个人故意隐瞒离退休人员死亡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冒领金额的4%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以及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1、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直接承办市直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
2、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