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1:45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经[2002]219号
 
 
建委系统各局、集团公司:
  为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行质量,强化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建立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和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建委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抄报:德惠副市长
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建立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和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同时为监控国有资本运行质量提供信息服务,特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评价对象为建委系统国有集团总公司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各集团应结合集团内部管理的要求对子(分)公司实施考核评价工作,并参照本办法制定集团内部考核评价体系及考核评价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国有资本金管理与财务监督、年度任期经营责任审计、企业年度效绩评价、经营者年薪制考核等企业经济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按照“内容全面、突出重点、操作简便、适用性广”的基本思路,运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办法,以企业效绩评价指标为主,基础评价指标和补充评价指标为辅,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多因素修正的方法,服务于多种评价目的需要。
  第二章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条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由基础评价指标、效绩评价指标、补充评议指标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评价指标:反映企业考核基础数据(主要为年度会计决算和财务报告)情况。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价。是考核评价工作的基础。主要包括3项经济指标。
  (二)效绩评价指标: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是对企业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四个方面进行评价。包括8项基本指标和10项修正指标。
  (三)补充评议指标:是对影响企业经济活动评价的非定量因素分析,以形成综合全面的定性分析结论。包括6项评议指标。
  第六条 本指标体系实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综 合加以运用。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相互补充、相互校正,形成综合全面的评价结论。
  第七条 依据企业年度经济评价结果,可以形成企业两年以上(含两年)经营期的综合评价结论。以各年度经济评价结果加权平均得分为基础,并加以专家咨询组评议得出。
  第三章 考核评价的组织体系和评价对象
  第八条 考核评价工作采取联合组织的方式。成立以市建委、市委规划建设工委的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建委系统经济评价领导小组,为考核评价的领导机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考核评价的组织机构,组织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审查认定中介机构的评价资质,对审计、评价过程和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和确认。形成以社会审计为基础、评价工作组为中心、专家咨询组为支持的工作组织体系。
  第九条 集团董事会委托具有评价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及财务报告、评价基础资料进行审计,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价,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所属子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集团内部管理的资料,同时作为考核评价的基础。
  第十条 评价工作组由建委经济处、规划建设工委干部处、纪工委、集团内审机构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和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对被评价企业的效绩评价指标(基本指标、修正指标和评议指标)进行计算、评议,形成初步评价。经过专家组审核,形成最终评价结论。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高等院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领导、专家组成,对考核评价过程提供技术指导和政策支持。评价报告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报告应上报经济评价领导小组,并经其审批、确认。
  第四章 评价的方法与标准
  第十三条 考核评价采取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相结合的办法,量化指标采用功效系数法,非量化指标采用综合分析判断法。按照制定的各项指标体系,将经营实际完成指标与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分别得出经营考核评价的总体结论和特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考核评价实行百分制,指标权数采用专家印象打分法,其中:基础指标权重为30%;绩效指标权重为50%;补充评议指标权重为20%;。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价等级确定。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级。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标准按照评价目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1. 经济考核(计划)目标
  2. 财政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值
  3. 同行业先进水平
  在实际操作中,以经济考核(计划)目标为主要评价标准,并根据工作需要,以行业标准值、同行业先进水平为参考进行分析。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确定被评价企业,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报市建委审批。并向专家咨询组及相关人员介绍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评价工作组可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自测。企业自测带有自愿和预防性。
  第二十条 收集、核实、整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被评价企业按照规定作好提供报表、数据和基础资料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同时作为基础评议指标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效绩指标的计算和评价计分
  (一) 由评价工作组根据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和已经核实的财务统计数据进行量化指标的计算;
  (二) 通过与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计算基本指标得分,形成初步评价结果;
  (三) 利用修正指标对初步结果进行修正,作为效绩指标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由评价工作组对非量化指标按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补充评议指标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将三部分评价结果进行汇总、计算、分析,形成综合评价结论。报专家咨询组征求意见,并经建委及规划建设工委确认,同时将评价结论反馈被评价企业,听取企业意见,根据情况调整评价结果和评价结论。
  第二十五条 评价工作组应按照规定要求,撰写评价报告,并经专家咨询组审核同意。评价报告分为综合评价报告和特定评价报告。综合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三个部分:
  (一) 对财务数据、报表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文字表述:
  (二) 对经济效益(包括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的文字表述;
  (三) 其他非量化考核事项的文字表述
  特定评价报告应从其评价目的及相关规定要求,形成特定评价结论。
   第二十六条 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及时作好总结,建立考核工作档案,将考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将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反馈被考核单位。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确认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重复工作和增加企业负担,考核评价指标及评价结果应作为各部门共享信息资源。根据不同评价目的,灵活运用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按照相关规定,形成特定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综合评价结果:
  (一) 综合考核评价报告报市建委确认,评价结果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依据;
  (二) 提交企业领导者管理部门,作为经营者任免、考核或奖惩的参考依据;。
  (三) 反馈被考核企业,作为改善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资料。
  (四) 为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和管理参考。
  特定评价结果:
  (一) 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报市财政局确认。
  (二) 以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年度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市审计局和建委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确认。
  (三) 以年薪制考核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年薪制考核评价报告,报市建委年薪制领导小组确认。

  附: 天津市建委系统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体系(略)
    天津市建委系统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体系——指标权数设置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
(三)离休、退休和辞职、辞退人员;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
(五)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有身份证和暂住户口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证明的外地人员;
(七)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等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制度的行业,需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办理核准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荣誉军人、烈属、生活有困难的鳏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收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时,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任何单位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收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境外、国外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通过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到境外、国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字号名称可以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
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者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本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字号名称,可以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来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具备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取得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在粮油供应、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办理证照、子女入托、入学、服兵役等方面,与当地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以合法财产作抵押或者以其他担保方式申请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技术,个人申请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鉴定,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无偿占有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收费实行《缴费项目卡》制度。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的人员,必须出示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及《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缴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收费,并可以向物价、监察、财政、审计
、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规定的,依法责令其退还所收款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个体工商户不得强买强卖,强行派工、派款、派物、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者索取空头股分红。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制销假冒伪劣商品和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印刷、播放、出售、出租宣传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感情和团结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和副本;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封存、扣押有关生产经营工具、原材料和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