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7:04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ОО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与综合实力的工业大企业大集团,打造我市优势企业群体,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按预算拨付专项经费奖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成员单位由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组成。评审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应具备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无环保违规等行为,有良好社会形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等基本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当年无涉及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的认定,按企业主要经济运行指标情况,设金奖、银奖和铜奖三个等级。
(一)铜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3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二)银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5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5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三)金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10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3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第七条 企业获评为其中一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今后不再参加同一等级或次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选活动。
第八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定一次,评审工作由评审组具体组织实施。评审组每年3月前收集上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
第九条 经评审组评定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候选名单,通过我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公众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评审组将评定结果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对获评企业授予“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在每年3·28招商经贸洽谈会上进行通报表彰,并对获评企业进行如下奖励:
(一)对铜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二)对银奖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三)对金奖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所获奖励金可用于奖励企业领导集体、中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等对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也可用于投入企业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企业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享受中山口岸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待遇,企业申报出口免验产品优先审核。
(二)企业产品通关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等类别措施,A类以上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预约通关的,优先予以安排。
(三)企业在技术研发、引进先进设备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优先获得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一次性补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额可适当突破规定的最高限额,但不超过800万元。
(四)企业因扩大产能需要购置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五)确保企业生产用电的需求,在错峰用电时段给予企业减免错峰用电负荷。
(六)支持企业招才引智。企业录用、招聘应届具有国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人才,优先办理入籍中山户口。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入籍中山户口的指标,用于为本企业中达不到本市有关人才引进政策规定入户条件的企业骨干办理入籍中山户口,需符合下列条件:
1、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
2、本人在中山有自有产权住房;
3、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以在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为准)。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七)企业中非本市户籍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可按本市户籍人口就近安排入学。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指标,用于本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子女参与市一中、市华侨中学电脑派位。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教育局制定。
(八)有本市户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港澳出入境过关礼遇,由市有关部门核发过关礼遇通道证。具体申办手续由市经贸局与中山边检站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编辑出版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宣传资料,宣传企业成功经验和做法,营造企业奋发向上、做大做强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市政[1986]24号 1996年5月6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局(公司)、直属厂矿、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单位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解决发还房屋的腾退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了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1985)城住字87号、冀政(1982)248号、邢市政(1983)50号以及(1986)2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市的经验,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一九五八年私房改造的起点和范围
  1、出租住宅(包括出借、典当、空闲房屋,以下同)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改造起点。
  2、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
  3、凡属与改造房屋相连的庭院、树木及附属建筑物等,一并随房改造。
  4、随房改造的附属建筑物是出租的计算出租面积,否则不计算改造面积。
  5、符合上述规定,改造房产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改造成果。
  第二条 改造房屋的丈量
  1、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建筑物的外墙实际尺寸进行丈量计算。
  2、凡改造房屋未进行翻建,原房仍然存在,房主反映改造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可重新丈量。
  3、改造房屋已进行翻建或拆除,旧房已不存在,均以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条 关于房屋用途的划分
  确定是不是工商业用房、承典出租房、承典自住房等,均以私房改造时的用途为准,改造后用途有变动的,不作为考虑处理的依据。
  第四条 关于错改问题
  1、凡出租住宅低于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属于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2、改造时不够起点,以后因种种原因又增加少量出租房,达到起点而被改造的应视为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3、临街铺面房改造时未作工商用房使用,而按工商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属于错改。
  4、原系房主自住房,因公家需要占用,经政府或房管部门动员出租而被改造的,应作发还处理。
  5、改造房产有住宅,也有工商用房,面积虽不够100平方米,也不应视为错改。
  6、改造时符合政策规定,以后因补留自住房或其他原因而不足起点的,不应视为错改。
  第五条 几户合改房产的处理
  1、几户共有房产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各自有房地产证(分割手续)、法院判决手续等证件,可重新复查。分割后(包括其他被改造房屋在内)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
  2、几户合买,因住户占用而未能自住,当时文契虽未分割,但已注明各自间数的,可重新复查。分害后(包括其他被改造的房屋)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并随之办理分割手续。
  3、宗属一户,解放后为分化产权,在文契上虽注明几人所有,但已无分割证件,按一户改造不变。
  4、原属几户合资开业而共置的房屋,按一户改造不变。
  第六条 关于补留自住房
  1、凡改造时房主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未留自住房的,按规定补留自住房。
  2、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未计算在内,邢市政权(1983)50号文件下达前(1983年5月底)已回本市安家落户的,可补留自住房。其后迁回我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回国定居的华桥除外),其住房由工作单位给予安置。
  3、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人口已计算在内而又返回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4、私心改造时,按规定已与房主留有自住房的,房主不得以改造后人口增多为由要求再留自住房。
  5、补留自住房标准,以改造时的人口为依据,一人留7-10平方米或一个自然间。
  6、改造时房主在本市,未留自住房,而现在又不在本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按当时人口(每人10平方米)给予作价结算。
  7、改造房为工商业用房,又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原则上不退原房,用公房兑换或补偿价款的办法解决。
  8、改造时是工商业用房,以后成为住户,现房主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可以考虑退还原房。
  9、房主别处另有房产,市内房产被改造而未留自住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10、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致使改造房屋全部倒塌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第七条 关于补发定租问题
  1、维持1958年改造时的原定租率不变,定租从改造之日起发至1996年9月底。
  2、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定租发放不足五年的,要补足五年。
  3、因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而停止付定租的不再补发。
  第八条 关于典当房屋的处理
  1、承典房屋出租(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下同),够改造起点者,只按规定发给承典人定租,原典价不再进行结算。
  2、承典房屋出租,不够改造起点的,可由房管部门发还典价,房屋归公。如典当契约载明1958年改造时未到期者,出典人可将典价交房管部门赎回房屋。
  3、承典人自住的,可让承典人按房屋买卖价格“找价作死”,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4、承典房屋已纳入改造,但当契已载明“过期不赎,归承典人所有”,且1985年改造时早已过期,按原典当契约办理。
  5、纳入改造的承典房屋(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不够起点的,且出典人早已将房屋(包括已改造的房产手续)赎回,并由出典人领取定租的,视为按出典人改造,产权发还给出典人。
  6、承典房屋出租已达到改造起点的,但未给出典人留自住房(除出典房屋外,别无其他房屋)可按当时人口给出典人补留自住房,但需向房管部门交回相应数量的典价。
  7、房主系改造户又是出典人,出典房屋已在承典人名下纳入改造的,不予发还。
  第九条 经济结算与补偿
  1、凡按照规定退还给私人的房屋,经租期间的房租和中修以下(包括中修)的维修费用不进行结算。
  2、原房已进行大修、翻建的,一般按原房质量作价结算付款,不退原房。如房主住房确实困难,坚持要求退还房屋的,由房主交清翻建费,带户予以发还。
  3、原房已改建成楼房、工商业用房和拆除未建的,按原房质量作价补偿。如房主租有公房,按房屋结构可以划分相等房屋的,也可以用兑换产权的办法片理。
  4、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而未留自住房,需要发还的自住房一律不退原房,采取折价付款或以现租用的公房兑换产权的办法处理。如房主现住私房,住房确实困难的确良,在分配住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5、改造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经拆除,现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按原房质量作价付款。
  6、典当房屋需要结算典价,如当契载明是典金的,按1985年和现在实物(粮、棉、油)价格折算提高40%付款。如当契载明是实物的,按现在国营企业零售牌价计算付款。
  7、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塌的,经济上不予补偿。
  第十条 关于腾房和住户安排
  1、本着“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凡属需要给房主腾房的,一律由住户(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需腾房的住户,按无房户对待,由所在单位负责安置。
  2、凡是需要退还的原出租房屋一律带租户还产权,租赁双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房主按房管部门规定收费,维修好房屋,不得随意提高租金,在住房未解决住房以前,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3、凡属由房管部门明确落实的发还房屋,住户必须承认其产权已属房主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房主及房管部门提出无理要求,必须及时向房主交租并爱护所承租的房屋。
  4、发还给房主的房屋需要自住的,应与住户及住户所在单位协商解决。住户、住户所在单位确有困难,一时解决不了的,房主在五年内不能强撵住户搬家,住户及住户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解决腾房问题。
  5、需要腾房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有建(购)房能力的,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安置问题。无建(购)房能力的,按无房户申请要房,待政府投资建房后,分期分批解决。
  6、住户住房宽裕有力量腾房的,应积极主动腾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趁机向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多要房、要好房或提其它附加条件。
  7、凡由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安置的住户,只要分配的房屋不少于需要腾退的房屋面积(住房宽余的除外),都要服从安置,并积极腾退发还房屋。不服从安置的,腾房问题由住户自己解决。
  8、需要腾房的职工。凡1983年5月底(市政(1983)50号文件下达日期)以后,单位或房管部门已经解决过一次住房,自己未住让给其子女或亲属居住,再安排住房单位(包括房管部门)有困难的,由现住户自己想办法解决。
  9、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期间,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换户搬进改造房屋居住的(包括居住后办理了住房手续的),腾房问题由现住户自己解决。
  10、房主现住有公房需要发还的改造房产,一般采取兑换产权办法解决。当时兑换有困难的,住户腾迁后,房主应将承租公房交还房管部门。不愿兑换愿继续租赁公房的,可将相应数量的发还房屋按作价付款的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关于缓改房屋的处理
1985年列为缓改的房产,根据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已经进行补改的,产权归国家,未进行补改的亦不再进行补改。
  第十二条 对强占经租房的处理
  1、对个别房主已经强占的经租房,按文件规定属于发还范围的,批评教育后,按规定办理发还手续。
  2、强占房屋按规定不属于发还范围的,必须限期退出。但房主住房比较困难,经房管部门同意可办理租赁手续,照章纳租,也可按商品房作价出售给房主。
  3、强占房屋不属于发还范围,又不服从房管部门处理,将公房霸为已有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发还手续和办理程序
  1、按政策规定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房主要向房管部门写出申请,帐户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发还手续。
  2、调查材料要准确无误。由居委会出具人口证明(以1958年改造时人口为准)。注明家庭成员出生年月,已故人口应注明去世时间。单位、个人出具证明,必须加盖公章。
  3、《落实私改政策房屋发还书》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
  4、在办理发还手续的同时,向住户单位填发《腾退房屋通知书》,单位以此考虑对职工的住房安排;向房管所和住户填发的产权变更通知书(一式二份),房管所以此作为核减定额,注销房屋的依据;住户接此通知后,原公房使用证即行作废,应与私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房屋、住房(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都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协助政府和房管部门做好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我市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关于通过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事宜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关于通过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事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的合格标准单独确定。

二、申请办法

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11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应于2011年7月15日9时至30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从网上提交。申请人可以选择在居住地、户籍地或工作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申请人,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须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宜。申请人大学毕业后户口已迁回原籍,且原籍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人自行选择内地的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宜。

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于8月2日至10日,前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2份);

(二)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三)身份证及复印件;申请人要求享受放宽合格分数线政策的,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审验后应当退回。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领取事宜另行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