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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28:27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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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一种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随着建材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对锅炉、压力容器的需求数量日益增加。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经济、合理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按照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负责建材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及时贯彻国家颁发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文件,并组织本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第五条 建材系统各级领导及全体职工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主管设备的领导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置锅炉、压力容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安全、设备部门的职责范围,并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章 设计、制造、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九条 设计、制造、订货
(一)有条件承担设计和制造的单位,分别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35条规定办理。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三)各企事业订购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是劳动部门批准的制造单位的产品。
(四)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在交货验收时,必须按照《安全监察规程》要求,附带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否则不予验收。
(五)凡是从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标准,否则必须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工程施工及验收
(一)有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单位,必须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二)没有专业安装施工队伍的单位,必须委托给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三)锅炉、压力容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监督检查。
(四)锅炉、压力容器竣工验收,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并及时交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管理
(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制订维护、保养、检修的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二)使用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建立完整设备技术档案。
(三)使用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四)使用单位应根据《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五)对于新装、移装、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准备运行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淘汰或经检验鉴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决不允许移地重新安装使用。
(七)凡是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标准。正常运行的低压锅炉,要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标准“GB1576~79”定期化验,记录完整。新投入运行的锅炉,必须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否则不准投入运行。
(八)对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应限期治理,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处理。
(九)凡新装、更新、改造的锅炉,其热效率和消烟除尘必须达到国家要求,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维护、检修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准确、灵敏、可靠。
(二)凡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对受压元件的检修必须提出完整的方案,报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之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进行内外部检查的缺陷处理。
(五)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停用期间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一)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经培训考核或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并进行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待遇。
(二)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相应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
(一)企业主管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单位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进行定期培训考核。
(三)各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维修技术规程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锅炉司炉工、水质化验员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时,企业必须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文件规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单位领导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安全、设备部门必须派员参加,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奖励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全年无事故,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低效锅炉进行改造,提高了热效率,节约能源,消烟除尘有显著效果者,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及个人贡献大小,单位应给有关人员晋级或奖励。
第十八条 惩罚
由于严重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玩忽职守,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对责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建材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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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强联手 楼壳组合

—谈“新绿”收购“金帝”的法律问题

浦增平



近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报章纷纷发表公告和文章,上海新绿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受让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帝”)28.16%国家股,从而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新绿”公司是新华社上海分社
辖下的企业,其大股东由新华千岛湖开发公司、新华房地产公司和上海浦东强生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上市公司)等组建。主要从事上海市南市区复兴东路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工程规划建筑面积350万平方米,建设工作量为100亿人民币,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评估值为13亿元人民币。而辽宁建设集团为辽宁省最大的一级施工资质企业,也是目前上市公司中专业规模最大的建设施工单位。“新绿”收购“金帝”国家股所出的资金,当地政府同意仍将该资金用于“金帝”。为此,该两个公司联手以后新形成如下局面,“金帝”将大部分资金带到上海,购买“新绿”部分被套楼盘,安置其公司大批建设工人、家属等新居,同时部分资金将以带资施工的方式投入“新绿”在复兴东路所开发的项目,使“金帝”公司在以后几年中保障其主营项目有人民币100亿的工程量。而“新绿”公司筹资受让“金帝”的资金,大部分回流用于解决自己被套楼盘和所开发项目的部分资金,又通过买壳日后得到配股资金及将自己资金逐步装进这一上市公司。开发商和建设施工方联手,一举多得,一盘活棋。

这项收购,在商业价值上说是非常成功,但在国家股转让,融资与资金交付实现非常复杂,法律问题诸多。首先,由于国家股转让须由地方和国家政府层层审批,批准以后证券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公告。换言之,在“新绿”尚未支付资金以前,该股票股价已经涨了50%以上,公告以后,继续往上涨,但双方交割并未完成,这就涉及有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和成交违约与法定公告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如果“新绿”推迟交割,甚至终止转让协议,将产生何种后果,从法律上说,“新绿”最要有正当理由可以终止合同履行,或因违约发生诉讼,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仅仅是批准国家股出让,并非批准双方协议的所有内容。从证券管理角度看,“金帝”与“新绿”双方仅仅是签订了转让协议,即签字盖章而已,并非完成了该宗转让。其次,此宗转让部分资金通过融资解决,而融资担保涉及股权质押,及“金帝”公司1997年度配股承销商的承诺,即融资给“新绿”的公司必须要拿到“新绿”受让的股权作为质押保障,“新绿”承诺将“金帝”的配股给某证券商做,但必须要“金帝”同意,这样新形成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游戏。“新绿”不付钱,“金帝”就不办交割,没有交割过户,谈不上股权质押,股权不质押,融资方不愿担风险,配股承销问题也是如此。同时,“新绿”支付资金以后,如“金帝”不及时回流资产购买上述“新绿”楼盘等,此宗转让也会流产。所以,上述这种复杂的交易行为必需要完成大量的法律手续,设定特定条件,结合资金流转的全过程。这是一项法律工程,必须由各方律师事先制作好大量文件,将资金交付运转和合同生效均设定各自要求的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满足自己方的要求条件不实现,交付与合同就不生效,于是整个连环过程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可能使整个流转失效,除非哪一方愿意先承担风险。这种谈判与操作十分复杂,但今后会越来越多,这就需要有主办协调的律师设计全过程,并有大量各方律师先起草好文件,在最后一刻同时签字。

(笔者为收购方参与律师之一)



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三论中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兼答法家梁剑兵先生

龙城飞将


  我认为,我国的刑法学应当一分为二,为此,我写两篇短文。法家梁剑兵在我的雅典学园博客留言指出,我国的法学教育,确实存在重理论、轻法条、轻案例分析和研究的弊端,教师讲课脱离法典、脱离大纲、脱离教材和司法实务 。
  法家梁剑兵还指出,我国大学的本科法学教育是以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的,因此,《刑法法理学》这样的课程可能适合研究生、尤其是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阶段的学习需要,却并不适合本科阶段的法科学生。我比较同意他的主要观点,但要做一点补充:其实,若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在教科书与课程上能够分得开,本科生也不妨学一点刑法的法理学,这样他们就能够在内心十分确切地知道,刑法的法律与法律是不同的概念,虽然法律必须以法理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不能以刑法的法理进行起诉和审理等司法活动。
  法家梁剑兵还正确地指出,部门法教学,尤其是民商法、刑法、合同法、诉讼法教学方面,教师确实应该在实施课堂教学的过程中,侧重法律文本和案例分析方面的教学。这也正是我想要说的。也许今后我会写出一些文章专门来论述部门法的法律课程与法理课程的区别。也希望法家及其他对这个问题有兴趣或有研究的网友来共同参与讨论。
  诚然,按照司法部、教育部关于法学教育的各种改革要求和精神,我国的法学教育应该以侧重法律条文的诠释式教学、案例式教学、法律诊所式教学等面向法律实践层面为主的教学活动。但政府对法学教育的政策规定主要就是确定16门法学主干课为必修课,至于具体怎么制定教学大纲、如何实施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有自主决定的权力。学校和教师却早已习惯那种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的教学习惯。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怪法学教师,也不能怪教学主管部门,而在于法学,具体来说刑法学课程本身的建设上来。
  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对法学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的制定到教材的编写都是法律与法理不分。其后续的问题是中国的法律与外国的法律不分,企图拿外国的法律作为中国案件的圭臬;法律与道德不分,企图将道德上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的人予以刑事处罚;法理与法律不分,讲刑事案件时总是从法理的层次去论述;疑难案件与普通案件不分,我国的法律早已有规定,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其实不存在疑难案件,难是难在找到事实的真相,按照法律规定该定罪则定罪,不该定罪不定罪,不知道该不该定罪时也不定罪,这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原则。
  例如,有些专家从法理的角度评论许霆案件:
  赵秉志教授:“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学的语境下,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当是盗窃罪”。他的观点见诸于《许霆案尘埃落定后的法理思考》一文。问题是,许霆案件应当是进行适法的研究,而不是法理的研究 。
  张明楷教授:“要求盗窃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是没有道理的,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盗窃罪不是秘密窃取,公开的行为更不是盗窃。国外的经典定义不等于我国刑法的定义 。
  王作富教授:“如果我们不是只看形式,而是准确把握盗窃罪构成的实质特征,则完全可以得出许霆犯盗窃罪的结论” 。问题是,这个实质上从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角度看,还是从法理的角度看。可以肯定,从法理的角度产生的实质性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明文规定。
  正是由于以法理代替法律,才在具体的事实简单的刑事案件面前专家学者热议非凡,莫衷一是。“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 。如果大家都回归到法律上来,就不会就一个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产生如此巨大的反响了。
  所以,我的结论是:
  目前我国重理论轻法条与案例的刑法学教育应当缓行。
  应当组织专门的人力进行刑法学学科一分为二的研究,研究的内容可以包括各自体系如何、各自包含哪些内容等。
  总之,刑法法律学直接服务于学生们司法考试,服务于他们毕业后直接从事法律工作,服务于法律人们的司法活动。刑法法理学直接服务于国外刑法法律与法理的研究、服务于国内刑法法理与道德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在更高的层面上从事法律活动。

2009-11-01 21:4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