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1:02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月16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8〕23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矿山地质测量、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下同)储量检测结果组织核查,并按管理权限,对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并对核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严格按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损失。

  第五条 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储量变更登记、矿业权延续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依据;经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和核查所反映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开采量,是考核矿山开采回采率的依据。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是指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地质测量标准规范及技术要求,运用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测试等技术手段,编绘采空区、探采对比图等,并结合生产台帐,计算开采矿石量及其品位,估算矿产资源储量动用量、损失量以及矿山经生产勘探、重新估算矿产资源增减量等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2004年以后已编制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并经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开采矿山,可以直接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2004年以后未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矿山,在首次进行储量检测之前,应先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储量评审备案后,方可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本年度动用、损失的资源储量检测工作,同时将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报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可以自行开展矿山资源储量检测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者地质勘查单位进行检测。国家对矿产资源检测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累计查明和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当年生产勘探、计算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体(层)厚度、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拟开采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提交的储量年度报告组织审查验收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组织核查,并在次年的1月30日前,将核查情况报送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审核,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实地抽查,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地开展储量检测的矿山总数的十分之一。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当年已核查矿山的年度地质测量报告名称和核查意见列表,于次年的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或者资源储量≥40%)的,或者因采、选、冶条 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形成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应按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备案,并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矿山企业进行补充修改,限期重新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不符合要求且拒绝补充修改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对矿产资源储量损失进行审核、登记的行为。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为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是指正常损失以外,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发生变化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储量破坏的,不得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处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的报销,每年随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送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报销,并办理储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报销,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申请报告;

  (二)拟报销资源储量的矿(采)区块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报告的对比资料;

  (三)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原因分析以及资源储量损失估算表;

  (四)经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并把报销结果书面通知矿山企业和当地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符合报销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矿山企业不予办理报销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审核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要按照《矿业权档案立卷归档规范》(DZ/T0431-2005)的要求进行归档立卷。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有明确的经营负责人;
(三)按照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业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具备管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能力;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按条件分为一、二、三级。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5万元;
2.从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高级工程人员1人,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有固定职工人数20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2.从事过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中级职称以上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固定职工人数14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三)资质三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
2.有初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3.有固定职工人数10人以上,其中70%以上人数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兼职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计入物业管理企业人数。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一、二级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地区或者设区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任命书与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代表、部门经理、技术业务人员的证明文件或职称等级证书和省级以上核发的《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资信证明;
(七)有主管部门的,须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八)外资企业须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境外开具的资信证明、资金到位证明;
(九)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质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必要性、委托意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专业技术、管理状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拟申报资质等级等。
第八条 各资质等级可以承接的业务范围:
(一)资质一级
可以不受建筑面积限制承接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二)资质二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的各类物业管理业务。
(三)资质三级
可以承接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层数不超过7层的物业管理业务。
资质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省内跨市、县承接物业管理业务,但须到物业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办公地点等,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下年二月十日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统计年报资料,资产负债和损益表;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物业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保安、经营等方面)。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资质审批
程序,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企业,《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物业管理业绩比较突出的,晋升资质等级;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
遗失资质证书的,须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重新审验,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申请资质等级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
(二)委托方投诉较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评后又无明显改进的;
(三)由于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委托方或物业使用人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被委托方终止物业管理合同的;
(五)由于条件变更,已达不到原审批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 没有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后,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