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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交通局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6:50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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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交通局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17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交通局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交通局制定的《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许昌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市发改委 市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意见》(豫政〔2005〕19号)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意见》(许政〔2008〕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责任主体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市发改委、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规模的确定



依据省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规模,根据各县(市、区)地域面积、人口数量,结合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需要和各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规模。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原则与程序



(一)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原则



1.符合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要求及农村公路网规划;



2.方便群众生活生产需要,有利于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3.自筹资金来源明确,资金落实到位;4.符合“巩固村村通、推进村互通、提升中等路、消灭差等路,至2013年农村公路好路率达到96%”的总体要求。



(二)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的程序



1.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根据上级下达的建设规模、指导意见,于每年10月底提出下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下达各县(市、区);



2.各县(市、区)在市下达的农村公路切块资金计划(或规模控制指标)内综合平衡后,编制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并按建设规模10%的比例,编制备选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上报市发改委、交通局。



3.市发改委、交通局对各县(市、区)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编制原则的项目予以剔除,从备选项目中依次递补;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报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四、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实行项目公示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县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建设项目验收后,将验收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所有建设项目按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永久性公示牌。



(二)实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每月初将本县(市、区)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设、资金到位等有关情况报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三)实行定期检查和通报制度。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发改、交通、财政和监察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县(市、区)政府,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顺利实施。



(四)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发改部门要及时对计划执行、资金筹措情况进行检查;交通部门要加强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监督,搞好技术服务与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检查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规范招标行为,搞好协调服务,优化建设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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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铜政〔2009〕2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业经2009年2月1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日



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节能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及范围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是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和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重点节能企业和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八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九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铜陵市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铜陵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不少于50%,但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奖励人员名额的20%;非企业名额中,主要是副县以下节能管理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县、区、开发区,市属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社会节能人士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对社会节能贡献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应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并在以下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有直接成效,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市、县、区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主要承担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项目研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的经济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出对县、区、开发区、市有关部门、市属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市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降耗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5年内评优及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必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包括: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2、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 件等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包括: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 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等情况;
3、行政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 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 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
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书,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开;决定部分不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本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门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义务人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