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基本建设步伐,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业务收入、销售额、营业额,下同)的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均须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的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专项资金筹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计征依据和标准为:第二、第三产业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含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按上月销售收入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每月按上月业务收入的2‰征收。
第五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按照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下达到各县级市、区计划部门和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述部门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他企业和经济实体应缴水利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使用青岛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计划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度表,并抄送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当年征收结束后,应当编报年度征收报表,由市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汇总报市计划、财政部门。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转报省计
划、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每月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财政部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5%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代征部门。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免征范围,按流转税法规规定的免征范围执行。
新办“三资”企业前两年免征水利专项资金,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水利专项资金。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特困亏损企业、困难亏损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局(公司)初审、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汇总、同级计划和财税部门批准,可分年度予以免征、减征或缓征水利专项资金。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利专项资金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与青岛市的分成比例:征收中央、省属及外地驻青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90%上缴市财政,1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青岛市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部分,80%上缴市财政,20%留给所在市、区;征收本县级市、区属及其
以下企业和经济实体的部分,60%上缴市财政,40%留给所在市、区。
第十二条 对青岛市下达的征收计划执行情况,以完成计划的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应当相应减少各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但不得减少应上缴青岛市的数额;超出90%的,超出部分全部留给各县级市、区。
第十三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按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重点用于大中型调水、新水源开发、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大型农田灌区及城镇(乡)供水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水利专项资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青岛市计划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水利、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2]54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 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 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 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 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 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 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 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 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