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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6:45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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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8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市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由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变更,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托管条件且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停止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恢复缴存后,由原单位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手续,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予变更。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单位内所有职工均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设定上、下限,具体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上一年度经营亏损,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降低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到期需延期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补缴,补缴有困难的,可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补缴时间。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且离开本市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提取一次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借款人贷款账户,且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委托逐月自动归还住房贷款的,依照我市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支付的房租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金额。具体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拟订。

  第十五条 职工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满二年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实盖章后,向管理中心申请。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业务,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与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当对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托管;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当事人可以与单位协商处理,或者由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或者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手续,或者拒绝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核实盖章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及其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公积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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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时代下的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

吕春野


【摘要】:随着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现实中方兴未艾的公众参与实践或许会藉此获得强有力的制度性支撑,同时,一个必须正视的事实是,当今世界的信息化与网络化程度不断提高。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 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番尝试性解读,或许会有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公众参与 互联网

一、引言

  在一个以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法治化、文化的多元化为时代标签以及整个世界日益信息化与全球化的现代社会里,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信息化时代与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构并不断发展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是法治先进国家的重要标志,亦是法治后进国家需不断努力前进的方向。在世界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蔚然兴起以及国内民主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背景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颁布,并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正式
实施。

  公众参与在中国早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新鲜事物,无论是在国家立法层面还是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层面都已有大量的公众参与实践,公众参与在中国的民主化道路上俨然已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然而不无尴尬的是,中国式公众参与的软肋与深层次的硬伤—公众参与的虚置与形式化—依然在隐隐作痛,刺伤着每个坚守民主信仰并实践参与行动的现代公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作为支撑与保障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基础性制度,[1]其可预期的制度价值正承载着无数民主斗士与一般公民的无限希冀和期待。互联网是21世纪的时代标志,网络作为政府信息的新型载体与依托,给政府的信息公开提供了更加多元化与便利化的公开方式选择,开辟了公众参与的新路径,同时也给中国的公众参与民主实践带来了新鲜的气息。本文尝试着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分析基点与媒介,对有关《公开条例》实施前的公众参与图景,互联网与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以及互联网与公众参与等方面作一点初步、肤浅的分析与梳理,以期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对“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一番尝试性解读。

二、公众参与在中国—《公开条例》实施前的公众参与图景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思维下,中国未曾摆脱“威权行政”桎梏的束缚,国家的触角延伸至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民更多的是作为国家活动的对象或客体而存在,由于公民法律意义上主体地位与独立利益的缺失,普遍、有效的公众参与在中国几乎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20世纪90年代国家经济政策与制度理念的变革、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主化进程的加速,中国社会结构开始经历深刻且意义深远的“社会主体结构由一元化—多元化”[2]“社会关系结构由身份社会—契约社会”[3]的变迁,开始摒弃传统的单方性行政管理的做法,鼓励、倡导个人和组织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行政等活动,“协商行政”、“民主治理”的现代治国理念开始在萌芽、扎根。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4]和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1997年的《价格法》、2000年的《立法法》和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1989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在不同的制度层面上彰显着公众参与精神。这些法律以及其他有关公众参与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中国有关公众参与的整体性制度框架。[5]在这些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指引与推动下,公众参与的民主实践在中国蓬勃兴起。

  一个尴尬的事实是,至少在行政机关看来,公众参与意味着会增加财政开支,损及行政效率,于是行政机关总是千方百计地推脱公众参与,尤其对那些官僚主义思想浓重以及习惯于“暗箱操作”的官员来说,公众参与更是意味着一束阳光,会将他们在黑暗中秘密进行的不法勾当暴露殆尽。因此,如果相应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他们会对公众提出的有关参与申请,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百般推脱;即便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负有保障公众参与的义务,他们迫于法律的硬性约束,无奈之下在形式上允许相对人参与,但对相对人提出的意见、提交的证据或听证会中所形成的听证笔录却置之不理,仍然根据他们先前掌握的有关事实、证据以及价值观念的预设来作出行政决定,从而导致公众参与的虚置和形式化。如此一来,公众参与作为相对人极其重要的程序性权力,更像是一种“泡沫权利”,在参与行政活动之前及参与过程中极其美丽诱人,但一旦行政过程结束就会像泡沫破灭后飘散在空气中化为虚无,仅留下一段美好的回忆与联想罢了。行政机关与公众二者间信息的不对称占有,作为影响公众参与有效性的一个基础性因素,客观上呼唤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建构,以实现行政机关与公众间信息占有的平衡,保障公众参与实现其预期的价值与理念。

  然而客观地说,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前,中国确实已经出现政务公开[6]的若干规定与实践:在立法机关方面,有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工作规则》以及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公开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方面,1999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9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的通知》,200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等;在检察机关方面,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同时,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也专门发布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等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7]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有所区别,全国亦缺少一部统一、完整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低且过于分散,公众参与仍然面临着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服务与支持的制度性瓶颈。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统一规范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公开条例》作为一个对公众参与现实困境与迫切需要的回应于2007年正式颁布了。

三、互联网与政府信息公开—便捷与安全的逻辑考量

  在现代网络社会中,同传统的信息传播途径相比,网络作为新兴的信息处理与信息传播途径,以其“开放性、共享性、交互性、动态性和传递数据快、覆盖面广等特征”[8]逐渐成为一般民众与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工作与生活不可或缺的信息武器。与此同时,政府也在顺应着社会网络化与信息化的潮流,逐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根据最新数据,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网站的拥有率已经高达86.2%,96%的国务院部门、97%的省级政府、96.7%的地市级政府、87%的县级政府拥有了自己的网站”,[9]在计算机网络的巨大推动与影响下,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与政府管理活动都有了新的面貌与气象,“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已在世界各地蔚然成风。

  在过去,由于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着国家机关间的部门分割,束缚了机关间信息的共享,并容易造成信息资源设施的重复建设,于是在现实中,一些国家机关已经尝试着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交流,通过整合相关资源,提升对公众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跨部门合作。尤其对与公众联系密切,其行政活动对公众的权利义务影响也更为直接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及它们之间推进使用互联网,为公众参与行政过程提供更多的便捷,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也慢慢成为网络信息社会的政府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互联网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式支撑:对属于《公开条例》第9、10、11和12条所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采用传统的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广播等方式外,使用网络的方式公开该类政府信息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更加便捷、覆盖面广且持续时间久远(只要相关网站存在且未遭破坏,相关的政府信息就会存续持久。网络社会中政府公报、报刊的辐射力逐渐减弱,电视、广播更加注重政府信息公开的即时性报道,持续性影响力不足);对属于《公开条例》第13条所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除电话、信件等传统方式申请外,相对人使用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更加经济与便捷,网络为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多元化及便捷的选择;还有一个现实的公众参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难题是,许多民众不知晓获取相关政府部门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如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网络也为这种难题提供了便捷、有效的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流行的“有问题百度一下”,“有问题google一下”,通过互联网中的百度或google等网络搜索网站即可方便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途径。

  然而对虚拟计算机网络潜在风险的预估与判断也在时时提醒着敏感的人们:随着网络化、信息化社会的到来,特别是政府机关网络化计算机系统的大规模建立、部门信息基础设施之间及其与国家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进一步融合与交流、公众对网络信息化依赖程度的进一步增强以及民间对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更高期待,政府计算机网络面临的各种风险也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政府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于是,一个更为理性的做法似乎是:电子政务建设一方面要扩大网络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提高透明度和开放力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另一方面又要时刻做好各种风险防范与预警工作,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对各种政府计算机网络的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部分由于病毒、黑客等人为的有意识破坏,部分由于计算机操作者自身的疏忽过失以及计算机网络软件可能存在的安全漏洞,使得病毒、黑客、国外情报系统等不法攻击有机可乘,政府计算机系统所面临的病毒、黑客等威胁将变得更加严峻和危害巨大。病毒、黑客等在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同时,也将导致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基础设施之间的灾难性连锁反应,极大地增加造成信息基础设施瘫痪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以及导致政府计算机所保存的重要的秘密政府信息和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永久丢失与毁损的危险。病毒、黑客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修改政府信息,使公开的政府信息失真,从而可能会给依赖政府信息的公信力作出相关决定或决策的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会侵入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发布一些违法的不相关信息或广告,影响网络的正常运行;或者直接破坏整个政府计算机网络系统,使其彻底瘫痪,根本无法运作。于是,互联网在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的隐患与威胁,如何既能利用互联网的便捷,又能保证政府计算机网络的信息安全,依然是互联网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基础性课题。

四、互联网时代的公众参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融合

  无论是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2007年的厦门停建PX石化项目事件,还是新近发生的“躲猫猫”案等一些影响巨大且推动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事件,似乎都在诉说着这样一个现象:事件发生后,网络与报纸等媒介第一时间进行了热烈讨论或者报道,将事件抛向社会与公众,形塑着事件的公众影响力与知名度,然后大学的专家学者及其他公共知识分子借助这些媒介或者通过其他场合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提供专业化的智识支持来进行配合式的呐喊,这两种力量结合在一起,便给官方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与舆论负担,迫使官方需要进一步审视并不断修正着自己的行为,这样便有意无意地形成了社会自下而上影响并推动国家相关的决策或制度的变革与进步。“随着互联网逐步发展,信息交流的扩展,人民的参与意识,特别是对政府的监督和诉求会越来越多。”[10]在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中,网络以其特有的虚拟性和广泛的普及性正在成为不可替代的制度进步的助推器,也给公民提供了另一种途径与国家进行非面对面式的互动,网络已经成为新兴而且影响巨大的公众参与方式,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在推动着公民社会的孕育。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交流沟通工具,给公众参与带来了更加多元化的方式选择,除了传统的面对面、书信式的交流外,互联网上的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中介式互动”[11]方式也成了公众参与的新兴方式,而且相对于传统方式,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的匿名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因某些原因在传统公众参与方式下不敢或不能表达的独立意见与言论,可借助虚拟网络平台反映至行政机关,给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提供更为多样化的选择空间。当然网络的虚拟性以及参与主体匿名的优势同时也可能意味着是它的劣势,正是由于虚拟,正是由于匿名,也极有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对公众意见的不予理睬,导致相应意见的回应或反馈的缺乏,于是公众对行政参与的满心欢喜与极大热情极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冷漠与无情所亵读,网络化的公众参与也可能仅仅是一种摆设而已。因此,建立某种形式的网络意见的回应和反馈机制以及相应的监督制度则应该是网络化公众参与的必要制度铺垫与逻辑前奏。不管怎样,在网络化、信息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发展潮流时,加快电子政务(或称电子政府)建设也成了网络化时代背景下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公共职责。当今世界已经掀起电子政府立法的浪潮,美国、芬兰、澳大利亚、欧盟等都已经制定了统一的、专门的电子政府法,有些国家虽没有制定专门的电子政府法,但通过制定许多相关单行法律或者通过修改行政程序法,也为电子政务扫清法律障碍。[12]

  然而,本文在探讨互联网与公众参与时,其着眼点并不仅仅在于分析互联网作为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以及两者之间形式意义上的联系,还试图通过首先分析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之间的密切联系,并借助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沟通媒介或者桥梁来进一步分析互联网与公众参与在更深层次意义上的微妙关系—网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而政府信息公开又是保证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制度基石,于是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媒介,新兴的网络也在另一个实 质意义的层面上促进了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实现。

  在中国公众参与图景的解读与分析中,已经看到了蓬勃发展的公众参与民主实践,也看到了公众参与的另一尴尬面—公众参与的虚置与形式化。作为对行政法传统模式的“传送带理论”[13]危机的一种回应以及对宪法上人民主权原则的坚守,目前“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14]行政过程更多地被视为是一个政治过程,是对各个不同利益的平衡与调和,通过各个与行政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对行政过程的有效参与,来增加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可接受性,寻求行政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支撑。如前所述,中国的多个法律文件对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与行政决定过程作了明文规定的法律保障,遗憾的是“虽然在规则层面上存在多种民意表达可能性,但在现实中,信息的不对称占有,利益组织化的不均衡,程序公正的缺位,回应和规则机制的虚无,都构成真实、有效民意表达的障碍。”[15]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和分散的未经组织化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着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双方信息量不平等,何以能保证双方对最后行政决定的影响亦是平等的?特别是那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活动,相应信息的缺少即意味着话语权的丧失。在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管制团体和分散的未组织化的利益代表三者参与的行政过程中,信息同样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受管制的利益在行政决定的所有阶段都有优势,因为行政机关最终作出决定所必须依赖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来自管制团体”,[16]同时在行政机关对管制团体长期的行政管理中,它们易于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同盟,导致行政机关被管制团体所俘获,形成“管制俘获”,于是一般的、未经组织化的以及信息占有量少的公众在整个三者参与的行政过程中的“花瓶地位”不可避免。行政机关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制作信息以及向其他个人和组织获取信息,它们是社会中最主要的信息拥有者,行政机关基于纳税人的钱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共物品,这种公共物品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密外,都应向全社会公开,否则不仅与政府信息的“公共性”相违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也难以保障。缺少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公众参与的基础性支撑,公众参与的现实困境似乎是一个死胡同,始终无法绕出来。作为解决公众参与有效性现实困境的一个可行性出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建构似乎也在暗示着公众参与的春天的到来,尽管真正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性还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与支持。

  前已述及,互联网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捷,既有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政府信息方面的便捷,亦有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方面的便捷。尽管我们或许还未充分意识到网络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潜在革命性影响,但是在网络越来越普及的今天,电子化、网络化政府信息的及时便捷的获得,弥补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传统方式的不足,给公众配备了强有力的“信息武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至少在某个具体行政决定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方面尽可能的均衡,增强了公众在行政过程中与行政机关辩论、谈判与协商的筹码,给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支撑”。在一定意义上,或许正是新兴的网络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价值更加现实与真实。在承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众参与实质有效性的必要基础的前提下,网络亦使得这一制度基础更为稳固与扎实。

注释:
  [1]有关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紧密关系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
  [2]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0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第一条 《玉林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玉政发[1999]46号)已于1999年8月9日颁布。为贯彻好玉政发[1999]46号文件,加快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不得再用单位住房建设资金以单位名义进行住房建设(除廉租房外),然后将新建住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也不得以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进商品房,然后以实物形式分配给职工个人,或按房改成本价出售给职工个人。
任何单位不得新征土地集资建房。即使是单位原有的空置土地,如果不符合城市规划,也不得集资建房。
第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住房补贴的申报、审批制度。
(一)申报单位要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两份。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 单位性质:属于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是全额预算单位,或是差额预算单位,或是自收自支单位;2、单位总人数,其中:符合补贴人数, 不符合补贴人数,是否存在超编;3、补贴总额;4、补贴资金来源,其中住房资金、自有资金各多少?是否需财政补贴。
(二)职工个人如实填写好《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
(三)职工所在单位及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填写好审核意见。
(四)职工所在单位分类填写好《无房户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计算表》、《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未达标准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计算表》、《职工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工龄补贴计算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工龄补贴计算表》、《住房补贴审批表》等,同《职工住房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房改办进行审核。职工住房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计算出来在报主管部门审核前,要在单位内列榜公布,首先让群众进行审核。
(五)上述表格经房改办审核后,属中直、 区直单位的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市直单位的报市财政局(县(市)区直单位报县(市)区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努力拓宽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渠道。一是转化原有的住房建设资金,财政或单位每年安排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二是把售房款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售房款按20% 的比例提留出来作为住房维修基金后,其余部分可用于住房补贴;三是单位住房资金的增值部分,职工在集资建房中缴交的征地拆迁补偿费部分;四是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一部分;五是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列支。
第五条 确定职工住房补贴额后,如果单位不能筹集足额住房补贴资金,可按先无房户职工,后离退休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未达面积标准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职工、自建私房(自购商品房)职工的顺序发放。
第六条 严格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住房补贴(包括工龄补贴)资金要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在职工购建住房时领取。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可直接发放给其个人。
第七条 在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时,除严格执行玉政发[1999]46号文件所确定的原则外,对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领取了安置费或建房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宅基地,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三)老干部离休后,已按桂发[1983]51号文及当地有关文件规定领取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的,不再享受住房补贴,但可享受工龄补贴,其实际领取的工龄补贴应扣除已领取的房屋维修扩建费(建房补助费)加上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增长指数等因素增加的部分(其中银行存款利率按年利率3.15%、物价增长指数按3%确定)。
(四)199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不再享受住房补贴;1992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五)职工集资建房属全额集资的(即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在内的建房所有实际费用均由集资者个人出资),可以享受工龄补贴,但不得享受住房补贴。职工集资建房时单位给予了适当补贴(即在玉地发[1994]18号文规定的补贴范围内补贴)的,职工既不得享受住房补贴,也不得享受工龄补贴。
(六)职工已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房改办按房改政策进行核定计算,房产管理局按房屋产权的有关规定核定计算,两种核定计算出来的住房面积有一定差别,在核定职工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时,以房改办核定计算的住房面积为准。
(七)夫妇双方是不同级别职工,按照各人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有一方未达标,有一方又已超标,现在核发住房补贴时,未达标方仍可按已购公有住房未达规定标准面积的规定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超标一方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但所购住房对超标一方不能按超标住房处理。
(八)职工住房面积标准自治区作了统一规定,每一级别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有最低下限和最高上限,在核发住房补贴时,各单位采用的标准由各单位视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在上下限范围内确定,一个单位同一级别职工只能采用一个标准。
(九)职工已购住房属部分产权的,可按职工已购住房面积(即该住房的建筑面积,不是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面积)与其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差额进行计算其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但在该职工所购部分产权住房未过度为全产权时,不能核发该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十)职工购了公有住房,又违规在配偶方参加集资建房,即使所购住房未达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也不能核发其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只有退出已购公有住房或退出集资所建住房,才能按集资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核发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加强对单位住房资金(售房款)的管理。为了保证住房分配货币的顺利进行,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住房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单位的售房款不得再回拨单位用于公有住房建设,也不得用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装修。对用于已售公有住房公用部份的维修费用要从严掌握,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售房款的20%。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