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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49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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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建管[2008]7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建立防拖欠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要求,我部制定了《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
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自2003年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以来,水利部高度重视,通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水利工程清欠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防止拖欠水利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承包单位要充分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与责任感,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
二、防止拖欠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止拖欠工作提出的要求,围绕做好民生水利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水利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制度,完善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四)职责分工。根据分级管理、项目建设管理权限和谁主管谁负责组织清欠的原则,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水利部负责防止部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对地方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项目防拖欠措施落实进行督查指导;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防止省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其它地方水利工程防拖欠措施落实工作;发包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本工程拖欠行为直接负责,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直接负责。
三、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机制
(五)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严把项目立项关,科学决策,按照“先落实资金,后立项建设”的原则,明确资金筹措方案,严格项目审查;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批准立项,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六)严格执行初步设计审批与开工审批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配套资金筹措方案及概算的审查,对方案不具体或资金无法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44号)办理开工申请手续。项目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严禁先开工后补办审批手续。对于项目法人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新项目申请立项、办理规划及开工审批时仍未结清拖欠工程款的,严禁审批新项目。
(七)加强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存在拖欠问题的项目法人,不能组织开展任何项目的招标工作。加强施工企业投标资格预审,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或设备材料供应商,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其投标资格。
(八)严格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使用《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文本,施工承包合同中必须约定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严禁带资承包,并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与安全、工期等问题引起拖欠工程款纠纷。
(九)加强工程分包管理。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施工分包的必须严格遵守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
(十)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通报制度。要认真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等具体条款,农民工领取工资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通报,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偿付拖欠工资。
(十一)严格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它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工程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发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加付违约金。
(十二)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同时核实参建各方是否依据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并将有关情况报验收主持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四、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舆论监督
(十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工程款支付、施工企业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资金管理及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发放农民工工资。对不严格履行合同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责令其严格履行合同,限期偿还拖欠;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将公布、曝光,并列入“不良名单”,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水利建筑市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防止拖欠工作政策和好的工作经验;固定举报投诉部门,公布投诉电话,健全举报投诉受理程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防止各类拖欠现象发生。
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行业自律
(十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激励约束机制。水利部将尽快出台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将信用建设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准入、表彰评优等相结合,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以激励,对失信行为加以惩戒。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取消其参加文明建设工地、优质工程等评选资格。
(十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及教育培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水利建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加强施工企业的风险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强化农民工的素质教育,培养其法律及信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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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的发挥劳动模范在四化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的管理,根据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及中央、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等均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我国先进生产力的优秀代表,是四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群众生产活动的带头人。劳动模范也是一个崇高的荣誉称号。评选劳动模范的根本标准应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在推动生产力发展方面起显著作用,对四化建设有重大的贡献。要把锐意改革、勇于开拓、发
明创造,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在精神文明建设中有重大贡献的人选为劳动模范。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民主评选的原则,按照条件,由群众充分讨论,反复酝酿,自下而上的评选产生。防止少数领导者个人圈定,不得弄虚作假或勉强凑数。
第五条 要注意劳动模范队伍的结构,保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根据职工队伍构成的变化及四化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科研、文教、卫生,经营管理人员以及青年职工劳模的比例。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命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和县区以下单位,由县、区主管局签署,报县、区总工会审核,由县、区政府批准。区拟报市以上劳动模范的,要由县、区工会和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二、市直属单位,由市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审核。
三、中央和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本企业签署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第七条 要加强对劳模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板报等形式,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使之成为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财富,成为激励广大职工奋发进取的动力。宣传劳模的事迹要实事求是。
第八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培养、教育是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和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要热情支持劳模勇于改革,发明创造的精神,经常对他们进行形势、任务教育,使之提高觉悟,增强干劲,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的良好作风,经常听取他们对企业管理、经济改革方面的意见
,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学习上关心他们。对歧视、孤立、压制、打击劳模的人和事要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九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荣誉奖励可发给荣誉证书,物质奖励标准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使其增强荣誉感,扩大社会影响。劳动模范荣誉职务,最多不要超过二职。有关单位邀请市级以上劳模传授先进经验时,应与市总工会协商,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生活待遇,本着既不脱离群众又适当照顾的原则,使社会荣誉与本人晋级、住房分配和集体福利待遇相挂钩。
劳动模范住房要优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全国、省、市特等劳动模范参照副厂级或中层领导干部住房标准分配。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没有条件解决住房而本人住房又特别困难的,可由市总工会统一掌握,报请市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逐步排安。
劳动模范治疗疾病要优先照顾。对市以上特等劳动模范需要看病、住院或疗养者,医院或疗养院凭劳动模范优诊证优先安排办理。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区、局工会每年要对劳模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发现患者及时帮助治疗。
第十二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退休待遇。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获得省劳动英雄、劳动模范、
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综合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获得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以及在抢救国家物资、人民生命财产或同阶级敌人斗争中功绩卓著和在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获得省政府授予的某系统、某战线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连续二次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但是,无论加发何种比例、最
多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有培养前途的劳动模范,应积极支持到有关学校、培训班培养深造,其待遇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八个单位联合发出的〔1983〕40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逝世,由所在单位组织有意义的悼念活动,有关部门可送花圈。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以上劳模由市总工会管理。县(区)级劳模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全部劳模考核、管理,定期向党委或上级工会汇报,提出教育、培养和使用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及时掌握他们的重大变化,如提干、调
动、晋级、退休、处分、死亡等,并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设专人负责市以上劳模的管理,建立劳模档案,记载劳模自然情况、政治表现、荣誉历史、主要事迹、身体状况及变化情况。各产业工会要有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劳模的日常管理工作,掌握劳模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身体健康情况等。
第十七条 取消劳模荣誉称号要慎重。需撤销荣誉称号时,要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 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也门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五年内,向也门共和国政府提供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和二千万元人民币的无偿援助,用于双方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上述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三,自中方开具第一笔结算帐单之日起,按双方认可的每次结算付款数额计息。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也门共和国政府自二OO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二十年内,分批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可兑换货币或也门共和国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的二十分之一。偿还时,按本贷款使用期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也门偿还贷款时使用的可兑换货币的中间汇率算术平均数作为本贷款的偿还结算汇率。

                  第四条

  有关上述贷款和赠款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银行和也门中央银行签订。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经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两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计划发展部长

       副部长刘山在 阿卜杜·高达尔·巴杰迈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