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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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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引导和规范包机贸易,完善相关的外汇管理,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贸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包机贸易,系指境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具有包租境外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包租货运飞机方式向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出口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的贸易活动。

  二、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必须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向出口单位核发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单位从事包机贸易出口,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交单等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一)以现汇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等有效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包机贸易所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单位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及经海关核验的携带人民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人民币汇入汇款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包机贸易项下出口收汇核销,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商品名称必须为服装、家电、鞋帽等产品,出口目的地必须是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运输方式必须为空运。

  五、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按规定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六、外汇局应当检查、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其补充通知等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北京雅宝路和秀水街、河北辛集、浙江义乌、福建石狮和泉州等商品市场,增加居民个人结汇网点;督促所在地商业银行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进一步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浮动,鼓励外币现钞进入银行渠道结汇。

  七、外汇局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禁止违规借用、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行为,并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外汇交易,规范外汇市场秩序。

  八、外汇局应当及时将包机贸易有关情况和外汇管理政策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外经贸、海关、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共同规范和管理机制。同时,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及时向从事包机贸易的企业和相关人员宣传外汇管理政策。

  九、外汇局应当对包机贸易出口及其收汇核销情况单独统计。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外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未尽事宜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辖内商业银行。  

  附件:包机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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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济南、杭州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立即组织实施。并请抓紧制订实施细则,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其资金管理的原则是:集中管理,分级经营,统一调度,灵活融通。在加强总行对全行资金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级行筹集资金、运用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积极性。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商银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省辖市、地级分行。
(四)本规定中的资金系指工商银行人民币和外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

二、信贷资金的管理
(五)信贷资金的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信贷总量管理,包括贷款余量和增量管理。
2.资金运用管理。
3.营运资金调度管理。
4.利率管理。
(六)全行的信贷总量实行统一管理。
1.总行负债全行信贷总量的统一管理,负责统一制定全行信贷余量的调整政策和措施,负责集中控制和分配信贷增量(限额或规模),并负责在年度或季度执行中对信贷增量的分布实施必要的调整。
2.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贷款限额指导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根据资金营运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制定《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
(七)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营运。
1.总行是全行资金营运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并平衡全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各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制定与考核各省级分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简称比例指标,下同)。
2.省级分行是省辖资金营运管理中心,负责编报本辖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根据总行下达的贷款限额平衡本辖资金;分解和考核本辖市地级分行的贷款限额与比例指标。
3.市地级分行是工商银行的基本经营核算单位,亦是资金管理与营运的基本单位。市地级分行负责编报本辖资金营运计划;落实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指标与比例指标;平衡本辖资金。
(八)全行的信贷资金运用,实行统一决策与分级决策相结合。
1.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确定全行信贷资金投向、投量和重点。总行以直接贷款、规模专用和与省、市行联合贷款等方式参与支持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项目,引导和调整全行信贷投向。
2.总行统一制定《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另文下发)。对资产风险管理和贷款管理规定统一标准,对全辖资产风险和贷款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3.总行制定统一的贷款分级审批权限。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在规定的贷款权限内,制定内部审批责任制,超过批准权限的贷款,要报上级行批准。总、省、市地三级行都要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对重大项目和大额度贷款实行集体决策。
4.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贷款结构和重点,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运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
(九)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建立两级资金调拨体系。
1.总行拥有全行范围内的信贷资金配置、调度和调剂权,对全行资金实行统一调度。
2.建立两级资金调拨体系。总行实施资金的一级调度,其任务是负责全行范围的资金调度。省级分行实施资金的二级调度,其任务是负责本辖范围内的资金余缺调剂。市地级分行是资金营运的基本单位,在辖内统一使用资金。
3.总、省、市三级行都要按季编制全辖的资金营运计划,并据此确定资金调度计划。原则上,营运计划内的资金需求自行解决;当因存款下降而发生临时支付困难时,省级分行应首先用自己掌握的资金或通过同业拆借、辖内资金调剂来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拨。下级行需要调拨资金,必须提前五日向上级行提出申请。
4.总、省、市三级行长要对本辖区内统一调度资金负责。三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是资金调度的主管部门和中心,三级行都要建立责权结合的资金调度责任制度。
5.严肃资金调度纪律。上级行调度规模、资金和再贷款要签发调拨通知,下级行要服从调度,不得延误;上级行调度不当,影响下级行支付和资金运用由上级行负责。
(十)系统内资金实行有偿调度。
1.参照同业拆借利率制定系统内资金调拨价格,下级行向上级行申请调拨资金的价格不高于同业拆入的利率;下级行向上级行上存资金的价格略高于联行利率。
2.系统内资金调度实行期限利率。
3.系统内上下级行的资金调度要按期结付利息,不得拖欠,并建立欠息罚息制度。
(十一)全行资金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1.全行执行人民银行统一利率。总行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省级分行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并制定统一的利率浮动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2.系统内调度资金的内部利率水平原则上由总行统一确定。
3.各项贷款的优惠贴息和减、停、免息的决定权集中在总行。

三、支付准备金的管理
(十二)总行对全行支付及流动性负全部责任,实行全行集中资金保支付制度。
1.建立总、省、市地三级行分级保支付的责任制,三级行必须保证本级辖内的支付,三级行行长对确保辖内支付承担责任。
2.总行建立支付总准备金,包括:各省级分行超过总行核定的备付率(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部分、二级存款准备金、短期债券、下级行存款、同业契约借款等。各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也要相应建立支付准备金。
3.统保支付的范围,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
4.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工商银行的备付性资产。从1994年起,根据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由总行统一决定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总量并确定各省级分行购买数量。各省级分行必须完成总行下达的债券购买任务。总行通过公开市场适时调节债券存量和各省级分行备付金比率。
(十三)全行实行二级存款准备金制度。
1.二级存款准备金首先用于保证全行支付。
2.二级存款准备金的解缴和调整按月进行。

四、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
(十四)总行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集中管理,统借统还,统筹安排使用。
1.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办理借款,根据全行资金营运情况,以系统内借款方式拨付各省级分行使用。省级分行在总行拨付的系统内借款额度内,统筹安排使用。系统内借款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
2.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贷款的归还,根据人民银行下达的再贷款还款计划,总行下达各省级分行一揽子还款计划。各省级分行必须按期如数完成总行下达的还款计划。对不能按期如数完成还款计划的分行,实行扣款罚息制度。

五、汇差资金的管理
(十五)建立汇差资金分级清算责任制。
1.部行负责组织本行全国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并建立相应的调拨与清算中心,其责任在于确保全国联行汇路畅通和全国联行汇差的及时清算。
2.省级分行负责省辖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并保证省辖联行汇路的畅通,同时建立资金调拨与清算中心。
3.市地级分行负责本辖联行的汇差清算,确保本辖汇路畅通。
(十六)严肃汇差资金清算纪律。
1.对违反汇差清算纪律的各级行(总行、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采取分档计息、罚息、通报全国、追究负责人及行长的责任等制裁措施。
2.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不按规定清算汇差的分行,扣减其存贷款比例。

六、同业融通资金的管理
(十七)对同业融资实行集中管理、分级控制。
1.总行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统一核定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比例。
2.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拆借比例内,核定市地级分行的拆借比例。市地级分行的同业拆借额度不得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拆借资金比例。
3.总行统一购买持有的国债及其他债券由总行统一抵押、转让,用以调剂资金头寸。
4.各省、市地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形成的确有实效的区域性融资中心或市场,应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继续发挥灵活融通资金的作用。

七、资本的管理
(十八)对资本实行集中管理。全行的资本权益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其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行和个人不得动用资本。
(十九)总行根据经营需要,核给省级分行一定资本金委托其经营。省级分行也可以核给市地级分行一定资本金委托其经营,但不得再分配下放。各经营行(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行长必须对核定的资本金的安全、完整和增值负责。
各省级分行和市地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经占用的信贷基金,做为总行核定委托其经营的资本金,其使用权归经营行,其支配权和处分权归总行。
(二十)由总行统一进行资本投资,省级分行以下(含省级分行)无权进行资本投资。
1.对各省级分行在本规定前已经用资本投资的项目,要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对总行认可的项目要补办总行授权委托投资手续。
2.由总行统一制订资本管理办法和资本投资管理办法(另文下发)。
(二十一)对全行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实行集中管理。
1.资本公积作为核心资本的组成部分由总行实行集中管理。
2.盈余公积包括法定公积金与公益金。盈余公积的分配权在总行。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定各省级分行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统筹安排使用。
3.省级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提取比例内,可对市地级分行核定提取比例,统筹安排辖内盈余公积金的使用。
4.市地级分行在省级分行核定的提取比例内,自主安排盈余公积金的使用。
(二十二)加强对固定资产净值的管理。
1.固定资产净值是资本的重要组成,由总行统一制定管理办法,防止资产流失。
2.全行自用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0%。
3.各省级分行、市地级分行对辖内固定资产有使用权,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报告制度。
4.各分行不得以占用的固定资产做抵押。

八、呆坏帐准备金管理
(二十三)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由总行统一管理,贷款呆帐、坏帐的核销,实行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各省、市地级分行无权自行批准减免贷款本息。
(二十四)各省、市地级分行要在财政部规定的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清理贷款呆、坏帐,经总行批准后办理冲帐手续。

九、内部资金的管理
(二十五)严格内部资金管理,防止过多占用营运资金。
为防止内部资金过多占用信贷资金,必须对财务资金、联行汇差资金、附属公司投资、应收暂付款等内部资金实行严格管理。
1.联行汇差资金、资本投资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第四、六部分规定执行。
2.对财务资金占款实行比例控制。上缴税利要制定缴款计划,匀衡缴款;对暂付款的占用实行比例控制。
3.对应收未收息占款,实行最高限控制。总行对省级分行考核应收未收利息比例和利息回收率,并与存贷款比例和财务指标的核定实行挂钩。
4.总行对内部资金占用营运资金实行比例控制,在没有达到合理比例以前,由总行按年下达内部资金占用下降比例。

十、资金的统计监测制度
(二十六)为了加强对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监测,各省、市地级分行要编制以下报表(报表另发),并逐级汇总报送总行。
1.《资金头寸五日报表》。由各省、市地级分行计划部门编制。在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辖当日头寸轧计反映。
2.《资金营运计划表》。由各省、市地级分行计划部门分级上报。
3.《汇差清算次日报表》。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汇差清算次日报表制度。
4.《资产风险质量监测季报表》。由各分行信贷部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报。
5.《资产负债月报表》。由省级分行计划部门按《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报。
6.《财务收支月(季)报表》。由各分行会计部门编制上报。

十一、附 则
(二十七)本规定与总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配套实施。
(二十八)各省级分行须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十九)本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三十)本规定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现90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在一年多工作实践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颁发,请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暂行办法》精神,修订本地区的评估验收办法。要坚持并正确掌握“普九”标准,实事求是地制定有关省级评估项目的指标要求,适时组织评估验收。要把评估验收工作与巩固发展“普九”成果,加强学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同各有关部门一道,积极进取,为实现90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而努力。
附件:一、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 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2.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3.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4.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5.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2.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3.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5.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2.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3.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求。
第十一条 教育经费的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2.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3.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4.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5.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应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评估验收。凡达到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即成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资料等,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工作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复查,并有权对复查结论进行最终审核。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 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评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评估结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 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学年初小学适龄人口中在校学生数
一、小学适龄人口入学率=----------------×100%
学年初小学适龄人口总数
初中阶段在校学生数
初中阶段入学率=-------------×100%
13周岁~15周岁人口总数
1.入学率按正常儿童、少年与残疾儿童、少年分项统计。
2.正常儿童、少年在校学生数系指在小学(初中)上学、已毕业或在更高一级学校上学的学生数。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学生数指在普通学校和特殊学校(班)上学的学生数。
3.适龄人口以户籍、当地现行学制和规定入学年龄为准。
4.由于目前小学未完全取消留级制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人口中尚有少数仍在小学就读。因此,1995年前在评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时,可把15周岁及以下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尚在小学就读的人数从这个年龄人口总数中减去,不作计算。但从1996年起,不得再按此办法计算。
5.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在“八五”期间可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即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三类生理残疾儿童、少年分别达到80%或60%)。“九五”期间应适当提高此项指标要求。
学年内辍学学生总数
二、小学(初中)在校生辍学率=-----------×100%
上学年初在校学生总数
1.学年内系指从上学年初到下学年初。
2.辍学学生指除正常的毕业(结业)、升级、留级、转学、死亡和按规定办理了休学手续以外,其他所有中途不再上学而离开学校的学生。
三、15(17)周岁人口中初等(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
15(17)周岁人口中小学(初中)学业完成人数
=-----------------------×100%
15(17)周岁人口总数
学业完成人数,系指该年龄人口中小学(初中)毕业人数、结业人数、读满规定年限人数以及经过非正规教育达到相应学业水平或年限的人数之和。
15周岁人口中文盲人数
四、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100%
15周岁人口总数
脱盲标准:识1500个汉字,能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五、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地在检查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时,可按小学教师从1990年、初中教师从1993年起计算。
实际毕业生人数
六、毕业班学生毕业率=----------×100%
学年初毕业班学生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