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四)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研究决定;
(六)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认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确保决策执行。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