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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4:1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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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776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8]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开展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我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6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规范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1%计收;对人员认证机构按人员注册费收入的1%计收;对实验室或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二)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三、上述收费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我委审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49号)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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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184号




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沼泽、海涂、湖滨等湿地是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具有调蓄洪水、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环境功能。保护湿地资源,维护湿地基本生态过程,是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世界自然保护的重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湿地保护重视不够,不合理开发活动特别是大量地开垦沼泽、围湖造田和建设一些不适当的岸边工程等,已使湿地急剧减少,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加剧。目前,在未统筹规划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大量改变湿地功能和用途的各种经济开发活动仍在进行。如不及时采取措施严格管理,促进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湿地破坏情况会更趋严重,并将直接危及国家特别是湿地开发地区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湿地保护已成为我国自然保护工作重要而急迫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重视湿地保护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湿地资源和环境的现状进行调查,对主要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2、加强湿地开发的环境管理,组织制定湿地保护的法规。对于以湿地为对象进行经济开发,涉及湿地丧失或功能改变的在建项目,凡未做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责成补做;凡经评价或科学论证属于开发利用不合理的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今后,凡涉及湿地开发利用的项目,都应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河流源头和上游区、泻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干旱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区以及对区域生态和气候具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严禁开发。对于因地制宜以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的生产项目,要把开发利用的强度限制在湿地生态系统可承受的限度之内,并做好资源的养护增殖使其持续利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湿地保护情况制定相应的法规,使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湿地水环境管理,向湿地排放污水或利用湿地处理各种污水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生物资源的破坏,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加强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于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密切的湿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配合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等部门搞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对一些重要确需保护的湿地要尽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防止继续开发和破坏,对于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进行检查,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5、加强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和重要湿地的恢复试点工作。有重点地安排好湿地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湿地维护、湿地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海岸带红树林保护、湿地恢复重建等方面的科研课题,为湿地的保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对遭严重破坏或丧失了功能的重要湿地,有条件的可向当地政府提议,开展恢复重建的可行性研究和恢复试点。

  6、加强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抓住目前湿地保护是全球性自然保护热点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多边或双边的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外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各地对加强湿地生态保护有何政策建议以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重大湿地生态破坏情况等,请及时报我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归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
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鼓励发展民间科技风险投资事业。
建立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发展公用事业、有关农业和扶贫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承担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以及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纳入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推荐评选范围;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并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园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及本省政府规定的各种收费、集资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