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各有关单位,各施工企业:
现将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建〔1993〕78号)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结算管理工作,按财政部(94)财办字第24号通知办理。
特此通知附件:
1.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附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
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
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适用。
第三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机构。
各区、县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负责所分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符合以下各项要求:
(一)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本);
(二)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下达;
(三)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开工审批程序,建设工程开工证已签发;
(四)施工合同的签订,应与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开工证规定的范围相一致;
(五)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两个以上施工企业承包时,应实行施工总承包,并须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服从总承包单位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或建设工程开工证签发后30天内完成。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副本及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附表1)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签订,导致中标或开工批准工作失效,责任方应承担对方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自愿原则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第七条 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附表2.附表3.)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施工合同在全部履行后即告终止。施工合同终止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附表4)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按(91)京建法字第379号《北京市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三资”(含台湾及港、澳投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附表: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附表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招标办于 年 月 日审批的中标通知 |
|书,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 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 |
| 根据北京市 区(县)建委于 年 月 日签发的建设工程开 |
|工证,该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现报送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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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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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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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签订(编号: )合同,现报送备案。 |
| 变更前条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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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后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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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原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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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变更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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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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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该工程因以下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于 年 月 日解除原签订 |
|(编号: )合同关系,现报送备案。 |
| 解除原因: |
| 1.依据( )号通知,本工程停(缓)建。 |
| 2.由于不可抗力( )导致本工程不能继续进行 |
| 3.其他原因: |
| |
| |
| |
| |
| |
| |
| |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附表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
编号:
-----------------------------------------
| 工程名称 | |
|--------|------------------------------|
| 工程地点 | |
|--------|------------------------------|
| |编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保修合同 |------------------------------|
| |抵押金(大写): ¥: |
|--------|------------------------------|
| |承包(大写): ¥: |
| 工程造价 |------------------------------|
| |结算(大写): ¥: |
|--------|------------------------------|
| |原定: | |原定: |
| 建筑面积 |------------| 质量等级 |--------|
| |实际: | |核定: |
|--------|------------|--------|--------|
| | | |合同: 天 |
| 定额工期 | 天 | 工 期 |--------|
| | | |实际: 天|
|--------|------------|-----------------|
| |原定: 年 月 日| |原定:年 月 日|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 |实际: 年 月 日| |实际:年 月 日|
|---------------------------------------|
| 报 送 单 位 |
|---------------------------------------|
| 发包方(全称): | 承包方(全称): |
| 地址: | 地址: |
| 邮政编码: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章) | (章)|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群体工程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分别签订保修合同,待合同终
止后,汇总填报本表。
2.本表由双方填写、盖章后,承包方负责报送。
1994年12月31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应遵循“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居民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医保运行情况,可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居民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已参加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
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儿童)也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学生)。
(一)成年人是指:本市户籍且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
(二)未成年人(学生)是指: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本市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居民医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居民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当地居民医保的“一卡通”工作。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地居民医保有关工作。
发改、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财政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50元。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筹资标准。
第十一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要求参保的,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当月起的三个月后享受。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或终止)后的人员,参加居民医保且全额缴费,中间连续无间断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新生儿需参加出生当年度居民医保的,可在出生2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纳的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缴费时间和方式。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居民医保的家庭病床、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院管理等均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三)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四)不符合住院指征的住院费用不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五)特殊病种门诊的起付标准为4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通门诊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25%。
有条件的县(市),居民医保的普通门诊待遇可扩大至当地其他医疗机构。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时即时刷卡报销。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累计净报销限额。
第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0%,其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5%。
特殊病种门诊的报销比例与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相同。
第二十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提出意见且经该医疗机构同意,也可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每次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
参保人员经同意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10—15%、非特约医院自理20—30%后,再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实施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可另行筹集,也可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居民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乡居民医保的具体实施情况,建立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举报投诉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实施居民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转外就医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0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1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10〕60号)同时作废。其他我市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和未成年人医保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