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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2:37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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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全面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切实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援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公安、建设、林业、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办。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消防协查、广场管理、城市环卫、城市绿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因抗击自然灾害需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或《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岁、男性年满50岁以上人员);(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六)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数量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援助对象人数提出开发数量的初步方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就业资金的承受能力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组织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数量,提出具体的用工条件,在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聘登记、信息发布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通过双向选择确定上岗人员并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上岗协议和组织上岗,并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岗位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按规定足额缴清当年参保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后,其个人享受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季向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上岗协议,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的结果,作为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约定解除上岗协议,并函告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停止申报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公益性上岗人员管理的指导和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获取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细则,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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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反映:美国今年10月8日出版的《新闻周刊》,刊登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处决刑事罪犯的现场照片,并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撰文诬蔑我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为迫害“思想犯”或“政治犯”,是“侵犯基本人权”。在此之前,国外及港台反动报刊也曾利用我在交通要道附近执行死刑和在大街上张贴处决犯人的布告,进行造谣诬蔑。鉴此,为防止给国外和港台的反动报刊宣传提供口实,今后各地处决犯人时,务必十分注意遵守下列各点:
1.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
2.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拍摄的照片,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外传。如果传播出去,为反动宣传所利用,必须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
4.处决罪犯的布告应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张贴,不要不择场合地到处张贴。
5.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对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宣传,主要应通过揭露犯罪分子的罪恶,反映群众的严正要求,大力宣传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正义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用富有说服力的事实,宣传这一斗争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教育挽救失足者、争取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等方面所取得的可喜成果,国内反革命案件,一般不要见报。报道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时,也不宜渲染其政治色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许秀英、王子莲与王青芸继承上诉一案。对该案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事实解除,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因目前,处理类似案件尚无具体法律依据。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将予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许秀英(原审被告),女,75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青岛市湛山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东海一路13号东单元一楼。
上诉人:王子莲(原审被告),女,43岁,汉族,青岛安全器材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许秀英之养女。
被上诉人:王青芸(原审原告),女,55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四川省重庆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重庆市解放东路解放巷4号。
被继承人王在起(许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当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有座落在青岛市湛山村1027号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该房拆迁,兑换成二、三居室楼房各一套,总建筑面积为136.14平方米。原房估价为17360.4元,兑除后许秀英还得人民币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芸以我是王在起之养女,依法有权继承王在起之遗产;拆迁兑换的房屋是养父生前的楼房演革而来,故该房我应有继承部分产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许秀英辩称,我们夫妇收养王青芸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是事实。但是,王青芸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处,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我们与王青芸早已脱离了收养关系。王青芸无权继承王在起的遗产。原审认定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判决王青芸继承拆迁兑换房的20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经查:1937年王在起、许秀英夫妇因无子女便收养了王在起的亲侄女王青芸为养女(时年两岁,未办任何手续)1950年又收养了王青芸之胞弟王子贵为养子(1983年判决解除)。1951年王青芸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许秀英夫妇,双方关系很好。1957年王青芸的生父(称大叔)病故,王青芸回原籍奔丧,得知自己的身世,便与生母王鲍氏恢复了联系,并将生母接去青岛与养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芸、王鲍氏与许秀英夫妇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参加调解达成协议,王鲍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芸每月付给生母20元、付给许秀英夫妇15元(给付多长时间,无据查考)。1957年王青芸将自己的户口从养父母处迁到青岛市国棉五厂立户。自此,王青芸去养父母处的次数逐渐减少。1958年1月,许秀英夫妇经公证因“身下无女”收养了刘维云(时年10岁)为女,并改名王子莲。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61年王青芸将户口迁至王鲍氏的户籍上,身份关系登记为母女关系。1963年王青芸随丈夫迁往四川省重庆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间,王青芸自称有少量现金和药品寄给王在起(无处查考,但对方承认)。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产,养子王子贵,养女王子莲各分得房屋两间,王在起夫妇自留两间,王青芸不得分文,事后也无异议。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间给王青芸去信落款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莲拍电报给王青芸称“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档案。王青芸自1958年后的历次工人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均填:“母,王鲍氏”。将许秀英夫妇填入社会关系栏内称“大爷、大娘”。许秀英夫妇的个人档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栏均没有王青芸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妇及王子贵、王子莲。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解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表示解除,且还有书信往来父女相称,尽义务少有客观原因,据此,双方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理由是: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口头协商,公开表明解除收养关系,但从各自的行为看,双方均已不承认收养关系存在。根据之一,王青芸于1957年认了生母,并开始尽赡养义务。1961年公开以母女关系合户,完全恢复了与生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许秀英夫妇则以公证方式公开表明“身下无女”。双方行为一致;根据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档案填写亦均不承认养父母或养女关系;根据之三,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产王青芸无份,事后均无异议。总之,认定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的理由较为充分,据此,我院倾向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视为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
当否,请批示。
199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