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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7:09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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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建[2005]7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意见的通知》、《江苏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标准》及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性质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进行整治、加工和配套建设,以达到可供利用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下达、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和批准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提出年度项目申报要求,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报所在市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个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项目审核汇总后附审核意见,于每年的四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备选库。项目备选库定期维护,实行滚动管理。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省集中部分的年度预算,从项目备选库中确定年度投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

第九条 县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控制数,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其中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计划、预算不得突破预算控制数,经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后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

第十条 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如果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率、投资总规模中任何一项,应按原批准程序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涉及上述内容调整的,由市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县(市、区)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及时落实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为项目资金的核算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提取项目资金。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投标确定项目施工单位,签定实施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管理。

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合同的标的,含项目的范围、质量和要求;工期;完成标的所须支付的货币总额,支付条件和方式;签约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对签约双方所规定的保证性条款,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建设工期、土地权属情况、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年终未完工项目的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施工应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法人单位不得申请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

前期工作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工程施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8%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立项审查及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项目勘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施工设计、土地清查、土地测绘、项目招标和工程监理等发生的费用。

工程施工费,是指实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等各项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发生的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各项税金。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主要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和施工机械费;其他直接费主要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和施工辅助费。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现场经费等组成。

设备购置费,是指符合项目规划设计的项目配套设备购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竣工验收费,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完工后,因项目竣工验收、决算、成果的管理等发生的各项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5%的比例内按实列支。包括:项目工程验收费、项目决算的编制及决算的审计费,整理后土地的重估与登记费、竣工测量费、基本农田重划及标志设定费等。

业主管理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在不超过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三项费用合计2%的比例内按实列支。主要包括: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等。

不可预见费,是指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人工、材料、设备和工程量等发生变化而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关凭据,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实施需要。项目竣工验收前应与留15%左右的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仍应预留5%左右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满后拨付,保证(保修)期按合同约定。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法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项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每个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的原因而终止,应由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清算,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县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自验,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验收。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亦可委托市级国土资源、财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资金如有结余,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内容和要求:项目规划设计任务执行情况;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耕作的要求,沟、渠、路、涵是否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是否符合项目建设要求;项目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是否符合财政财务管理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是否完整准确;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是否符合要求;土地权属调整是否科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档案资料是否装订成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新增耕地面积认定是否准确;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停止安排以后年度项目并取消项目所在县(市、区)申报项目的资格,追回项目投资。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组织经常性的监督与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资金安排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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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87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二、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十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十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首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创新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重点奖励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发展行业和科技发展重点领域中取得的技术成果、采取产学研联合创新机制研究开发并在本市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形成国家或者国际标准的技术成果等。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专家组成,其中行业领域专家比例不少于50%。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三年。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的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等方面研究开发共性技术和关键性技术,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并使之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的基础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
  (六)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七)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同本市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八)对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养具有明显成效的科普作品。
  第九条下列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范围: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成果;
  (二)正在研究且不能在其他领域应用的成果;
  (三)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成果;
  (四)已申报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成果。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由本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分设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总数为15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其余为三等奖。一等奖奖金20万元,二等奖奖金10万元,三等奖奖金5万元。
  对于完成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创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授予重大科技创新奖。有关重大科技创新奖的评审事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单项奖励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6人。获奖人员按贡献大小排序。
  重大工程类和重大推广类成果,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推荐: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
  (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候选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和评价指标实行无记名打分,对候选项目按平均分数排序,提出奖励项目的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初审结果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初审结果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奖励项目有异议的进行复审,并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作出复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的重点,对初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项目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后,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应当从实施获奖项目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重大科技创新奖、一等奖、二等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推荐。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规定,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项目或者与申报奖励项目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三年内的推荐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8日起施行。1988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京政发〔1988〕121号)同时废止。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交通部 国家经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8日,交通部、国家经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交通部(以下简称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交通企业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凡《条例》已作规定,而未列入本实施办法的条款,须按《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在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中,对属于地方权限的条款,应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交通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宏观要管住,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在政府的统筹规划下,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和交通建设市场体系,并积极推动和支持企业各项配套改革,为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交通企业的学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的经营权。交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条例》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权在交通企业必须全面落实。
第七条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交通企业采取任何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要保证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部直属港口、航运、工业、外轮代理、燃料供应等交通企业实行税利分流,按统一税率上缴所得税,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税后还贷和税后定额上缴利润。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界定条件的其他交通企业可以实行税利分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经批准可采取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交通企业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按规范试行股份制和组建企业集团。
第八条 生产经营决策权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水路和公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设计和施工、生产产品和从事国内外货物和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行业实行宏观管理,对交通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国际班轮航(班)线及旅客运输航线实行审批制度。交通企业可根据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旅客运输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交通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以用自行筹措资金,自行决定买、造船舶,报部备案。
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汽车运输企业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随着运输市场的建立、完善和发展,逐步打破区域分工,放开经营。
部选择有条件地区的旅客运输作为区域性放开经营的试点,试点办法由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依法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交通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目前国家从宏观调控需要安排的年度运输生产总量和分货类计划,均为指导性计划。其中,安排的指令性生产或国家订货物资的运输实行计划运输,通过产、运、销各方直接见面签订合同或通过订货组织均衡生产。交通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保证的燃油等条件的计划运输,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运输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交通企业可以不执行。其余物资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外贸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鼓励承托运双方直接议定运输价格和条件。
交通企业计划运输部分随着国家指令性生产物资的逐步缩小,相应减少。
承担指令性任务的航道工程企业,有权要求任务下达部门保证燃油、原材料等供应。
交通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参加工程投标,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直接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交通施工企业有权终止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偿付。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进入市场、自主经营。
第九条 产品、劳务定价权
交通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交通企业自主定价。交通企业计划运输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国家指导价,即在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由企业自行决定具体价格;港口规费和外贸装卸费执行国家定价。价格要随国家物价和汇率的变化,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市场调节部分的运价和港口服务费收,实行市场价格。
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浮动幅度由国家物价局和交通部共同核定。对季节性旅客运输的浮动幅度由交通部确定,交通企业可以在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主决定票价。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
区域性放开经营试点的旅客运输价格,实行市场价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运输价格将逐步放开。
交通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部对交通工程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交通工业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的个别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产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产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产品销售权
交通工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工业产品。
船公司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权
交通企业承担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包括设备、零配件等,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不得搞搭配供应;属非指令性计划供应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二条 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交通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交通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交通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调剂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租赁设备、经营房地产(土地和不动产买卖)、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交通企业经部批准可以用自筹外汇购买国外船舶(包括二手船)。
交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配件和燃油等物资。
有涉外业务的交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独立的外汇帐户,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驻外人员和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对交通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交通企业经批准可出具本单位船员办理海员证出境批件,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其他人员申请办理海员证仍由部审批。
第十三条 投资决策权
交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交通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技术改造,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论投资额大小,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连同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部备案,由部出具认可文件。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交通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境外贷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银行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交通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交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交通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高等级公路,经营货物装卸、堆存、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等。
交通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仓库。
第十四条 留用资金支配权
交通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支配税后留用利润。
交通企业可以将自有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补充流动资金或者用于其他生产性投资。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权
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交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关键设备、设施的转让和抵押,需报部批准;非关键设备的转让和抵押,报部备案。关于关键设备的界定,部另行规定。
交通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报废以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联营、兼并权
交通企业可在自愿、互利的条件下,自主确定与国内各类所有制企业联营、合资、合作。
交通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1)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权
交通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交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劳动力须经有关省级劳动部门批准。交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等,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交通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安排就业。对交通系统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交通企业有权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富余人员。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第十八条 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交通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和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工作。企业按照规定的聘用条件和程序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交通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交通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部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经理)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部规定的程序报部任免,或者经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报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的规定的程序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其任免(聘任、解聘)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资、奖金分配权
交通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没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企业根据隶属关系按部或地方规定办理。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条 内部机构设置权
交通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拒绝摊派权
交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交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属和双重领导的交通企业经所在地政府同意,可享受当地和所在开发区的有关各项政策。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交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交通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同时,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丰补欠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
经营性亏损的交通企业,其工资总额按隶属关系由部或地方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
交通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鉴于交通行业流动分散的特点,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提请职代会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并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可以由登记注册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
部直属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部审批,双重领导交通企业的厂长(经理)工资升降由负责任命的政府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条例》之日起,交通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实现扭亏增盈的,根据其实现的时限长短及难度等因素,给予厂长(经理)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办法同本条上款。
第二十六条 达不到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下降的交通企业,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外,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或审计,查明原因,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已形成亏损的交通企业,必须区分和界定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
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主要是指为完成指令性任务或从事计划内运输、装卸、施工或生产产品等,因定价不合理而形成的亏损。按《条例》的规定,对这种政策性亏损,应当通过调整或放开价格给予解决,不能给予解决的,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交通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按指令性任务从事运输、装卸、施工、生产产品等,由于非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发生此种亏损的交通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使其亏损得到应有的补偿。
对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必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交通企业可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交通企业产品不适应市场需求,或生产能力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时,要积极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产品结构,主动实行转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情况下,为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产业政策和自身条件,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第三十条 交通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制定停产整顿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要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交通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准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决定与批准交通企业的合并。在国有企业范围内,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拨的方式,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债权,安置合并企业的职工。
第三十二条 交通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立。分立时,应由分立各方签定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三条 交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须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则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交通企业的解散、破产,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企业的变更和终止,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章 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交通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交通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交通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国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交通企业财产所有权,部或部会同有关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1)考核交通企业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交通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3)根据国务院和部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交通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4)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实行税利分流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通过双方签订经济契约的形式,确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交通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5)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消、解散的交通企业的财产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6)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交通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7)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交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交通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行使这些职责一定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不得借口行使所有权,而重新强化对企业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有利于增强交通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
(1)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科技教育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调整远洋、沿海、内河、公路运输、港口、交通工程、交通工业及其支持保证系统的产业布局;调控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
(2)建立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体系,制定与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宏观调控、规范交通企业经济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3)根据产业政策,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用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和交通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行为;
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成本、折旧、收益分配和费收管理办法;制定交通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5)推动交通运输、交通工程、交通工业、交通管制等方面的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交通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1)打破地区、部门间的运输分割、货源封锁和施工区域分割,在政府统筹规划下,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水路、公路运输市场和航务、航道、公路工程等交通建设市场;加强交通运输和建设市场制度和法规建设;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国内市场价格的高、低限价,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
(2)引导交通企业自觉进入交通运输、交通建设、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企业产权转让等市场,进行平等竞争,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3)向社会发布交通市场信息,加强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建设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和组织交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统筹,有条件的交通企业也可以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鼓励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推动交通企业实行待业保险。
第四十二条 部采取下列措施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1)做好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发展和完善与交通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2)建立和完善交通信息、咨询及其它各类服务机构与组织;
(3)建立交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待业人员;
(4)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协调交通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交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交通企业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用好企业自主权,并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下述义务:
(1)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2)按照资产经营方式,完成上交国家利税任务;
(3)依照国家规定,接受财务、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4)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5)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和企业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6)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7)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新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交通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侵权或渎职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或渎职行为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企业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时,企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交通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部属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独立核算交通事业单位,地方国有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部以前所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