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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8:11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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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将全体城乡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管好、用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不断完善政策,创新管理机制,强化基金管理,增强基金的共济和保障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二、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济和保障能力
  (二)加大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各地要按照3年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进一步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力度。要切实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的要求,通过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同时,各地要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加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稽核力度,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三)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各地要在精心测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水平,逐步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规范门诊大病管理。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范围。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探索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办法,试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的报销范围和比例,提高个人账户基金的使用效率。
  (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快推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工作,到2011年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实现市(地)级基金统收统支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先建立市(地)级基金风险调剂制度,再逐步过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省级统筹。
  三、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五)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统筹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医疗保险覆盖面、医疗保险筹资比例等因素;编制基金支出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地参保人员年龄结构、疾病谱、医疗费用增长、医疗保险受益面、保障水平和基金结余情况等因素。
  (六)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建立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统计台账,加强对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和管理。
  (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各地要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构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将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监测的关键性指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的分析。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原则上应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过多状态,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不足状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风险预警指标,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具体确定。
  (八)妥善解决统筹基金结余过多和当期收不抵支问题。统筹地区因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等因素,统筹基金收入增幅明显高于支出增幅,连续2年处于结余过多状态的,可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比例或适当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统筹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的统筹地区,要认真查找超支原因,通过改进结算方式、加强支出管理等途径,控制费用支出增长。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不足、难以保证当期支付的统筹地区,可通过临时借款保证当期支付,并及时研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上述原则制订相应的基金告警预案,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启动预案响应和费率调整等政策变化,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大政策调整省级人民政府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九)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内控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加强行政监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欺诈防范机制,杜绝骗保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
  (十)加大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控力度。各地要把相关部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临床诊疗规范、临床用药指南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纳入协议管理的范围,建立和完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体系。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对医疗服务行为的全程实时监控,加强对重点医疗服务项目和重点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防范医疗欺诈行为。
  (十一)改进费用结算方式。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药服务的付费方式及标准,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鼓励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等结算方式,充分调动医疗机构和医生控制医疗服务成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十二)优化医疗费用结算流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优化医疗费用结算程序,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缩短医疗费用结算时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要按照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协议向医疗机构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简化个人医疗费用报销结算程序,提供人性化服务,方便广大参保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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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当地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开展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收;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符合当地医疗卫生规划的范围内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不得占压、损坏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积极做好残疾人文体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训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力度,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残疾人专版、专栏、节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0号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工商、商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明码标价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全市性通用标价签和行业性标价签以及特色标价签,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区域性服务特色价目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公示栏(牌)、价格单、价目簿(本)、价格板、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等具体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标示价格有限制性或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标示同样色彩、同等或更大的字体明确标示。
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品名和价格;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等内容。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销售发票存根或核定价格记录等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之前,最后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标示全场降价或区域性降价、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应当真实明确,不得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服务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揽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物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行为。


第三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销售业务(包括零售、批发业务)的,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也应当标明。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品名应当标示商品的全称或者规范的简称;产地应当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计价单位应当标示法定计量单位、传统结算单位;规格、等级、质地应当按商品实际标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应当标明降价的真实原因。所标明的降价原因包括:
(一)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二)换季或者临近换季;
(三)库存积压;
(四)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业;
(五)残次、处理品;
(六)优惠(应当标明优惠时限)。
因进货价格降低,调低销售价格的,属于正常的价格变动,不能作为降价原因。
第十八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标价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小商品、日用杂货等集中摆放销售的可以实行按类标价,也可以采用价目表的形式,在醒目位置标示价格。
第二十条 专业交易市场、批发市场、综合性市场以及从事商品展示(展览)销售的,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价格牌等方式标示商品的品名、计价单位、价格。
第二十一条 销售药品应当采用全市性通用商品标价签标价。
药品品名应当采用药品名称加剂型的方式标示,其中西药名称标示药品中文通用名称;中成药名称标示药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
中药饮片可以采用价目表方式标价,但应当公开标示在营业场所便于消费者查询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贵重饰品的,可以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保护价的,收购单位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住房销售(预售)应当采用价目表标示住房的座落位置、楼号、房号、套型、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代征代收税费、楼层系数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其他商品收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醒目位置明码标价,标明服务明细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兼营商品销售的,应当按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标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服务行业,应当在消费者进行消费前将价目簿(表)提供给消费者,结算时同时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列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簿或价目表。
价目簿(表)中标“时价”字样的鲜活海鲜类菜肴,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配有足够的价目簿(表),大厅(散座)应当按实有桌数的一半配备价目簿(表),包厢(雅间)应当按实有桌数配备价目簿(表)。
第二十九条 提供理发、沐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采用价目表(本)或价目册(牌)等方式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免责内容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登记处标示客房类别、计价单位、价格。
客房内提供客人自主选择的商品,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提供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及其他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提供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租赁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簿(册)或价目表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单位资质等级、定额工时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结算时还应当提供明细的费用清单。
提供家用电器、日用品等其他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明码标价,标明维修商品名称、维修项目或部位、检测收费标准、计费单位、零配件或材料价格、调换价格或修复价格、维修人工费、上门服务费标准、逾期保管费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固定式标价方式在经营场所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车辆等级、里程、票价等内容。特定运输方式可以采用凭证标价。
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车客运车辆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车体内、外醒目位置标示起止站(经过站)、营运价格、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提供车辆加油(气)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实行价目表和标价牌两种明码标价方式,标明品种、标号、计价单位、售价、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价目表悬挂或张贴在缴款处醒目位置,标价牌按品种和标号安置在加油(气)机处。
第三十六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行业统一的价目牌在停车场点车辆进出口处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提供邮政、快递、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各收费点醒目位置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标明服务项目、计费单位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价目表,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时限、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和收费地点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经营者,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时,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形式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旅行社类别、旅游线路、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受理机构以及对旅游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第四十条 游览参观景点、展馆门票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牌标示,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处标明服务内容、价格(收费标准)、价格优惠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明码标价,应当采用价目表或价目簿(册),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用材料和常用药品,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价格公示方式明码标价。
具体标价工作应当以直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临床、医技等科室为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用公示栏、公示牌、招生简章、缴费手册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内容也应当公示。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其他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相关要求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价格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方式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不同商品或者多个服务项目、标准混合标价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标示全场降价、区域性降价或一日内限时降价等内容与实际经营不符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