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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0:12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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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85)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原判有期徒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缓刑,其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我们认为,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程序。通过再审对原判实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改判为宣告缓刑,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原判实刑确定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
以上意见不知妥否,请复示。
198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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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号



现发布《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 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且相连部位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结构不相连,但具有共有设施设备和附属物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有房屋,是指为两个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城镇毗连房屋、共有旁屋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辖城区的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 各县(市)、郊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城镇的毗连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自用设备系指户门以内的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共用部位系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问、走廊、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共用设施设备系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共用天线、通讯电缆、暖气干线、供暖锅炉设备及房屋、加压水泵设备及房屋、消防设施。

第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正确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章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确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须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不能以栋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必须委托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托管单位管理,不得放弃管理。

委托管理的房屋,房屋托管单位要与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合同,并按托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应当协商建立管理组织,订立管理章程,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使用的管理,监督。

(二)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缮费用承担比例收取修缮费用。

(四)调解因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应当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房屋管理协议应当明确房屋管理方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修缮、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正确使用,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确需改建的,须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并经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需改变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应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规化、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共用墙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墙由共用各方协商或由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继续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房屋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入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市房产委托管理处依照法定程序代管。代管期间,市房产委托管理处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修缮

第十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托管单位应及时组织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由共有人按所有权份额比例承担修缮费,但煤气、暖气设备除外。

第十九条 毗连房屋自用部位的修缮,由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

毗连房屋自用设备的维护由所有人承担维护费用。

第二十条 毗连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毗连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部门确定的共用部位份额比倒(以下简称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修缮,由每侧相关房屋所有人均分。

(三)楼板(隔层)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均摊。

(四)屋面的修缮:

(1)不上人的屋面,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的屋面(含周边围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的,由使用层的听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其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含超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2)为部分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楼梯间、楼梯,由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装饰的整修、检修,由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的维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给排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共用天线、消防器材、垃圾道的修缮(含疏通、更换),由共用设备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二)加压水泵、水箱、蓄水池、泵房的修缮和清洗,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三)共用照明电路更换电线、增加容量、增装电表、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有人应及时修缮及承担费用,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为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积极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应按产权份额比例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拆除,其拆除费和和残值由房屋有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除责令其停止侵害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拒绝承担修缮义务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或管理组织、房屋托管单位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延误修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成绩优异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明显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现代化建设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各种事故方面成绩显著,贡献重大的;
(五)同严重违法、失职、破坏团结的行为斗争坚决,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功绩显著的。
二、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三、奖励批准权限:
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称号,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
升级,由任命机关给予;
升职,由任命机关给予;
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设。
四、奖励经费来源。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二元作奖励经费。升级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
五、凡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抗或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三)由于失职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意见,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沽名钓誉的;
(五)拨弄是非,拉山头,搞宗派,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或民族气节,包庇坏人或损害国家尊严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行贿受贿,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人民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法乱纪,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也可以先
行停止其职务。
(二)上级机关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厅长、副局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处长、副处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级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级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政公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公署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七)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纪律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八、其他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一定要按规定办理,不得超越规定权限。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奖励或纪律处分,都要有确切的事实为依据,坚持群众路线。结果要当众宣布,并通知本人。
(三)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言(据)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和本人对处分的意见。
(四)行政纪律处分名称要统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的统一提法,不得另立名目。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具体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六)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七)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