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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8:29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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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再次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金〔2009〕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大对乳制品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帮助乳制品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切实保护奶农利益,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现就再次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原料奶收购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延长至2009年12月底。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人新增的用于原料奶收购的贷款,按贴息期内实际贷款期限据实贴息。借款人贷款期限超过2009年12月31日的,贴息至2009年12月31日。

  二、延长期贴息率仍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7号)规定的3.105%执行。

  三、2010年3月31日前,符合贴息条件的乳制品企业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将属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贴息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此之前的贴息按《财政部关于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09]22号)规定期限办理。

  四、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企业贴息申请后,应按财金[2008]107号文件规定程序,对贴息申请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于2010年4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拨付程序按财金[2008]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各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根据此前已审批情况总结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工作经验,包括地方财政出台的配套贴息政策、贴息政策实施效果与建议等,于2009年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金融司)。

  财政部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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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外法律及法律风险管控”讲座提纲


中国企业海外业务迅猛发展,某些企业的出口所占比例超过内销。同时,由于外部市场的复杂性及多变性等因素,导致企业涉外业务风险非常大。本人结合十余年的法律经验,结合国外企业法律管理及风险管控等相关经验,基于此前为相关商会、协会及企业所做的专题培训,特就拟提供的涉外法律及风险管控领域的培训进行简要介绍。如果相关人士或企业对上述课题感兴趣,请随时与我联系。我们可以通过企业内容培训、研讨会或一对一沟通等多种方式进行交流,以求增进了解与认识,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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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海外诉讼应对与管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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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外诉讼的基本流程与分析
3、 海外诉讼的策略与分析
4、 海外律师的选聘与管理
5、 海外诉讼的案例分析
6、 海外诉讼应对与管理相关问题的交流

三、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讲座目录
1、 境外投资的类型
2、 交易架构的搭建与设计
3、 项目投资境内审批
4、 境外投资境外审批
5、 项目交割与整合
6、 项目内外部律师及相关人员的配合

四、 海外应收风险管理讲座目录
1、 建立对客户端到端的信用风险管理
2、 加强海外交易模式的选择与管理
3、 加强海外合同条款管理
4、 海外合同管理案例分析
5、 加强海外诉讼与非诉讼法律管理
6、 海外应收账款管理案例分享

五、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分析”讲座提纲

(一)法律风险界定、分类及影响因素
1、 法律风险的定义与基本特点
2、 法律风险的总体分类
3、 法律风险的总体成因
4、 影响法律风险环境的因素

(二)家电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与应对
1、 国内法律风险识别及应对(结合案例深度分析)
a) 劳动人事法律风险与应对
b) 研发法律风险与应对
c) 采购法律风险与应对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94号
1995年10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省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法规政策,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建立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经济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广、保障标准要同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应。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政策和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油;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社会保障基金;

第七条 保障对象有以下权利

(一)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除自救互救外,有享受社会救济和扶持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权利;

(二)60岁以上老人有享受养老金的权利;

(三)优抚对象有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群众优等的权利;

(四)五保对象有申请住敬老院和享受五保供养的权利;

(五)残疾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的权利;

(六)农村儿童有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成年农民有扫盲和参加各级科技文化职业教育的权利;

(七)因公伤亡的农民,有在用人单位享受医疗和抚恤的权利。因意外事故和特重残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民,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经多次教育而不改者,可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局、计委、体改委、教委、老干部局、老龄局、计生委、农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卫生局、税务局、审计局、乡镇局、残联、保险公司、工会、共青团、妇联、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承担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职责。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九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

(一)在上级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

(三)千方百计拓宽基金筹集渠道,督促和落实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保值增值。

(四)监督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十条 保障基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提留,社会募捐、各级地方财政资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项目、分部门、分级筹集管理使用,要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优抚、安置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并接收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村居民。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和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扶持。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归口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以县(市、区)独立核算,并负责收付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心管理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也可以市或县(市、区)管理运营。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或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本市农村小康建设考核标准,每年验收一次。各地投保率在本世纪末要达到80%,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尽快达到80%以上,并逐步建立健全制度。

(八)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探索制定适合我市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办法,具体由乡(镇)、村制定,同时在鼓励农民积极参加商业保险机构开办的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就业和因公伤亡保障。

(一)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均应建立劳务市场。逐步对农村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招用民工、提供就业保障。

(二)劳务市场要通过建立劳务合同,协调用人单位(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对农民合同工的工资及及福利待遇予以保障。

(三)对因公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或由双方协调解决。具体标准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市、县(市、区)都要逐步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制度,并将“自然灾害救济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的救济。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好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对缺乏劳力,无固定收入,家庭部分成员年老、体弱、病残、生活在基本保障线(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下的困难户,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按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实行救济,使其生活达到基本保障线以上。

第十九条 对因意外事故或特重疾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先向村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交申请,上级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成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农村养老服务网络。

(一)小康乡(镇)都要建立标准较高的农村敬老院或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力争短期内达到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标准。

(二)敬老院要积极开展经营创收和创办文明单位活动,切实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各级政府要对敬老院实行政策扶持。

(三)对有五保对象但对办院条件未成熟的乡(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敬老院。97年底前都要建立起敬老院。

(四)敬老院要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有偿服务,非五保户人自愿住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本人或子女承担。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二条 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办法安置就业。

(一)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兴办福利企业。每个乡(镇)至少办好一个福利厂,有条件的村也要兴办福利企业。全市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帮助其自强、自立、自谋职业。

(二)分散按比例就业。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要建立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来源:政府给残疾人福利基金的专项拨款,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扶持资金和社会捐款,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中减免税金提成等。

第二十四条 继续抓紧对残疾人进行聋儿语训、儿麻矫治、白内障复明三项康复工作。其经费通过个人交纳、集体补助、国家支持和接受社会损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具体由各级残联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尤其是要抓紧“希望工程”的实施。初中建校要做到合理布点,就近入学,有条件的乡(镇)要办寄宿制学校,解决路途遥远学生食宿问题。对有能力供子女上学而不尽义务的家长,村委会要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厂、厂办校、校办基地和农科研成果教结合培训阵地,同时要以村或村办企业开办农民夜校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同时要以村或以村办企业工办农民夜校或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村民学习时事政治、文化知识和适用技术创造很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小康乡、村的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余乡村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公办教师的三分之二,并要安月足额兑现。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都要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文化室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 要以村委会建立“红白理事会”,为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提供服务。农村县(市、区)要试行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要积极推行地堰埋葬或以村建立集体公墓。

第七章 优抚安置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实施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实行抚恤。

第三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军级以上单位嘉奖,授予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奖金,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困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红军战士、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统筹优待,优待面一般不低于此类人员的40%

第三十三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重大病医疗补助。市、县(市、区)也要建立优立优抚专项基金,对于遇到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予以支持帮助。乡(镇)、村卫生所或卫生院凭伤残人员证书、复退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在挂号、诊断、注射、体检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要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室,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退伍战士的安置工作,要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各县(市、区)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使之逐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市、县(市、区)要拨出专项基金,切实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扶优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章 社会互助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难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九条 巩固并完善各种拥军扰属服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县(市、区)要制定管理拥军优属服务组织的办法,乡(镇)政府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第四十条 建立各种抚残、助残组织,帮助残疾人平等参加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各种自愿者服务队伍、为优抚对象、五保户、困难户、残疾等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服务。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建立社会福利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积极组织干部包户、党员联户、先富户带贫困户、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建立“见义勇为”协会、“禁赌禁毒”协会和治安联防等群众组织,切实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的社会化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要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