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8:59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5号

关于印发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哈密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城乡地政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区土地和水资源,维护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严肃性,规范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行为,确保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农业开发用地是:在哈密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将国有荒山、荒地通过农业、水利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成为农、林、牧等农业用地的土地。
第三条 兵团、铁路、石油等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区域内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突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坚持“生态立区、工业强区、南园北牧”发展战略,确保 “土地零开荒”政策有效贯彻落实,使水土资源在行业间合理配置。对哈密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促进水土资源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强化高效节水技术的推广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实现农业开发用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土地零开荒”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
(三)坚持积极稳妥、依法处理原则;
(四)坚持对灌溉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全面实施高效节水原则。
第六条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农业开发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开发用地的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同级水利、林业、畜牧兽医、农业、环保、电力等部门制定农业开发用地监管工作流程,进一步明确职责,共享信息,形成合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团各农牧团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开发用地负有协调监管责任,对“土地零开荒”政策做到令行禁止。对擅自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农业开发用地实行有期、有偿使用。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期限为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年,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农业开发用地使用期限可延长至50年,营造防风固沙林土地使用权可延长至7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的,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从事商品经济林建设的,10年内免收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将农用土地使用合同作为使用土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件。合同中要明确土地的位置及四邻,土地面积、用途、期限、交费方式及时间,农田防护林建设面积,节水措施和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约定连续两年不缴纳国有土地使用租赁金的,终止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已核定的农业开发用地,灌溉用水全面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积极鼓励、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同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按照地区行署《对地区水利局关于在地区非农企业农业种植中开展节水工作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70号)要求,对未完成节水任务的农业开发用地的单位、个人,征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补偿费。
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不得以节水名义扩大开发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农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违反本规定的,按非法用地查处。
第十二条 农业开发用地单位、个人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主动接受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性质。
农业开发用地造成植被和公益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批而未开并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土地、批而多开的超出批准面积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批而少开的土地,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已熟化种植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后确权发证,水利部门按照地区灌溉定额标准核定用水总量;
(二)基础设施配套,部分熟化,部分未达到种植条件的,按节水灌溉定额标准, 核定熟化部分土地用水总量,其余水量一律不予批准;
(三)基础设施不配套,无水源保证,只进行了平整、打埂的土地,超过法定开发期限或合同约定开发期限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对于开垦后撂荒满两年的土地不予确权。有水源保证的,按照地区行署的要求,下发复垦通知书,签定协议,限期复垦;对于无水源保证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牧民扶贫搬迁,不得转让、发包。对扶贫搬迁开发区内的熟化耕地,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同意,确权给扶贫乡(镇)村使用;扶贫搬迁开发区内未开发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水土开发用地中已设定抵押的土地,属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对于私自抵押的,依法处理,不予确认它项权利。
第十八条 2005年5月前由乡(镇)村及相关部门以各种形式划定给农民个人的开发用地,予以批评教育;按照灌溉用水“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后确权发证;无证开发但土地已全部熟化的,先依法处理,后确权发证。
对于未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开发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一律收回。
第十九条 对2005年5月以前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而发生的转让项目、联营开发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后,确定农业开发用地面积,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或根据联营各方的意愿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在地区行署《对哈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尽快解决哈密市水土开发工作遗留问题请示的批复》(哈行署发〔2005〕3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确权的农业开发用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利用污水浇灌的已熟化的土地,不予确权,不再配置其它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村集体圈占的国有土地,经验收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确权给村集体使用,并同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农用土地使用合同。未达到种植条件的农业开发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哈密区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更新井审批标准。更新井坚持“先建设高效节水设施、后批准更新”,更新井与旧井位之距不得超过20米,旧井必须同时回填等原则,严格控制以更新井名义变相增加农业开发用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农业开发用地不得弃耕、荒芜。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农业开发用地形成的农、林、园艺、蔬菜及饲草饲料用地达到一定标准后,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要求,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土地零开荒”政策实施以后,各乡(镇)人民政府擅自批准水土开发用地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开发的、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农业开发用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业开发用地不得私自变更规划用地类型和面积,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因农业开发用地管理不当造成土地荒漠化、沙化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凿井施工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水利、电力部门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违规批地、批准取水许可和架线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52号



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和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座谈会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针对交通建设环境复杂、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现状,为全力构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新局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关注生命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尽快形成全行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交通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施工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防控能力;努力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事故,遏制一般事故,确保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交通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交通建设同步部署,同步推进;按照各地政府的要求,编制交通建设“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并督促落实。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在落实安全责任、安全投入、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安全培训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各地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监管职责不留死角,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制度到位、经费到位。要狠抓基层和基础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职责不落实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完善。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及时充实熟悉业务的监管人员,做好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要依法采取措施,分层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突出施工企业主体责任,特别要突出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构建有交通特点的建设安全生产防控体系。各地可结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要求,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六)严格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各地要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准予投标或无条件清退出建设市场。要继续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严格执行“三类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认真核实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证书。
  (七)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提取制度,促进企业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投入,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且不作为竞争条件。施工单位只能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施工安全防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要尽快研究和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积极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八)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各地要与本地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建立联系,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专家库,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督查工作,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加强技术标准工作。各地要重视并促进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完善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全面规范施工流程的每个环节。
  (十)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各地要根据交通行业的事故特点,探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加强事先防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设计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管工作,严把工程各环节的安全质量关。同时,要强化对施工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施工现场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十一)集中开展专项整治。今年各地要按照国家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整治方案的安排,重点对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桥梁支架跨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发生,遏制隧道、桥梁等工程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
  (十二)加强日常督查。各地要拟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日常监督检查标准,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内容,确保安全督查工作规范、到位。对安全管理不达标的单位要及时书面警告,督促整改,认真复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以满足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十四)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严格事故信息逐级上报程序,对漏报、瞒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加强对重大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派工作组抵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救助,进行事故调查分析;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责任。
  (十五)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各地要把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典型示范等措施,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安全技术升级。要淘汰危及施工生产和操作人员安全的落后工艺,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施工工艺 ,从根本上提高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速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健全完善交通行业重大事故报告和信用信息系统,定期通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促进企业自我约束。
  (十七)提高安全培训效果。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促进施工企业重视安全培训,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1次以上;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施工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对一线人员的安全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进入新岗位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避险能力。
  (十八) 创建安全文化。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交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积极组织实施今年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做到有方案,有行动,有影响,有实效。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对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四月十日


案情

李某2008年投资设立企业,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3个月余,数额较大,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该企业账户有钱,但外欠债务巨大,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后李某为了能保存企业,仍不愿支付工资,并采取和工人签订延缓支付协议的方式变相拒付。检察机关为此将李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是李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中李某的拒不支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李某也非恶意拒不支付,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因为李某不支付工资的出发点是保存企业,并和工人签订了支付协议,理由正当。

一种是李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为李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账户上有属于本企业的现金,表明有能力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评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主观方面。欠薪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欠薪的故意,欠薪的事实并非客观原因导致,如确实无能力支付,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无法支付等。

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是指确实无资金支付,穷尽其他办法也无法现金支付;非实质性阻碍支付是指出于企业自身或者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观意愿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支付,即便该主观意愿表面看似正当,如要求职工为企业做出贡献以渡过难关,将职工工资挪作他用等,也可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是其自身和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如果不优先支付可能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是行为认定。行为表现为拒绝支付,指不予支付或者是消极支付,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例如,有可实现的债权企业怠于索取,有可支配的资金而托词有更需之处而不予支付。

综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可总体概括为企业有属于自己的资金或者有办法筹集到资金支付,但出于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意愿拒绝支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欠薪的故意,系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行为上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