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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41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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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大外事侨务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作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因探亲申请出境或因其他私事申请出境,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损害其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或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银行应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十五、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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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政府热线”)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加强对群众诉求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督查督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12345”政府服务热线建设和运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诉求事项,是指群众通过政府热线提出的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咨询、意见、批评、建议和投诉。
第三条 政府热线接听受理前台及热线成员单位热线电话受理和处理群众诉求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热线督查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对热线接听受理前台及热线成员单位受理和处理群众诉求工作实施督查督办。
第五条 政府热线督查中心以诉求事项的接处态度、受理数量、办结数量、专线电话接通率、答复准确性、及时办结率、催办率、重办率、群众满意率等为主要指标,制定科学有效的考核体系,对人工接听受理前台和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六条 人工接听受理前台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督查中心督促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受理诉求事项过程中接处态度差、用语不规范的;
(二)受理诉求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未及时正确转交、未履行回访职责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诉求人信息资料或涉密事项的;
(四)未按时向督查中心报告热线办理工作情况及统计分析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七条 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或视情节移交市作风办进行问责,涉及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市监察局追究纪律责任。
(一)对派发的电子工单提到的群众诉求,经两次催办仍超过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且不报告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对跨部门、跨区县联合办理的诉求事项,政府热线督查中心指定的牵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协办单位不接受、不配合牵头单位协调,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诉求事项,因回复或答复诉求人不符合徐政发〔2011〕127号文要求而被督查中心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退回重办的;
(四)回复或答复情况与实际办理结果不一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督查中心报告诉求事项办理情况的;
(六)对群众诉求,因工作不负责任、渎职失职而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因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群众诉求办理不公,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因失密、泄密致使反映问题的群众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需要问责或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本市非成员单位办理人工接听受理前台、督查中心交办群众诉求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2.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考核评分细则(略)
3.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催办通知(略)
4.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重办通知(略)
5.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办通知(略)








附件1: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
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一、成员单位日常工作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
1.分管领导明确,指定具体承办处(科)室或责任落实到有关处(科)室,设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2.把政府热线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和部门年度工作计划。
3.定期召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热线相关工作会议,主动开展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加强政府热线工作。
4.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高度重视政府热线工作,对政府热线交办的重大问题能亲自批阅处理并亲自督办。
(二)工作机制
1.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做到运转通畅、反应迅速,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改善办公条件,配备热线专用电脑、传真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2.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受理、呈批、办理、答复、审结归档、问责等工作制度;对政府热线交办的事项,有完整的工作流程,实现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3.对下一级承办单位加强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考核,做到“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责任到人,监督到位”。
4.根据需要,按时参加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政府热线工作例会。
(三)事项办理
1.对政府热线交办的事项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重点考核成员单位办理事项的及时办结率、催办率、重办率、服务对象满意率、专线电话接通率等指标。
2.对政府热线交办事项,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如实答复来电人,努力提高满意率。
3.按照政府热线要求,及时更新、审核、报送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知识库。
4.每月检查、分析、总结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受理和办理群众来电、来信工作情况,对紧急、重大情况要及时书面报告。
5.首接责任单位按照首接负责制要求,认真履行办理、答复、反馈、协调等首接责任,办理结果明确、具体,并附相关证明依据;协同责任单位服从首接责任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首接责任单位工作,认真调查处理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并将处理结果按期函复首接责任单位。

6.对事项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办理解决的事项,由政府热线督查中心指定牵头责任单位;牵头责任单位按照要求,认真履行办理、答复、反馈、协调等责任;协同责任单位服从牵头责任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牵头责任单位工作,认真调查处理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并将处理结果按期函复牵头责任单位。
二、加分项目
有以下项目的,每件加0.2分,最多加10分。
(一)对政府热线交办的重大难点、热点问题,领导重视,千方百计解决落实,在一定范围内获得市民普遍好评的,予以加分。
(二)工作成绩显著,被政府热线通报表扬或在全市热线工作会议、热线简报、网站、新闻媒体等作为典型经验交流、推广的,予以加分。
三、扣分项目
有以下项目的,每件扣1分,最多扣10分。
(一)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较大,被政府热线通报批评的予以扣分。
(二)因工作失职或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被市作风办或市监察局问责或纪律处分的,予以扣分并取消成员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四、考评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考评领导小组,下设考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成员单位的考核评比工作。考评办公室设在政府热线督查中心。
(二)考核评比采取量化方式,每个季度考核评比一次,每季度通报一次结果,年终进行总评。
(三)考核评比采取日常检查、回访市民、查阅系统记录等形式,结合各成员单位实际工作情况,由考评办公室进行综合打分,提出初步意见报考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最终确定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考评结果计入成员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机关作风考核指标分值;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决定我会下放派出机构实施的5项行政许可项目,分别为“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核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核准”、“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营业部审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和“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核准”。为做好这5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上述5项行政许可项目下放各派出机构实施。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二、各派出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对确需进行监督管理、但本单位又无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各派出机构应当注意创新监管方式,通过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加强监管,不留漏洞。

三、各派出机构独立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建立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和监督制约机制,按规定及时更新有关行政许可公示信息。对于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