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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1:32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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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1998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情况所专门组织的检查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 目的和要求
第三条 开展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通过专项检查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使各项征管办法和制度以及违法违章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落到实处。
(二)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明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三)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应布置专项检查,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内部的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要共同参与,积极协作配合,具体组织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组织专项检查应周密部署、细致安排,制订实施方案,对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重点、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一定数量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经必要业务培训后从事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给予必需的经费和装备,确保专项检查质量。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 专项检查的范围,可以是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部分行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几个行业作为检查的重点。确定检查重点时,应着重选择:
(一)高收入行业和个人;
(二)社会关注的焦点行业和个人;
(三)以前年度履行扣缴义务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和单位;
(四)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应侧重检查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情况,对特殊情况可以追查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 方式和步骤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和交叉检查的方式。
自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对自身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抽查。由税务机关对一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交叉检查。由税务机关在其上级机关统一组织下,在各地区之间相互交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分为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抽查(交叉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所需时间应依实际工作量确定。
第十四条 开展专项检查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进展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检查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束。

第五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章、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应及时组织入库。对重大偷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立案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扣缴义务人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的案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报送材料内容应包括:偷逃税数额、手段等基本事实,查核过程,处理结果。

第六章 整改和总结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检查,认真找出征管薄弱环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和办法,堵塞征管漏洞。通过整改,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通过专项检查,每年要表彰一批一贯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当年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于次年1月15日前电话或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做好专项检查总结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考核和评比、表彰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必要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的专项检查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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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水等各类检查井井具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井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井具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必须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人员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

辽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69号令

辽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辽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业经辽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辽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学历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 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所开办的专业应当与其业务职能相一致。
第九条 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与所开办专业相应层次、相同学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申办英语教育的,应具备普通高校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外语六级以上资格);
(四)非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帐户;
(二)有必要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和相应的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师符合专业设置要求,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
第十一条 申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个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属法人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聘任教学人员的退(离)休教师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非师范专业毕业生举办者还需出具心理学、教育学和普通话合格证书;
(三)教育机构章程、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发展规划,教学、学籍和财务等管理制度,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拟使用教材;
(四)管理人员(含财会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五)办学场所和资金的有关证明;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布局,按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等,审查申办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场所的范围、设施标准和教学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家教以及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含外语、计算机类)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刻制公章。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五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本市各类院校和幼儿园(所)的在职人员,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被聘人员须辞去公职。
第十六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外语教育必须采用中小学校课本以外、经国家教育科研机构鉴定的教材。
第十七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开展非学历教育的组织和个人自行提出,按管理权限,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核准,领取《收费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招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作、设置、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否则不得发布。
(二)招生应当主要面向所在地区,确需跨地区招生的,应当经原核准机关审核后,报所涉及地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直接到中小学校招生。
(三)外省和本省外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到本市招生的,应当持辽宁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管理其资产,但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产。
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校址、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的变更,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产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要向准予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对核准停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对成绩显著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招生办学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二)未经批准随意变更办学地址的,取消其办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校外办学点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未经审查批准乱发招生广告,或者虽经审查批准但不按照批准内容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