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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2:56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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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
王丹
  近来,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执行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理论上的论证和支持,许多重大课题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从大的方面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应该兼顾不同层面:首先要从外部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与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其次要从强制执行法本身入手,研究强制执行法基本理论的体系结构,并对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研讨;再次,要从执行改革和执行实践入手,对执行改革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对执行实践经验进行理论整理和归纳。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可以说,强制执行领域是一个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叉融合的领域。正因为如此,对强制执行法不能单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研究,而应该同时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的问题上,首先应该认识到,民事实体法对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民事实体法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民事权利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后,最终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把民事强制执行法看作强制性地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作为实现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结构就应该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根据具体执行对象和形态的不同,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结构设计。我们知道,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法包括最高法院目前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结构设计上主要以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线索,执行程序和各种执行措施均围绕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展开,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又根据执行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其基本考虑就是使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协调,遥相呼应,相辅相成。除结构体系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避免因执行行为的实施破坏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比如,对不动产的查封之所以要办理查封登记,目的就是要与民事实体法的公示制度相协调。又如,因实施执行行为所引起的各种权利的得失变更,总是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相伴相随,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交叉缠绕在一起,离开实体法,执行程序的运作将会寸步难行。
  民事实体法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法仅仅是民事实体法的从法或者辅助法。民事实体法侧重于从静态的角度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民事强制执行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衡量更为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除了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外,还要考虑债务人的保护、执行的效率、执行成本等多种复杂因素。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第一,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某些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在很多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中,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可以产生一种类似于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这实际上意味着通过执行程序创设了一种实体权利。又如,许多国家对于执行中拍卖制度的设计,都充分考虑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而没有完全套用民法上的拍卖制度。最高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许多条款的规定与拍卖法不一样,这也是基于执行中拍卖的特点和规律所作的特殊设计。第二,它有助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把执行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忽视甚至完全抹煞执行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的独立价值,因此背负了社会过多的指责。 近年来,我们逐渐认识到了执行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许多法院积极倡导“程序正义”、“执行穷尽”等新的执行理念。应该说,这些新理念的提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过去我们提出这些理念更多的是基于对执行实践的反思,今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研究,以便对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等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二)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民事诉讼指的是狭义上的民事诉讼,主要指审判程序。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都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在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理解为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内的广义上的民事诉讼。但从狭义上看,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此外,那种将民事诉讼程序视为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把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完成的观点,也值得讨论。我们知道,强制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外,还包括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某些公证债权文书,对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并不以民事诉讼为前提,更不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甚至还会出现先有执行后有诉讼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只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今后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对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为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说明,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程序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性地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以实现全部债权人债权利益的程序。从强制性地实现债权这个意义上来说,破产程序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强制执行,只不过通常所说的强制执行只考虑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债权,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而破产程序则要考虑全部债权,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执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的关系问题上,最需要研究的是两种法律制度在实现债权中的功能和定位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涉及到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关于执行财产分配原则这一重要问题。
  关于执行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历来存在着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争论,究竟哪种原则更为合理,通过对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二者功能定位的认识,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解释。强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自己的功能,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全部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共同发挥着执行清偿的功能。如果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实行平等原则,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了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显然会造成制度上的重复。因此,从执行和破产这两种法律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整体协调的角度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无疑应采取优先原则。但是,优先原则的合理性是以其他债权人能够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为前提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破产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债权人很难利用破产程序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公平清偿的话,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采取优先原则就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实质上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后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没有采取优先原则,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实行团体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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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
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
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
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5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创业投资行业规范发展,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推动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引导发展资金),是指由市政府专门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参股的形式吸引国内外优秀商业化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来我市设立合资子基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分5年逐步到位。引导发展资金按照“透明、高效、安全、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运作,力求达到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

  第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无锡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金融办、无锡工商局、无锡国税局、无锡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

  联席会议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引导发展资金的运作情况,审核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决策程序是否规范、有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依照《公司法》,成立引导发展资金公司作为引导发展资金进行阶段参股的主体。

  第七条 市政府委托国联集团和产业发展集团指定或组建专业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专业管理公司代表引导发展资金公司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引导发展资金投资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引导发展资金拟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进行评估和审核;

  (二)管理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工作;

  (三)对所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为保证引导发展资金安全运行,可以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发展资金的开户银行。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发展资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转让。引导发展资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

  引导发展资金只能用于阶段参股,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引导发展资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三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导向,主要投资软件和服务外包、动漫产业、环保产业、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并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累计2000万元以上;

  (四)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不少于3个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进行投资的成功案例;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参股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成立期限在3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

  (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 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发展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在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60%;

  (二)投资初创期的企业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提交引导发展资金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组织专家建立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参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对审核通过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周。

  (五)根据通过公示的评审结果,由专业管理公司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审定参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公司不参与其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专业管理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后,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坚持每年分红一次,分红时间确定在次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七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者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发展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其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发展资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应当依法清偿债权债务。

  第四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委托单位的监管,督促并检查委托单位对联席会议各项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加强对专业管理公司工作的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管。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专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市发改委和市金融办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备案工作;无锡工商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市经贸委和市科技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流量。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公司向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定期报告引导发展资金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专业管理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引导发展资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