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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8:45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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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现依靠科学技术振兴西藏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校术进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采取扶持政策,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队伍,重视培养和吸引科学技术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保障科学技术事业的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学术团体、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企业的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创新,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对农业科学研究实行重点扶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示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鼓励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承包农村土地、山林、草场和滩涂,作为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
第八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重视农村职业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乡镇企业或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并建立评审制度。
企业依法享有科学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和改造、技术引进等的项目论证,应当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批立项的项日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联办技术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新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等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传统科学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和决策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科学技术信息处理传递系统和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计划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引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技术类项目的研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三条 对有西藏特色的基础研究中的重大关键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遴选,并进行立项评审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原学科领域选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建立具有西藏特点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多种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审批、认定制度,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校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依法从事科学技术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加强专业理论学习,增加竞争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为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领办、创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长期在乡和边远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外国语水平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九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自治区财政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科技三项经费不得低于国家给我区定额补助的百分之一,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各地(市)县也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投入。
自治区基建计划应视情况优先安排科技基建投资。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科技三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校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自治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与国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参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技术成果、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和引进、创新和产业化中贡献突出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校术活动中为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
(五)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的;
(六)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七)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资料的;
(十一)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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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
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1991年11月13日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事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国土、卫生、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及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检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和交通方便的区域为火葬区,其他区域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划定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应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在丧葬活动中,应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或土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
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违反本条例规定乱设项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的上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办法,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中“自然保护区”后增加“城市公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根据省民政厅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