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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王咏东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0:04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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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以来,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议。许多婚姻情感方面的专家站出来为女性打抱不平,这在情感的角度也有一些道理。可是也有人误读了《婚姻法解释(三)》,如认为:“男人把房钥匙拍桌上,女性你嫁过去并不会拥有套房子,而只是多一百万的债务。房子属于个人财产,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其实是误读了该司法解释。所以,本律师就争议最多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进行法律解读。希望对相关公众能够有所帮助。

一、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在笔者办理的众多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往往是夫妻双方争议最多的问题。在这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可能会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这样就出现了出钱的一方却只得到一半的产权,而没出钱的也得到了一半的产权,这会使出钱的一方觉得显失公平。
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一条是目前大家争论的焦点,女性都认为根据这条规定,房子如果是丈夫婚前自己贷款买的,且登记于丈夫名下,婚后即使双方共同还贷,离婚的时候,房子归丈夫,女性最多得到一些补偿,而房子却没有女性的份,相当于净身出户,这对女性很不公平。
其实这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该解释的第10条,不仅有前述规定,而且还规定,夫妻双方对房产可以协议处理,只有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才会判决房屋归丈夫一方。所以,女性不需要绝望,完全可以采用协议的形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婚前财产协议虽然不符合我们的传统观念,却的确是一个能够预防以后可能会出现离婚时产生的关于财产纠纷解决的好办法。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认定为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现实中,在子女结婚时,往往都是父母倾其全部积蓄为子女结婚买房,而且由于我们的传统文化一般也不会和子女签署书面协议,这样如果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样就解决了父母以其积蓄为子女结婚买房,但是子女离婚时确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不能保护实际出资的父母权益的悖论出现。虽然,有人认为由于现实中往往是男方买房子的情况多,这条的规定是侵害女性的权利。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上来看这条可能有点不妥,可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现代社会以来,女性的权利和地位不断提高,女性早已摆脱了男人附属品的地位,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在经济、教育等方面有些女性也已经大大超过了一些男性,所以,这条在当今社会来说,应该是照顾了双方的利益。在笔者办理的一些案件中也有女方家长出资买房的,这样对女性也是有了很好的保护,还有人开玩笑的说这扼杀了许多帅哥想当二爷的想法。

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一般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反面解释,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即夫妻一方的房屋升值,个人存款的利息等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一方出卖夫妻共有的房产,另一方不能要回房屋。
以往,对于夫妻共有房产,一方因为资金问题擅自出卖了该房屋,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法院判决不一。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一方出卖夫妻共有的房产,另一方不能要回。这是从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如果一方卖了夫妻共同房产,另一方以自己不同意而要求追回房产,就会使市场经济秩序陷入混乱,而且会助长夫妻演双簧,一方卖房产取得资金,另一方,却以共同财产为由追回房产,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所以,对于夫妻共同房产,一方一定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另一方擅自出卖,损害自己的利益。

五、赠与的房产一定要过户或者公证。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所以,夫妻之间如果发生房产赠与一定要过户或者公证,以免赠与方反悔,受赠方不能获得房产。

六、结语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只有19条,但是其内容十分丰富,除了上述争论最多的关于房产分割条款外,还有关于亲子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等的规定,应该说体现了法律中立、和权利业务一致性原则。当然作为制定法,一经发布,就已经落后于现实生活了,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来说,具体问题还要具体处理了。所以,在发生纠纷前就做好预防工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婚前财产协议的时代可能真要到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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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驴、骡、骆驼牲畜交易(包括成畜幼畜),除本细则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应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者,均予免税:
一、农民个人之间直接互换或相互馈赠的耕畜。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证明,商业部门和供销社为供应灾区恢复生产而经营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乡人民政府(公社)证明,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的一年内所购买的牲畜。
四、国营、集体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而购买的种畜。
五、经县以上科研、教育部门证明用于科研、教学而购买的牲畜。
六、商业部门为供应市场而收购的菜牛。
七、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奶牛。
八、国营商业部门、供销社和国营、集体农(牧)场之间内部调拨的牲畜。
九、部队内部调拨或从军马场购买用于服役的牲畜。
十、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主动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缴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税务机关登记设立的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六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维护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在代征牲畜交易税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证。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解。
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的比例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手续费。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委托供销社、贸易货栈到外地代购的牲畜,由代购单位向税务机关代缴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对偷税、抗税或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本细则规定纳税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提取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6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5年8月3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代表名额、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不一致。鉴于代表的产生及选举办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中已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