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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0:18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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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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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地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陪审情况的综合通报

195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从收到的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124件报告中,有8件是省分院以上的综合报告。在综合报告中了解,有几省的县市人民法院,曾经采用过陪审方式审理婚姻案件,如吉林、辽东、察哈尔省等,但未正式地形成一种制度。有的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采取征求妇联意见的办法,实际还不是陪审,如河北省定县专区分院所辖各县院。有的县市人民法院是才开始试行陪审制度,如黑龙江、松江省。
收到的报告中,只有少数的县因别有特殊的原因在目前还不能执行陪审制度,例如广西省院的综合报告中提到该省各地人民法院正在筹备期间,工作尚未开展。又如广东省连南县尚未着手组织妇女会,自然也不可能有陪审,且该县是瑶族聚居地区,婚姻问题多依习惯来处理。例如离婚问题,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多由女方提出),经村老或推举的见证人证明后,双方给2、3斤米酒与证明人,即可离异。
个别的县市虽在目前尚未成立妇女会,婚姻案件未能即时实行陪审制度,但也已提出补救的办法。例如辽西阜新市妇联尚未成立,人民法院乃征得阜新煤矿党委会妇女部的同意,便决定遇有婚姻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者,该部应派妇女同志参加陪审。川南南溪县院则与县农民协会领导的妇女工作同志取得联系,就各保农民协会妇女部积极妇女中先组成一、二学习小组,学习婚姻法,准备参加陪审。
一、关于陪审婚姻案件通令颁发后的情形
根据各地报送材料,本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所反映的情形主要的有下列两点:
(一)陪审婚姻案件的通令颁发后,各地人民法院除即与妇联商讨婚姻案件陪审的具体步骤外,并加强了与其他群众团体(如工会、青年团等)的联系,原有陪审工作基础的人民法院都更加重视了陪审工作,原与其他群众团体有非正式的联系的,也联系得更密切了,而且认为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陪审是群众路线工作方式之一。
(二)在结合着陪审工作中,各地法院对于婚姻案件,有的采取集体审理(集体审理的方法对婚姻案件并不相宜),有的采取就地审判,或预先张贴布告定期审讯,号召群众旁听,以扩大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遇着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在审结宣判后,除审判员发表意见外,陪审员也根据了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结合当时当地具体实例,深刻地教育了当事人双方与旁听的群众,提高了人民对婚姻政策的认识,尤其是对妇女群众的宣传,有更大的效果。
二、各地陪审婚姻案件的办法
各地人民法院在摸索中所规定的陪审办法与程序是极不一致的。个别法院已会同妇联拟定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如松江省哈尔滨市院的“审理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河北省保定市院的“关于婚姻案件陪审的办法”。也有在过去拟定的关于一般案件的陪审法规而现在仍可适用于婚姻案件的陪审的,如河北省唐山市院的“陪审办法暂行条例”。
兹将各地陪审办法概述如下:
(一)应行陪审的婚姻案件,多数法院都依据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就是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经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有其他必要原因时,即行陪审,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此项议决,反映了他们的体会:“因为目前各地妇联机关,脱离生产的干部一般是不多的,若今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一律请当地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妇联可能无力照顾,在此情况下,即很难建立起普遍的陪审制度。”
有的法院规定除由法院邀请妇联参加陪审外,妇联对婚姻案件亦可自由参加陪审。哈尔滨市院规定妇联或其他机关认为有必要陪审的婚姻案件亦得提议陪审。河北省永年县院规定除法院通知妇联派代表参加陪审外,一般婚姻案件,妇联代表可自由参加。
(二)邀请妇联代表参加婚姻案件的陪审程序,各地很少有较具体的规定。哈尔滨市院的婚姻案件陪审办法草案,对设置陪审员的程序有如下的规定:
1.法院认为应行陪审的案件,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2.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陪审,经主办审判员提出,由院长邀请。
3.妇联认为有陪审必要的婚姻案件,得迳向法院院长提出派代表陪审。
4.其他机关团体的提议,经院长同意后,得设置陪审员。
(三)关于陪审员应负的责任及其应有的职权,个别法院在试行陪审中,有的由于划分不清,工作中曾因之发生紊乱的状态。唐山市院在审理陈桂香与李佩和离婚案件时,陪审员没有通过主审员,迳向当事人审问,主审员退居记录地位,发言无秩序,前后不联系,弄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对于陪审员的责任及其职权应有较具体的规定。
三、在婚姻案件陪审中所体会到的好处
婚姻案件有了当地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不仅使人民法院增加了得力助手,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使妇女们感到为他们解决问题的不仅有人民法院,更有妇联的代表参加。而且,通过陪审在了解全面案情、正确处理问题、贯彻婚姻法、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等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作用。综合各地人民法院报告中所体会到的好处,主要的有下列数点:
(一)婚姻案件的陪审,能进一步贯彻婚姻法的有效实施,改变某些人对于婚姻法的错误认识。例如平原省嘉祥县郝××,因丈夫比自己大17岁,长期和别人通奸,后被丈夫发觉了和她离婚。离婚后,陪审员当庭耐心地批判了她的非法行为,讲明婚姻政策,指出了应走的方向,感动得郝××万分恳切地表示痛改前非,照着所指的方向走。
(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绝大多数是男性,对妇女的痛苦可能体会得不深刻,婚姻案件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就更能深入细微地体会到旧社会中妇女们所处的地位,从而更能切实地照顾到她们的合法利益。例如黑龙江省庆安县一个20岁的女子,在3年前即不满于父母包办的订婚,可是由于当时封建环境中姑娘若自己找婆家便是败坏门风,因之到结婚时才反抗,结果无效。婚后又几次要回娘家,要离婚,她爸爸说啥也不让,还打了她,她跑到亲戚家住了几天,才到法院请求离婚。判离后,陪审员认为虽然离了婚,女方仍得回到娘家,如果尚未打通其父母的封建思想,她此后的婚姻问题可能又被父母包办,便提议把女方的父母传到法院,说明了政府的婚姻政策,使女方在今后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有自主的权利。
(三)有妇联代表帮助调查情况,所得材料较全面、真实、可靠。审问时,有妇联代表在座,女方也容易吐出真情,使案情能够彻底了解,正确地解决问题。察哈尔省综合报告中提到:农村中受虐待妇女,有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能够大胆说话,案情容易弄清。河北省宝坻县二区韩豆庄有一流浪女孩(16岁)生活无着,该村村长借管饭为名,诱至家中成婚,同居7夜,发生性的关系6次,这一情况是在妇联代表陪审下弄出来的。
(四)有了妇联代表陪审,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可以少发生偏差,更正确地执行婚姻法。例如重庆市院在处理一男子控告其妻与人通奸的案件中,调解员调解离婚,男方不愿离,调解员便讽刺说:“这种老婆还要她做什么!”当即由妇联代表提出意见,经由该院接受,并批评了该调解员。又如河北省永年县三区十里店村王青山(男)与段金花(女)离婚后在带产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女方坚决要带一份土地房屋(五亩地一间房),男方不允。主审员便进行调解,给女方300斤小米折合土地房屋。当时妇联代表即让法警把男女双方带到庭外,然后向主审员提出意见,指出一份土地房屋折合300斤小米太少,纠正了处理婚姻案件中重男轻女的思想。
(五)妇女代表参加陪审以后,使他们更深入地了解妇女群众切身问题,加强与妇女群众的联系,并且在参加陪审中,提高了政策水平,锻炼了能力,更好地为广大群众服务。例如察哈尔省四海县陪审员刘玉琴同志曾说:“在参加陪审以前,我虽担任妇女工作,对婚姻法有些地方还弄不清。自参加几次婚姻案件陪审后,使我很明确地懂得了婚姻法的精神和实质。”
四、陪审婚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各地报告的反映,各级法院在陪审婚姻案件中所遇到的困难,主要是:
缺乏成文的陪审法规:各级法院,有许多是过去从未有过陪审工作,有的虽然有过,也多是在摸索中,尚未建立健全的制度,具体表现在各地陪审办法与程序极不一致。例如:妇女代表是否可以自由参加陪审?审判日期应如何先为通知?在审判前陪审员是否要参加对案件的调查?在审讯中陪审员要向当事人发问应经什么手续?应该是间接发问或直接发问?陪审员与主审员意见若有分歧,应采取如何步骤以求一致?对案件的判决,应以主审员为主,陪审员只能提供意见呢?还是依主审员与陪审员的多数意见而决定?这些问题未曾确定,或多或少障碍了陪审员发挥她的应有作用。
五、本院对于陪审办法的意见
目前关于婚姻案件的陪审办法还只是走向人民陪审制度的一种过渡形式,因之,也就不可能很快的制定一个统一的陪审法规。兹就婚姻案件的陪审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如下的意见:
(一)妇联代表可否自由参加陪审的问题:
为了使妇联参加陪审婚姻案件名符其实,举行陪审要在事前有相当准备。妇联除受法院邀请对具体案件陪审外,亦可向法院提议对某一具体案件参加陪审。又妇联对于法院未曾邀请陪审的案件,则无妨于公开审判时自由参加旁听。
(二)陪审前如何通知的问题:
要顾到妇联本身工作,对陪审案件审判日期的决定宜先与妇联联系,经决定后,应于审判之3日前以书面通知妇联,使其有所准备。
(三)陪审员对案件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的问题:
陪审员对案件有协助调查与参与审理之权。对诉讼人、证人、鉴定人等须发问时,可请执行审判长职务的审判员进行,有必要时陪审员得先告知审判员后直接发问。审判员如就案情认有须在法庭以外调查的必要时,得在案件举行陪审前先行调查,作成笔录附入卷宗,供陪审员查阅。但陪审员认有应再调查的必要时,仍得提请重为调查,并自行参与其事。
(四)陪审员对判决提出意见的问题:
陪审员有对案件的判决,提出意见之权。审判员应郑重考虑陪审员的意见后始为判决。
(五)陪审员署名的问题:
目前陪审制庭尚在试行,为了切合实际,适当地表现陪审员的职责,可在判决理由全文写完后,另起一行,写明“本案经某某机关(团体)选派代表某某同志为陪审员,参与本案陪审”(在审讯笔录上也可作同样的记载)。而不用陪审员与审判员在判决书上共同署名的办法。
下级报告中反映有的妇联代表对陪审不够重视,我们认为法院也有责任,法院首先应重视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我们从日常工作中了解,个别法院对妇联代表参加陪审没有给予足够帮助和方便,或在陪审过程中对陪审员的意见不够重视和虚心考虑,甚至有的有“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至于有的提到妇联代表政策水平、业务知识较低,不能名符其实的参加陪审的问题,除了妇联在推选陪审员时予以适当注意外,重要的在于法院同志主动给予帮助,互相研究,并就陪审工作,进行定期的总结,以提高干部(包括法院的和妇联的干部),改进工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0〕39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3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4号)、《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规发〔201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和成片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保障范围包括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政府批准后的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对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保障性住房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效益。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五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对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市发改、规划、国土、民政、物价、审计、监察、总工会和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从提取的土地出让规费中切块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九)其他可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支出,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一)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保障性住房开支;

(二)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

(三)支付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支出;

(四)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中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筹集和财政预算安排的部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建设业主单位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保障性住房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和管理费用等支出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须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住建局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保障性住房的单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市住建局核批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审批表”,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辖区及新区管委会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金核减部分的资金作为减免租金公房维修的补充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住建局核批的减免租金,将租金减免资金列入减免租金公房单位的房屋维修年度预算,补充公房维修等支出。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等管理性支出,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工作进度拨付市住建局,列入市住建局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年终财政专户中的保障性住房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制度。市财政局、住建局应于每季后10日内编制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报表,年后25日内编制上年度保障性住房资金收支年度报表。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保障性住房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辖市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