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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任肖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5:0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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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任肖花


内容提要

  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活动中享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等多方面的客观原因,促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可小觑。刑事审判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是法定程序规定最严密的,但程序的严密仅仅能体现形式的公正,仅是确保实体公正的手段,那么实体的公正最终还需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的基础虽然是客观的犯罪事实和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但其中存在法官主观的意识活动。鉴于此,笔者将从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必要性、制约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良性运作的因素、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技巧方面对如何使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良性运作发挥其最大效用进行论述。从而提出提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前景,那就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刑事审判中必要的一环需要予以保证,并积极探索制度配合。全文共7446字。

一、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

(一)、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而言的,如同许多近代法学概念一样,这一词汇也是西方法学概念的舶来品。很多时候,自由心证也被称为“内心确信”或者“自由的证明”。它是一种法官不受法律的限制来评价证据,并形成自己主观认识的证据评价方式。在理论上,自由心证有广义和狭义双重意义。从广义上讲,自由心证是对一国诉讼制度中证据评价方式所具有的某种或某一组特点的描述。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超越了大陆法系学术范畴,英美法系中“证明的自由”①也可被囊括入自由心证的概念之中。狭义的自由心证,仅指特定的诉讼法体系下存在的实定的法律制度或诉讼法原理。
  国内学者更多地将自由心证理解成一项证据法制度,即认为“所谓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完全地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做出结论。”②并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义有二: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任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委诸于法官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须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③。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自由心证主义”是指一项法律原则,即法官在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之际,基于审理过程中显现出来的资料(辩论的全意旨及证据调查的结果),并通过自由判断来形成心证的原则④。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官基于证据资料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并进行自由判断的原则⑤。
  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自由心证无论作为证据法上的制度,还是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其基本的含义都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执法者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价值判断,作出裁决的职责。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含义是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律是一种规范,一种行为模式,具体的法律事实不可能完全照办地适用某个条文,而只能在法律条文的语义范围内进行适用,所以这就给法官留下了思考、进行价值判断的空间。那么法律就需要给这个“空间”规定“四至”,在这个“四至”范围内法官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给予个别处遇。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每一次的司法裁判中,无论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都有其影子的存在。理论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刑事审判领域很少论及自由裁量权。原因之一是刑事审判关乎被告人自由的限制及剥夺、财产的剥夺等人生中最重要的东西。并且刑法中有一个特殊的定罪量刑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可定罪处罚,否则无权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因为人们误解了二者的关系,使得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得不到重视。其实,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整个司法活动的始终,在从事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
  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认识所谓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在正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法官在刑法法定刑刑种及其幅度内,综合估量并确定宣告刑的一种裁判决断权,其实质是法官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犯罪人分配刑罚、酌定刑种及其轻重的一种权力。但是,言及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还有必要先从理论上对之有个清醒、正确的认识。首先,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⑥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在这一理解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显而易见的。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也曾说过,“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疑点和错误”。⑦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在刑事司法领域,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法官作为这一司法过程中的主体,不仅需要而且必然主动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去裁决量刑,这种自由审酌的量刑的权力,是属于法宫职权范围内的事。对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规则完美主义的态度,从罗马法到拿破仑法典,从完全不确定的法定刑到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再到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等诸多的立法实践和历史足以证明,法官的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并具有客观性。与此同时,刑事量刑自由裁量还有其另外的积极意义,那就是它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理论最早由德国刑法学者沃尔伯格(Waldberg)首先提出,它是刑事实证学派反对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后者主张人在行为时具有平等的理性,犯罪的差异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客观危害,适用刑罚就要以客观危害为尺度;而前者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出发,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生理、心理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而通过犯罪人的各种人格因素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就成为量刑的根据。由于两者均具有片面性,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折衷论的态度,主张量刑既要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根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我国亦如此,这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及有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及累犯等诸多的刑法制度中足以得到反映。问题在于,要实现准确量刑、公正断案,能否直接由法律来具体确定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呢?危害程度是一个难以完全量化的模糊概念,人身危害性大小由于受犯罪人自身内在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对其量化显然难以做到,甚至根本就不可能量化和法定化,于是量刑根据只能是由法官依据法律概括性、抽象性的原则规定去结合具体的个案,借助其理性和良知参酌实现。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个案,更不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人,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说对每一个具体案件、每一个具体的犯罪人的量刑绝对地平等或对等,否则,刑法不仅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刑罚的目的亦难以实现。其实,刑法赋予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其目的之一即在于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使刑罚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其次,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诚然,承认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和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量刑自由裁量权下的刑罚裁量全都是合理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确存在负面的影响,这种消极面可以体现在:(1)容易造成同罪不同罚,使刑事判决失之公正。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宫那里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境况下会出现不同或大相径庭、相互冲突的判决结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受到挑战,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被忽视,司法的公正性、平等性被破坏,法院的权威性和形象被贬低……这与我们在新世纪确立的公正和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完全背道而驰的。“量刑轻点、重点没有关系”的观点,其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过轻过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⑧ (2)过大的自由裁量幅度,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面对一个已经定性的个案,到底该取哪一刑种,从何处起刑来判处刑罚?判得过重、过轻均面临被上诉审改判的风险,于是法官只好把量刑工作推给审判委员会,这既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也不利于发挥法官的审判工作积极性。(3)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存在刑事法官滥用这种权力来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危险。既然在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属“合法”,那么收受关系人的钱财,少判或多判1~2年又何乐而不为呢? 综上观之,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它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正确裁判个案、实现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充分发挥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破坏司法公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如此,如何克服其消极方面、钝化其不利的一端,而充分发挥其正面作用、促使法官正当而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才是我们应当真正关注的焦点。只注重其极积的一面而完全放任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或否定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而苛刻地限制该权力,这两种极端均不可取,均属片面之见。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克服其消极的一面,尤其重在研究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探寻有效制约的法律机制,从而督促法官合理行使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服务。


二、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必要性

(一)、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客观性
  由于自由裁量权中包含着审判者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是基于客观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因此法官针对一个案件,他本身需要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有较高的法律认知水平,通过其庭审活动,使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适用于一定的法律规范,从而得出一个法律结论,而这中间的衔接为法官的思维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况且,无论是法官判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本身,诸多环节中均存在着法官的认识活动。比如: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间是否矛盾、结论是否唯一、是否可排除合理怀疑等等。诸如此类,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都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特别是在法官对案件事实通过庭审阶段有个整体认知后,如何认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在哪个幅度内量刑,具体应处于何种刑罚,这都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关系到被告人人权的维护。总之,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个案的复杂性、法律漏洞的存在等诸多缺陷,为我们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做出最公正的判决提供了平台。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刑事政策两极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根据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认为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三种情况:1、非犯罪化,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2、非监禁化,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理措施;3非司法化,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而“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就需要法官这个主体针对个案灵活把握,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给予严惩,而较轻微的、危害不大的行为实行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便于被告人悔过自新重归社会,集中力度惩办大案要案,使刑法的效用最大化,况且,当今社会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多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所以,犯罪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稳定,但他所影响的只是社会的治安秩序,是社会表层的稳定,因此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总而言之,要作到此点必须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个案的不同,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刑事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制约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良性运作的因素

(一)、误解自由裁量权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首先要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法官根据法定的权限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造成罪名之间界限的不明晰,并且即使在罪名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还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且根据被告人的一些积极表现,规定了从宽或从严的量刑情节,比如,立功、自首等。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还存在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等。这些都是法律所无法全部囊括其中的,需要法官根据所知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结论,正如前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留给法官的判断空间,而这个空间需要“四至”的规制,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在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刑事审判中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相违背,而是其题中之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只是相对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法律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的慎重运用,并非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反而,运用好自由裁量权才可能得出最公正、最合理的裁判。

(二)、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影响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中效果
  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高法官素质势在必行。
  法官的素质包括其对社会一般经验的认知、法律精神的理解、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官的道德修养等。由于法律对自由裁量权不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可能,这也是为什么要在刑事审判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之一。在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他的思维活动及行为不可能无时都受到法律的规制,影响他判断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作为法官,首先应该广泛参与社会实践积累社会知识;其次,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及适时更新;再次,要提高其政治素养及道德修养;最后,要培养热爱本职工作的兴趣,只有在这些正确的观念及知识结构的引导下,法官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即使如此,外界的干预,特别是行政干预,舆论干预等也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诸多限制。


四、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技巧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贯彻和灵活应用
  自由心证制度是源于大陆法系,是一种证据制度,具体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在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中,证据的认定取舍事得出结论最关键的一环,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复原性,使得法官认识案件的途径只能从证据获得,而对证据的甄别、分析、判断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如何使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只有依据法官对社会经验的认识,法律知识的把握,法律精神的理解等多重因素来决定,在此,笔者倡导在刑事审判中使自由裁量权效用最大化的途径之一为贯彻自由心证原则,并非要照抄国外的自由心证制度。因为,社会背景的不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土壤中未必能生长成大树,而是要取其精髓确立法官的权威,让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内,能够根据不同案件中具体的情节,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处罚。鉴于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这种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前提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同时,这种依据“自由心证制度”所做出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其思维的过程必须体现在裁别文书中判决理由的说明中,让当事人明了自己受何种处罚的原因,也便于接受监督,使判决公开化,避免自由裁量权的肆意妄为。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巧妙运用

  正当程序(英文为Due process),原本是外国法中的一个概念,最早见之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和《人身保护法》中,美国将《权利法案》中的一系列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称为正当程序条款。我们这里借用正当程序这个概念,是想将《刑事诉讼法》中三条重要的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放在一起,它们是第3条第2款、第9条和第14条。由于这三条规定均体现了要求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充分注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精神,所以我们将这三条规定合称为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的体现。正当程序源于普通法系国家的自然正义观点,也即“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回避制度,“法官作出裁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即庭审过程的公开、不得私自接触单方当事人等内涵。在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正当程序原则是因为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可以增强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增强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说服力,接受外界监督。正当程序使自由裁量权行使前提的获得更加透明化,从而实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监督其是否滥用权力,并且由此得出的最终裁判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无论是自由心证还是正当程序的借鉴,都是在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法治不健全的社会背景下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从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的诸多表现入手探讨了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及必要性并且在我国特有的国情下一些制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情形存在,从而提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前景。在实质上要引入自由心证的精髓在提高法官素质上特别是法官的任用上严把关,提高审判质量。同时在裁决书的内容中要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的表述及判决理由的说明来监督法官决断理由的合法性、正当性。在形式上要注重正当程序运用这种看得见正义保证实体正义,实现阳光审判,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刑事审判中必要的一环需要多方面的制度设计予以保证。而制度设置的本身需兼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这既需要立法者的立法技巧又需要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更需要社会公众的配合,法律仅是解决社会矛盾一种手段,其他规范的配合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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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3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第157号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活动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票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资金进行监督。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需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企业负责征收。鉴于我市实际情况,现授权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根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实际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具体收取标准为:

(一)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

(二)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地部队按每吨75元收取,不易计量的,按单位在编人数每人每月1.5元收取;大中专学校每人每月0.5元;中小学校、幼儿园每人每月0.2元;医疗机构按床位每床每月8元收取。

(四)客运车辆:每座每月1元;市内公交和出租车辆:每辆每月10元。

(五)建筑垃圾和渣土:从事建筑工程、装修及其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的按每吨5元收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按每吨25元收取;对城市改造中拆迁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别按以上标准的70%收取。

(六)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部门代掏代运厕所或化粪池粪便的,按每吨30元收取。

(七)商业服务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

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对缓交企业应予以公示。

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依据有效证件减半收取。

第十条 市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今后需要调整时,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晋城市区商业服务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序号
类 别
计费单位
收费

标准
备 注

1
餐饮业
元/日·个
2.00
固定营业面积20平米以下(含20平米)

3.00
固定营业面积21-100平米(含100平米)

6.00
固定营业面积101-500平米(含500平米)

9.00
固定营业面积5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元/月·平米
0.40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2
酒店、宾馆、招待所(含桑拿洗浴床位)
元/月·床
8.00
按实有床位数的60%计算

3
商场(店)、超市、药店
元/日·个
1.00
固定营业面积100平米以下(含100平米)

3.00
固定营业面积101-1000平米(含1000平米)

元/月·平米
0.20
固定营业面积1001平米以上

4
集贸市场
蔬菜批发
元/日·平米
0.5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其它
元/日·平米
0.2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5
茶(酒)吧、大众洗浴、足疗、美容美发、歌舞厅等休闲娱乐场所
元/月·平米
0.6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

6
流动摊点
元/日/个
1.00


7
其 它
元/日·平米
0.20
按固定营业面积计算。不足1元按1元收取。

说明:

1、综合性营业场所及单位,其内部经营项目按所属行业分类,分别征收。

2、营业面积不足1平米按1平米计算。





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及其思考

高 ?*


内容提要:任何传统的形成都有特定的基础。中国独具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便可从自然环境因素、生产方式因素与思维方式因素上找到理由。在法文化传统产生之时,自然环境因素占据主导地位;随着法文化的动态变迁,起决定作用的却是生产方式因素。三因素中任何一个的根本性变革都将带来法文化的巨大变动。今日中国面临的是三因素同时经历根本性变革。这就是今日中国法文化所面对的充满挑战的处境,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
关键词:法文化传统 形成基础 自然环境 生产方式 思维方式


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当我们改革旧有的法律制度,总会遇到无形的阻力顽强抵抗;当我们借鉴先进的法律制度,总需要有艰难曲折的本土化过程;当理论上完美的新法律制度被设计出来运用于实际生活,原有的习惯往往将其改头换面得千疮百孔……主要缘由是法文化传统在起作用。因为“传统不仅仅过去了,它还确确实实地现存着。它积淀在每个现代人的心灵深处,流贯于每个人的周身血液,外现于人的各种行为方式和人际关系,并物化在我们的社会制度、习俗、规范以及形形色色的物质和精神产品里。当代人无时无刻不置身于文化传统的强大氛围之中,感受着它的持久而深刻的影响,以致于历史每迈出一步,都必须跟这种传统势力发生纠葛,时而以之为前进、发展的凭藉,时而又力图摆脱它的羁绊。传统和当代是一对相生相克的范畴:传统制约着当代的进程,当代反过来改造和消融传统……”[1]
与今日中国法制建设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法文化传统虽历经几千年的洗刷、积淀,依然仍保留着其独特的品质,它的尚“礼”, 鄙“诉”,重“刑”,轻“民”等等,仍在隐隐影响着当代人的法制心理。这些特质在法文化产生之时便初见端倪。可以这样说,是中国法文化产生之源,决定了它日后的走向,正如人的性格在初生婴儿身上便可窥见一斑一样。决定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的基础因素是什么呢?

一、法文化传统的形成基础探析

最初的法由习惯演变而来,据《左传》载,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的《禹刑》,便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的习俗陆续积累起来的习惯法。[2]在国家产生之前,氏族内部的人们在共同的生产生活中,为适应调整人们相互间关系的需要产生了习惯。不同的生产活动与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的习惯。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呢?
(一) 自然环境因素
中国的地貌结构由西向东,依次为草原、荒漠,河谷平原(间以丘陵)及东南狭长的沿海地带。上古时期的先民无力对抗东南部的汪洋大海,这里没有留下多少先人的足迹;西部、北部辽阔的草原孕育了游牧民族,带给他们逐水草而居漂泊不定的生活。散居与不断的迁徙决定了这里产生不了相对稳定的、主流的法文化传统。再看中原以至江南河谷平原,这里水源充足,土壤肥沃,气候适宜,优厚的自然环境很适于人的生产、生活。中国古代文明理所当然率先在黄河、长江流域绽放出灿烂的花朵。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中国文明的主体在河谷平原中产生。但这块被东南的大海,西北的荒漠,西南边的崇山峻岭包围的土地,与外界几乎隔离开来,是相对封闭的独立个体,使得中原文明一产生便带有地域上的封闭性。
(二) 生产活动因素
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条件使发展农业生产成为必然选择。此时的农业生产有如下特色:
特色一:生产力低下,面对自然界的种种突变,人显得苍白无力。先人们只能靠天吃饭,乞求风调雨顺。夏人乞求“天”,商人乞求“神”,实际上神即是天,是“人”化了的天,并且商时的神与逝去的祖先合而为一称为“祖先神”。“天”是先人们认为的独立于人之外的超于人的主宰一切的力量,人们心中对它充满畏惧,心甘情愿地服从它的支配,顺从“天命”。
特色二:尽管自然界有许多突变,但四季的更替相对稳定,春耕、夏种、秋收、冬藏,人们的生活相对有规律地循环着。他们每天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形成了周而复始的封闭循环的生活方式。
特色三:常年耕作让其中一些人总结出种植农作物的宝贵经验,大大改善人们的生活,这些人获得人们的崇敬,享有崇高的威望。并且“耕作在平原,则有平水土驱蛇龙的必要”[3],克服水患,获得水利也是生产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这使类似“大禹治水”的事成为历史美谈。从史料记载中看治水似乎是禹一人的事,可我们清楚在当时的条件下,全民一齐与水斗争都未必有效,一人治水哪能成功?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大禹治水有功,取得大众的尊敬爱戴与崇拜,进而被神化了。
特色四:农业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土地有肥有瘦,不同地域的土地适宜种植不同的农作物,辛苦劳作的农民等待着收获,也等待着把这一年积累的经验在来年中更好地适用。结果他们世世代代在一块土地上生活,安土重迁。人最初的由血缘集合群体的本能因农业生产而变得更加稳固和发展。
(三) 思维方式因素
对法文化传统形成有最直接影响的是人的思维方式。中国以河谷平原为主的自然地理环境及随之而来的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活动,使中国人呈现出温和、持中,思维方式较封闭、保守,易顺从、盲从,也更务实和守成的特点。由此决定了中国特色的法文化传统的形成。
其一,温和、持中。在天命、王命主宰一切的年代,作为社会的一员,人们相信命运天定;作为家庭的一员,所有家庭内部事务由家长决定。个体一出生,便有特定的身份与地位,有特定的生活方式与生活道路。处于统治地位的贵族无需努力,无需担忧,坐享其成,享受着血缘带给他们的安逸与舒适;处于被统治地位的人努力无门,血缘决定了他们世世代代都将是被统治者。不能有自己的主见,不能一意孤行,必须与群体认同便是社会对人的要求,人因此温和而持中。
其二,封闭、保守。在生产力低下的上古社会,农业生产靠经验。很少有人会以一年的收成为代价去冒险种植新的作物或尝试新的种植技术。并且自身的农业生产已能基本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人们没有必要与外界交流。常年累月,人把自己禁锢于一定区域,思维自然就封闭且保守。这与游牧民族与海洋民族人随时准备应付大自然的挑战,不断面对新的社会群体,人充满斗志与锐气不同。
其三,顺从、盲从。农业生产凭借经验,有经验的人理所当然地获得人们的崇敬,成为氏族的首领。同时积累丰富生产经验的只能是年长者,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依靠血缘维系的宗法制度的巩固。既然是权威,其他的人则必须尊从。在社会上听从国家,在家庭中听从尊长,从整体上讲二者又是一致的。顺从成了中国人的又一特色思维方式。另一方面,顺从也带来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便是顺从带来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我们的民族缺少创新,个性缺乏伸张。
其四,务实、守成。由于命运与生俱来的,对于未来人无太多的期盼,大多数人只把注意力集中于眼前事物,守着已有的业绩;农业生产,耕种多少收成多少,半点都偷懒不得,人只能实实在在,不能像商人那样去投机钻营。思维因而务实。
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中国传统法文化表现出法自君出、以礼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带有强烈的宗法色彩及司法上的行政司法合一等显著特点。
二、法文化传统形成基础三因素关系探析

可见,对中国法文化传统的形成而言,直接因素是思维方式,中级因素是生产、生活方式;终级的根源是自然地理条件。但法文化传统是动态延续的,在法文化发展过程中,三因素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
首先,自然环境因素是三因素中相对最稳定的。一方面,地域范围扩大的结果是中原文明吸收了周围的少数民族文明。宗法色彩浓烈的中华文明在近代以前一直是较先进的,所以不论作为征服者还是被征服者,最终的结果都是中原文明得以生存下来,继续发挥其主导作用。另一方面,中原地区一直是中华民族最主要的居住地,至今聚集于此的人还占全国的大多数。再则,气候条件在过去几千年里的变化也无法改变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生产生活方式。因此中国法文化传统在过去发展进程中的重大转折,自然环境因素决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清朝末年,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外部列强的入侵,西洋人的坚船利炮打破了中国封闭的、封建式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体制,中西法文化开始了第一次较量。……苏联法学模式的影响和指导是对中国法制的第二次冲击。……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给中国法制的发展与繁荣带来了生机,法律在开放的姿态中获得逢勃的生命力,中国法制又面临着第三次冲击。”[4]综观历史,这三次的确是中国的法文化传统经历的重大变化,但结果如何呢?清末西方法文化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击的结果只能是使中国法形式上披上西方的外衣,而实际上仍是走封建的老路子,封建传统文化的深层结构没有得到根本的动摇与破坏。建国初期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全部废除,苏联法学的全面引入,照样无法使“社会主义的法”融入中国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反而给法制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留于纸上,现实生活中充斥着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原因在于中外法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行为模式上的明显对立与差距,使舶来的法律与中国传统法文化难以协调,在社会生活中难以找到有力的支点使其扎根。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是无法在自然经济的土壤中生长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社会革命而完全割断,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文化会产生影响,但无法更改传统文化[5]。
最后,思维方式因素对立法有着立竿见影的功效,它直接指导、设计着一国法律制度。在一定时期确实存在着具有远见卓识的先知先觉,可他们对未来的预见与超前思维,是脱离不了当时当地的社会生活的。思维方式是受人所生活的特殊环境制约的,它不可能成为法文化发展变化的终极因素。
所以,生产方式因素,即经济基础作用,在法文化的发展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是引起法文化变革的终极因素。几千年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是中国最主要的生产方式,我们便可想象中国的法文化传统有多么巨大的稳定性。正如亚当·斯密曾所说:“今日旅行家关于中国耕作、勤劳及人口状况的报告,与五百年前客居于该国的马可·波罗的报告,殆无何等区别。若进一步推测,恐怕在马可·波罗客居时代以前好久,中国财富就已达到了该国法律制度所允许之极限。”[6]那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实行的改革开放,对法文化传统带来哪些影响呢?

三、对今日中国法文化传统处境的思考

二十余年的改革与开放使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从单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巨大转变。初期计划经济仍是社会生活的主导,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均由政府指令性计划决定,分配什么分配多少也由政府划定。实际上是政府化了的自然经济,经济基础未有根本性的改变,法文化变革并未到来。直到1992年中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持续了几千年的法文化传统开始面临全面挑战。
其一,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人不再被局限于身体所能到达的地域范围,网络使人们可以在几秒钟内了解到世界各地的最新信息。全球化趋势在不可阻挡地加强,地域因素的影响在变小,全世界的人们比过去任何时期都更成为一个共同体,彼此的命运休戚相关。地域因素正经历一次空前变革。
其二,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在中国刚刚起步,不足十年的建设与存在了几千年的旧体制的较量十分艰难,不时有破坏市场经济的行为(甚至于是政府行为)出现。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下,我们在正在建设的市场经济体制立即就得融入国际大环境中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同场竞争,并要在竞争中求得自身的生存,难度之大,要求之高,变革之剧可想而知。
其三,伴随地域因素与生产方式因素根本性变革而来的便是对人的思维方式提出的巨变要求。一种世界性的意识被要求植入我们的思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即将成为现实,入世后,“法律不仅是某一国家意志的表达,而且也是国际社会各成员之间相互利益和各自需求的协调”。[7]需要具有世界性的法律意识,创建一种基于世界意识之上的法理学。这是有别于过去的全新的法律理念。
我们面临的法文化变革是前所未有的。它发生在法文化传统形成基础的三因素同时剧变的情况下,它将是中国历史上最全面的、带根本性的、难度最大也最具挑战性的变革。
( 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中国法制史专业研究生。
[1]陈伯海:《中国文化之路》,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2]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4页。
[3]周谷城:《中国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3页。
[4]田成有:《中西法文化的较量与出路》,《法学》1995年第2期,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