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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记录...../无此记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5:37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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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从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业经199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殴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 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单位、个人,须经肉品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肉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算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六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六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慕 华            瓦·蓬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