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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心中的法律神圣/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9:23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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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心中的法律神圣


高一飞

美国人有很大程度的个人自由,这是美国的文化传统,也是我在美国体会到的。但是这是建立在每一个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上的,他们对法律的神圣感正是对自由珍惜的一种表现。我在美国生活中所经历的一些小事,让我对美国之所以成为法治文化感慨万分。

第一件事是在美国的酒吧喝酒,进门时每一个人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才允许进去。初次去酒吧时忘了带身份证,朋友多次去过那里,想让门口的保安人员通融一下,朋友证明、而且我这张老脸也证明我是快40 的人,很明显不可能是未成年人,但保安就是不愿放行。没有办法,我只得驱车返回住地,拿了身份证件回来,并在门口的摄像头前留下身份证的照片录像才进了酒吧。实际上保安当然能看出我不是未成年人,但这个程序却不能省,也许这就是他们生活中的程序正义吧。后来的经历告诉我,买酒买烟也都需要出示ID,没有哪位为了自己的生意而搞下不违例,更不用说在税收上做文章而招揽雇客了。

第二件事是到图书馆复印资料,工作售货员绝不会为你整本书刊复印,因为这侵犯版权。因为美国的书太贵,而且有些书也不能在书店买到,很多学生学者会到图书馆借书复印。当我第一次抱了一大摞书去复印台要求全部复印的时候,工作人员大吃一惊,马上拿出有关版权的法规给我作祥细的解释,告诉我只复印一本书的十分之一才是合法的,否则是犯罪。这真让我这位中国的法学博士感到十分难堪。真没想到自己一不小心差一点就犯罪了。难怪美国刑法的教科书里说,3%的美国人一生有犯罪而坐牢的经历。

第三件事是到图书馆安装电脑软件时,必须是自己买的软件,更不用说会让你使用盗版软件。大学的图书馆有专门为学生免费安装和修理电脑的机构,但是如果使用盗版软件去请他们安装,认真的美国人会向911报警的。我看到每一个美国学生都是拿自己买的软件去安装。我也只好花了220美元去买了一套。因为在国内长期是朋友拿他自己或者是借别人的软件帮我安装。我甚至于根本就不知道买了电脑是还要买软件的。我相信国内的大多数朋友也象我一样,用了几十年的电脑却没有软件,而且并没有意识到借用别人的软件是违法的。

以上这些事,也许在美国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他们会问:难道还有进酒吧不要看证件的吗?还有可以整本复印别人的出版物的吗?还有不使用自己买的软件的吗?就象我有一次问一位美国的律师,美国的法官是否有腐败的问题一样,他反问到:法官还有腐败的吗?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只有7名被弹劾的联邦法官,但也不全是因为司法腐败,也许因为太少了,被他们忽略了,因此他们认为法官是不可能有腐败的。回想在我们中国,未成年人进网吧是理所当然被接受的,个人复印整本出版物是理所当然的(甚至于我任教过的一所大学由印刷厂统一复印发放教科书),借用别人的软件甚至于使用盗版软件也是理所当然的。

法律神圣并不是大会上的慷慨激昂,也不是普法宣传日的万人签名,更不是上级与下级签订的什么守法责任合同书。他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守法是一种习惯,违法也是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并不是天生的,是在制度的制约之下形成的。我们的白皮书经常宣称美国的犯罪率高,但实际上两国对犯罪的范围和严格执法的程度是完全不同的。一方面,在刑事社会学派犯罪预防理论的指导下,大量的轻罪实际上在我国是按行政处罚处理的;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犯罪黑数,但是,在美国,一旦被发现,除非按恢复性措施或者观复性措施处理,否则难逃法网。正是因为违法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使美国人遵守法律,也让他们心中有了对法律的神圣感。

2005年3月2日于美国丹佛大学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丹佛大学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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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促进人防事业的发展,增强城市防空能力,根据《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设施)是指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具有防护能力的地下建筑)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挡土墙、排水沟、专用水电设施、专用碴场)和人防指挥、通信、警报、三线战备厂点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计委、建委、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等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
第六条 人防设施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审查、实施城区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应当同时考虑人防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设施建设计划由市人防办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下达后组织实施。 人防设施建设用地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人防办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项目同时修建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涉及人防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在协议期间与项目所在地人防办或人防设施管理单位联系,提出意见报市人防办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在人防工程专用碴场范围内,已建的有碍人防工程功能发挥的永久性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在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影响人防战备功能发挥的临时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人防工程为社会服务,应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办理登记手续和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时,应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人防设施是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防办审核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和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破产或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合资合作,其人防设施收归市人防办管理;经市人防办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人防工程,但须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闲置半年以上的人防设施,市人防办应按规定向其管理单位收取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五条 人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人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向人防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筑地面工程设施; (三)在非专用的人防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侵
占、损毁、买卖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五)损毁和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施;(六)随意改动人防设施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必须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人防经费; (四)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个休工商户缴
纳的人防工程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 (五)人防设施有偿使用收费; (六)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七)人防设施拆除补建费; (八)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办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防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2011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安全,逐步建立规范、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者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国家各相关部门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充分体现国家和自治区的宏观政策导向,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择优安排,确保重点;国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数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附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

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

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投资评审的,遵循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拨付专项资金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用款计划申请后,应当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后的专项资金申请和分配方案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安排给下级部门和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程序拨付。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拨付。

第十一条 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拨付。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拨付方案并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的;

(三)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或者用款计划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和分配方案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改变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模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进度和年度编报决算。

项目完成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部材料。对于专项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项目终止、结束后专项资金有余额或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用途、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组织实施对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专项资金支出,应当实行财政集中绩效评价,并进行专项资金核查。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奖励或者处罚项目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以及保留或者取消该项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计划申请、资金拨付实施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督促项目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