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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控告书/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0:19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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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控告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控告人xx县永x福利洗煤厂。住所地:xx县城西x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xx,厂长。
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住所地:南x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熊xx,经理。
被控告人熊xx,男,现年约40岁,汉族,住xx市,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熊xx合同诈骗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9年6月10日,xx市xxbb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bb经营部”)与aa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bb经营部供给aa公司原煤3000吨,每吨240元。bb经营部为履行上述协议,1999年6月25日,与控告人签订购销协议,除每吨价款为230元外,其他条款均相同。此外,aa公司与cc水泥厂之间又形成购销原煤合同关系。按照各方之间的连环购销合同的约定,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3日止,控告人共发煤40车2421吨煤直接给洪发公司销cc水泥厂。后因拖欠货款未还,控告人起诉后,cc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1999)郊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aa公司在2000年4月底前为bb经营部付洗煤厂(即控告人)款305974元,付bb经营部款184426元”。
调解书生效后,控告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a公司提出,为便于追讨拖欠货款,控告人应再通过该公司向cc水泥厂供煤10车,货款一并结算。按照aa公司的要求,控告人又向cc水泥厂发煤10车600余吨,货款13多万元。发煤后,控告人等待aa公司与cc水泥厂结算后清偿拖欠控告人的货款,到后来一直没有等到,待控告人到cc水泥厂询问时方才得知,cc水泥厂已将控告人及bb经营部的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aa公司,aa公司收到款项后,不是积极偿还拖欠货款,其法定代表人被控告人熊xx携带巨额款项潜逃,控告人及法院干警多方查找,也未能得知其确切住址。近日得悉,被控告人熊xx已返回原住所地。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熊xx与bb经营部及控告人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后,控告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控告人在得到货款后,有能力偿还却拒不偿还,且携款外逃,其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十分明显,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控告单位和个人均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控告人在取得货款后,有能力履行生效执行裁定,却携款潜逃,拒不履行生效执行裁定,已经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xx市aa工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熊xx合同诈骗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xx县公安局



控告人xx县永x福利洗煤厂
二○○x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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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武装部,州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和昌吉军分区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州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初中、小学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及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教体艺〔2007〕7号)和新疆军区司令部《关于下发<承担学生军训官兵工作规定>的通知》(司学〔2010〕69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人武部及驻州部队(含空军、武警部队)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学生军训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及以下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必须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六条 全州学生军训工作在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下,由州教育局和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共同组织落实。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动员科,具体负责全州学生军训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本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和人员,与属地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九条 人武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及人员,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州每半年、县市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军事技能训练,由学校在每年6月20日前分别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艺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由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施训。
  高中(含)以下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学校所需帮训官兵在每年6月10日前, 由学校按照1:50的比例向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申报军训计划,每年6月20日前,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将学生军训练计划汇总报州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批。需到学生军训基地训练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州部队学生军训基地情况,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安排轮训。需派遣部队官兵到校内帮训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地部队情况统一制定帮训用兵计划,报新疆军区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部队和单位不得随意自行联系和派遣。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学生军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军训教员资格认证制度,现役、退伍军人及具备一定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学生军训教员,必须参加州学生军训办公室每年组织的军训教员资格认证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州学生军训办公室颁发军训教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者不得担任学生军训教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州教育局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考评时邀请州学生军训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于一个月。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五章  学生军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 学生军训基地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军事机关、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其它行政事业部门申办,经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批准的,为学生军事训练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的专设训练机构。
  第三十三条 学生军训基地实行审核制。每2年基地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上报申办材料,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地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教员队伍和管理保障人员,一次承训能力在200人以上。
  第三十五条 申办军训基地,必须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提出承办申请,说明申办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其中驻州部队利用闲置的营区建立学生军训基地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推荐,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六条 基地经审核合格后,由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联合颁发“学生军训基地”合格证及牌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学生军训任务。
  
第六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每年所需业务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标准由州教育局和州发改委制定。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专项经费由州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以下学校所在城市的国防教育基地,应根据学校申请,安排学生参加军事实践活动。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发改、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会同州发改委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新疆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县市人武部提出申请,由昌吉军分区审核,报新疆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六条 经新疆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驻地县市人武部保管。
  第四十七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武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实弹射击弹药,由学校每年4月份前按每人6发的标准向州学生军训办申报用弹计划,经审核后,由学校报新疆军区批准,统一下达学生军事训练用弹计划,由受训高校所属地县市人武部负责保障。
  第五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县市每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未向州学生军训办公室申请,部队和学校随意组织学生军训的;
  (二)非现役军人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组织学生军训的;
  (三)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四)学生训练基地不符合标准,未经审批的;
  (五)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六)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七)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九)未按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的江河、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
第十七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
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