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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田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2:07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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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就判你败诉。我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举出新的证据,我就改判你的。这就形成了,一、二审按照改革的要求判,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现行的规定改。不管你一、二审程序改革如何成功;只要审判监督程序没改,就必将对其改革成果予以否定。因此 ,随着一、二审改革的发展,审判监督程序到了必须进行改革的时刻。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补救程序。他除了具有民事审判程序中严密的、系统的审判过程的属性外,在其程序上有其自身程序特点,及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要用严密的、系统的思维,科学的分析方法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近来,我看了很多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文章和言论,总有一种说不出来的不舒服感觉。这使我想起我儿时,一到换季,大人总是把过去的旧衣服拿来补一补改一改拿给我穿。且不说漂亮了,穿上这种衣服不是袖子短了、肩膀窄了,就是裤腰小了,总让人不舒服。当然,那是人们为了节约。但是,我们现在是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就不能节约我们纸墨和我们智慧。否则,就是对我们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我们只有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避免这种尴尬局面。
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 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 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是,由于《民诉法》一百八十四条对再审的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即生效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使得我们一些同志产生这样的认识。《民诉法》规定按一、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那么再审案件就可以按一、二审程序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他们没有考虑到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在再审案件中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多种再审形式和多种再审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再审,越不知该怎么审;越再审,越不知该审什么。而再审判决也出现了越判,当事人越不服的尴尬局面。就其原因,是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太过原则,根本无法反映再审的特殊性;把本来非常严肃的生效判决、裁定改来改去;甚至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都变更来将就当事人。难怪当事人愿意申诉,乐于申诉;这当然会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现象。
那么该如何设置再审审判程序呢。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程序分为程序审判程序和实体审判程序。要设置一个审判程序,也首先要明确是设置程序审判程序,还是设置实体审判程序。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是按实体审判程序设置的。按实体审判设置再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远远大于一、二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的制定是按人们可预见到的社会现状而预先加以规范的行为规则。从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所能预见到的社会现状有,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当事人、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等等。在这些问题之下还有很多子问题。在子问题下还有很多孙问题。要设置这样一个庞大的、包罗万象的审判程序,是否困难太大了,以至于到了不可能的地步。我们简单分析一下就可明了再审程序的制定是多么的困难。(1)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问题的子问题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再审中是否可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等等。(2)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问题,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满足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否定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与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完全不同或者完全相反等等问题。(3)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的子问题有,举证责任问题、举证时效问题、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法官采证标准和原则问题等等。(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子问题,有法律本身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适用效力问题、当事人在原审中可知适用法律量与原审判决后得知适用法律错误的差异问题。(5)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这存在有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和法官在执行程序法时所犯错误的可原谅性和不可原谅性问题。(6)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的子问题有,法官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尺度问题等等。(7)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这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原告提出申诉;原审被告提出申诉;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诉;原审当事人均提出自己申诉理由,以及原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条件和程序;上级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条件和程序;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和程序等等。(8)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的子问题有,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当事人对部份原审判决不服;原审当事人对原审调解不服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等等。至于孙问题,我们仅以检察院抗诉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前已向法院申诉,并经法院审查或者再审驳回申诉或者已改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检察院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一致或者完全相反;检察员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院抗诉理由由谁举证支持;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或者申诉方不到庭,或者被申诉方不到庭该如何审理;当事人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以检察院抗诉理由进行陈述举证,而是以自己的申诉主张进行陈述举证该怎么审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再审调解后,该如何处理原审生效判决……等等程序问题。
我们该如何来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呢。我想,要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按照现行的再审程序所确定的实体审判的指导思想来制定再审程序。那么,上述子子孙孙的问题就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我们换一种思维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用程序审处理再审程序设置问题。那么再审程序的设置就简单多了。假如我们在新制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听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听证问题将于后讨论)的案件,实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判。如果经再审或者听证,发现符合新制定的再审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这有几个好处,一是不直接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实体审判,避免破坏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抵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二是“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后,其审理的对象不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是当事人的讼争。这样可在审判程序上与一、二审程序含接,不会再因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产生审判程序上的混乱。三是设置再审程序时只需制定再审的条件、程序审查的必要程序、程序审查后的处理程序即可。制定这些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判程序简单得多。四是可在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撤销基层法院的审监庭,减少审判环节。
(二)、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批判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本院有权决定再审;二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三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一程序设置,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本院决定再审在理论上就出现了问题。我们应该知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这就是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对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约束力。如果本院可以决定再审,那么判决、裁定就可以朝令夕改,生效判决、裁定对本法院就没有约束力。这无疑是在生效判决、裁定的普遍约束力权威下打了一个地洞,原审法院可以自由的进出。
其次是本院决定再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本院决定再审,会产生一审判决后不经二审程序,而是直接经过再审程序改判,从而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扰乱司法诉讼秩序。我在司法实践中就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审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向上级法院领导反映判决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立即通报了该案件。于是一审法院就动员当事人撤回上诉为其进行再审。该案虽然经过再审处理,得到了圆满地解决。但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对法律、对判决的敬畏之情就大打折扣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惧法律,不惧判决书,不惧再审;相反乐于再审,甚至不打上诉打再审。因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渠道很多也很容易。这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恶果。二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近通过各种渠道,采用正当的手段或不正当的手段,促使社会各方面向法院施加压力,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原审法院的院长以及审判员都生活在当地,这种影响力是很强大的,也是很容易。这种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设置,无疑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有这样一个再审案件。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采用隐瞒事实真象的手段,向人大反映。人大即向法院质询,促使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再审判决后又经过一次再审,但另一当事人仍不服,现在仍在申诉中。这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出现不经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造成当事人不出庭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执行原审判决,使再审无实际意义的尴尬局面。我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信用社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不告贷款人。信用社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在例行检查案件时,发现诉讼主体资格有错误,决定再审。当我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时,均表示不出庭,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经我们多方做工作,当事人出了庭,但仍表示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我们再次告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审原告表示撤诉,但双方当事人当即又庭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继续执行原审调解协议。这显得再审是多余的浪费诉讼资源。
第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理论上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按“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案件要具有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括展开来就是,该案审理结果不应涉及受案法院或者受案法院的审判人员。因此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的公正性。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法院间的考评、审判员之间的考核和错案追究。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领导和原审审判员的升迁、调任,提职、提级等等。因此再审判决往往要考虑这些问题,而使再审判决失去公正性。特别是原审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过,再审案件交审委会决定,这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判决是公正的。
第四、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按照现行的再审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必需设立审监庭。而再审案件呈倒金字塔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最少,逐级再审案件增加。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多则几十件,少则几件。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至少要三个审判员组成一个合议庭,并且要求是高素质审判员,也应该是高素质审判员。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一年只办几件或者几十件案件,而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员一般要办几十件、几百件案件。这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不是被浪费掉了吗。全国有上万个基层人民法院,就有几万个高素质审判员被浪费。这种诉讼人才的巨大浪费,仅仅是诉讼程序设置时的疏漏造成的。使法律人才本来就匮乏基层法院,还得拿出大量的人才来办再审案件,确实没有这个必要。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按照程序审的思路,撤销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发现符合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样原审法院进行重审的审理对象就不是生效判决,而是当事人的诉争。这在理论上不会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三)、公正地评判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问题
现在有大量的文章对检察院民事抗诉进行批判。认为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是公权干涉私权。因此全面否定检察院民事抗诉。从理论上讲,公权是不得干涉私权的。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规定检察员要参加民事再审审判活动,这也确实是公权干涉了私权。那么,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如果我们继续执行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答案是肯定的,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甚至不参加诉讼。这时用公权来干涉私权就显示出它是那么的毫无意义。我在从事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我们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我们发出拘传令,但传来了被申诉人,而申诉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这让法庭很难办,让检察院很尴尬。最后我们只好参照原告不到庭的处理程序裁定终结诉讼。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介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就可避免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我们知道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是公权;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也是公权啊;用公权监督公权,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在实践中可以避免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那么,在程序设置上该如何制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讼争进行干涉呢。我认为,只需在程序设置时确立程序审的再审程序,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我们设想一下,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经检察院审查符合再审的条件时,即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由检察院向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的法庭陈述抗诉的理由和证据。经程序再审或者听证法庭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和证据符合再审的条件,即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发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在这一程序中,仅针对原审的民事审判权是否正确的行使,而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的谁是谁非,避免了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上述分析论证仅回答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问题,而没有回答该不该的问题。我认为,要建立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必须具备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否则这种审判制度就是不科学的。因此能不能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可行性问题;该不该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必要性问题。只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二者具备,它的存在才是合理。
检察院该不该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认为该。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有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任何一种权力只要失去监督,就可能出现恶性膨胀,滋生腐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同样应该进行监督。从我国现行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看,人大、政协监督属于质询监督性质,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属于舆论监督性质;只有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才是程序性质的监督。质询监督、舆论监督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它必须通过法院自身的决定,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则不同。当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不需法院同意与否,都必须再审。因此 这种制约民事审判权的程序监督是必不可少。否则,民事审判权除了人民法院自已监督自已之外,就再也没有其它实质性的监督了。
(四)、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贯彻“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的批判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按“有错必纠”指导思想设置的。按《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真实”。因为,《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都可以进行再审。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都是过去了的历史事件。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现历史事件,只能通过历史事件所残留下来的各个历史碎片,尽可能的拼凑起来反映历史事件。这些历史碎片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而拼凑起来所反映的历史事件,就是我们判决事实。因此判决事实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反映客观事实。如果我们主观地要求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那么在理论上,我们的生效判决、裁定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申诉无限、再审无限也就是必然的了。原因是你不可能保证判决事实是百分之百的客观事实。
我认为,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是不当的。我们应该把产生判决错误原因、责任明确起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与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区分开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作为进行再审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不作为再审的依据。这样我们既把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贯彻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又可避免当事人申诉无限、人民法院再审无限的后果。
(五)、对现行再审条件的反思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引起再审的五种事由中,我认为第一种事由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加以严格地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它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由于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 加以严格地限制。
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他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这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并且由人民法院承担错判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会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
再审程序中是否应该把“新的证据”作为再审的条件之一呢?我认为,再审程序只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这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及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是否应作为再审条件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 。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因此可以删除该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再审条件应作修改。我们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却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我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
二、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构建问题
(一)、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解决很多问题。但首先应解决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我们要破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那么应以什么来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呢?
作为诉讼程序,它所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终结纠纷的期限。如果诉讼程序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目标,那么很多纠纷就会无限期地拖延下去,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再审程序除了诉讼程序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过一、二程序后确定的“法律真实”,是一、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因此我们应以“程序正义”的理论,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再程序应当具有:一、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二、劝导性:(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3)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论据做出反响。三、科学性:(1)纠纷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理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二)、关于再审标准问题
《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这一再审标准应修改。因为“确有错误”的概念,不能确定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叫人民法院怎么纠正?我们知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有一条基本原则。这就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公民应当行使这样民事权利、那样民事权利。这些事应由律师去做。人民法院只能公平地对待每个公民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摆正自己的位置就行了。因此,应该对《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的规定修改为,“发现因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裁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可避免因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而社会各方面却责怪人民法院错判和当事人的缠讼的怪现象。
(三)、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的审查模式问题
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审查模式,首先是要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实行的是程序审查,其次才是建立什么审查模式问题。如果以程序审查为目的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模式,那么,我认为应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话,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审查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的主体,就只有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两种。如果采用审判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就得按审判的规则进行。这无疑会重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体审的覆辙。如果我们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或抗诉,只针对原审法院是否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因此采用听证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是可行的。
制定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权、审级、审次;当事人申诉的立案条件;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的听证程序的设置;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等问题。但制定一部听证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再审程序简单得多。
听证程序首先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问题。我认为管辖权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对审次问题,我认为应明确规定,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申诉;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驳回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上诉或抗诉一次。对审级问题应加以限制,应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申诉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立案受理,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这样可以阻断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通道,又可以疏通申诉的渠道,引导当事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避免当事人四处申诉和申诉无门现象发生。
对听证程序的设置问题。我认为,民事审判监督听证应采用单方听证形式进行,即由申诉人或检察员直接陈述原审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时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证据。对听证后的处分权问题,我认为驳回申诉或抗诉的,可由听证合议庭决定。对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因属于剥夺原审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大事,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我认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者驳回申诉、抗诉的,都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发回原审法院按原审程序进行重审。驳回申诉、抗诉而上诉、抗诉的,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可以减少申诉人的讼累,也可减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四)、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问题。我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该撤销原审判决、裁定:1、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4、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
撤销调解书的条件应是,1、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或者原审判人员采用胁迫签订的;2、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改革的春风吹拂了人民法院陈闷气息,时代的浪潮撞击着法官心灵。让我们仔细地审视过去的民事诉讼程序,冷静地设计我们未来的殿堂。

纳溪法院 田涛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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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德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测绘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测绘资质和监督测绘活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分发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基础设施;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是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的经济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上级的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组织进行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影像资料;

(三)市、区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五)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 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重点工矿区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较大面积的独立工矿区、乡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设数字城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符合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测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每2年更新一次,城区范围年度更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地籍测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规划、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向单位或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的平面图,并加盖测绘资质印章。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依法贯彻落实《测绘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管理,对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标准、业绩、成果质量、产品汇交、培训和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和测绘资质资格变更,可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垄断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持证单位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能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供地测量、地籍测绘和房产面积测量等,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办法,公开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议标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或县(市、区)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向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项目登记材料主要有: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加盖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委托方和受理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测绘作业人员名册(正式在职人员应附《测绘作业证》);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实行测绘作业证管理制度。测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在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标准和规范的。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申请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或者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无偿提供。政府和军队及其有关部门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无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掌握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等信息,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五)提供测绘成果未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和测绘资质专用章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仪器应定期进行校验,未经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仪器不得用于测绘活动。

第七章 地理信息和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十二条 地理信息覆盖市、县(市、区)全区域内,其多维、动态地理信息数据成果衍生地理信息系统、卫星定位与导航、航空遥感、基于位置服务等多个产业,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地理信息尤其地理信息数据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具有知识产权,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如发现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市、县(市、区)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必要时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获取、采集、处理、共享、增值开发、知识产权保护、地理信息服务、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完善政策。要按照定期与动态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基础地理信息的定期更新与分发服务,确保地理信息资源的权威性、标准性和现势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社会化应用,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标注的内容是否准确;

(三)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附带的广告内容不超过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四)印刷(制作)和展示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它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登载未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制作单位须将制式样图经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编制和出版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电子地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由具有地图编制资质的测绘单位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展示、发行、销售未经依法审核和编制出版的地图。

第九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设置和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在建筑物上建筑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测量标志日常维护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自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让,确实需要迁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测量标志拆迁申请材料主要有: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物与测量标志位置关系示意图);

(四)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市或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建申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按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省国土资源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同意拆迁的,所需迁建费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申请测量标志使用应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检查。

第六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条文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六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管理实情,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并报请省国土资源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测绘资质做出缓期注册、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等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衍生成果或者对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地理信息数据用途,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保管地理信息数据不当,造成数据全部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地理信息数据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以及传输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提供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毁坏、擅自拆迁、干扰永久性测量标志,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运行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与空间地理分布有关的信息,它表示地表物体和环境固有的数量、质量、分布特征,联系和规律的数字、文字、图形、图像等的总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5年5月2日。德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 3日发布的《德州市测绘工作管理办法》(德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构建基层自治组织选举纠纷之诉

杨涛


据《半月谈》2004年第8期报道,在2003年村委会换届后,泉州市部份地区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不被部份村民或乡镇认可,村民自治选举纠纷时有发生。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村委会主任的选举被龙湖镇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宣告无效后,村委会主任一职空缺6个多月了。石狮市石灵秀镇港塘村,早在2003年8月9日选出的村主任陈金钟迟迟拿不到镇里的委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我们国家对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即实行“海选”。在具体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各省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指导组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但在实践中,由于候选人对于当选人的当选,当选人对于村选举领导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确认选举无效等诸多问题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已经影响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主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尽管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县(市)、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但是许多纠纷实际上乡、镇人民政府本身就是一方当事人,由它们自身来处理选举纠纷有违程度正义原则。同时,行政处理的程序缺乏严密性、中立性和提供充分的说理空间等先天缺陷,使它无法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程序。因此,根据“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法治原理,构建一种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纠纷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然而,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却缺乏对于这些选举纠纷的司法诉讼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还规定了选民资格纠纷诉讼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只是对选民资格纠纷诉讼的规定,而对选举纠纷的诉讼并没有作出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而县、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行为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即使指导组的行为愈越指导行为,由于行政诉讼法对于这种因选举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将其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二,有些选举纠纷与指导组的行为无关,可能涉及的仅仅是候选人与当选人之间、当选人与村选举领导小组之间的纠纷,所以选举纠纷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西方各国,有关选举人名册的争讼,当事人在名册公布后若干天内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如不服,可向地方裁判所起诉,直至上告到最高裁判所。有关选举的争讼,当事人可在选举结果公布30天内向高等裁判所起诉。有关当选问题的争讼,落选者可向有关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控告,也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0天向高等裁判所起诉。我国台湾省的选举(罢免)诉讼制度的设计是,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其他争议事项由行政法院管辖。目前,由国亲提出的台湾地方领导人当选无效之诉,便是在民事法院管辖。
因此,笔者认为,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选举中有关领导人中出现的各种选举纠纷,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如此才能体现对这些组织成员在宪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进行保障。除选民资格纠纷诉讼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外,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等诉讼,也应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于县、乡、镇及其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宣告选举无效、拒不颁发委任状等行为引发的与选举有关的纠纷,应当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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